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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001至100条)

时间:2024-07-09 21:32: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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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001至100条)

澳门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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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卷
总则
第一编 - 法律、法律之解释及适用
第一章 - 法之渊源
第二章 - 法律之生效、解释及适用
第三章 - 非本地居民之权利及法律冲突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冲突规范
第一分节 - 属人法之范围及确定
第二分节 - 规范法律行为之法律
第三分节 - 规范债之法律
第四分节 - 规范物之法律
第五分节 - 规范亲属关系之法律
第六分节 - 规范事实婚之法律
第七分节 - 规范继承之法律
第二编 - 法律关系
第一分编 - 人
第一章 - 自然人
第一节 - 人格及权利能力
第二节 - 人格权
第三节 - 住所
第四节 - 保佐
第五节 - 推定死亡
第六节 - 无行为能力
第一分节 - 未成年人之法律地位
第二分节 - 成年及解除亲权
第三分节 - 禁治产
第四分节 - 准禁治产
第二章 - 法人
第一节 - 社团及财团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社团
第三分节 - 财团
第二节 - 合营组织
第三章 - 无法律人格之社团及特别委员会
第一节 - 无法律人格之社团
第二节 - 特别委员会
第二分编 - 物
第三分编 - 法律事实
第一章 - 法律行为
第一节 - 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
第一分节 - 意思表示之形式
第二分节 - 方式
第三分节 - 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完成
第四分节 - 解释及填补
第五分节 - 意思之欠缺及瑕疵
第六分节 - 代理
第一目 - 一般原则
第二目 - 意定代理
第七分节 - 条件及期限
第二节 - 法律行为之标的及暴利行为
第三节 - 法律行为之无效及可撤销
第二章 - 法律上之行为
第三章 - 时间及其在法律关系上之效力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时效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时效之期间
第三分节 - 推定时效
第四分节 - 时效之中止
第五分节 - 时效之中断
第三节 - 失效
第四分编 - 权利之行使及保护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证据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推定
第三节 - 自认
第四节 - 书证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时效之期间
第三分节 - 推定时效
第四分节 - 时效之中止
第五节 - 鉴定证据
第六节 - 勘验
第七节 - 人证
第二卷
债法
第一编 - 债之通则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一节 - 债之内容
第二节 - 自然债务
第二章 - 债之渊源
第一节 - 合 同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预约合同
第三分节 - 优先权之约定
第四分节 - 合同地位之让与
第五分节 - 合同不履行之抗辩
第六分节 - 合同之解除
第七分节 - 合同因情事变更而解除或变更
第八分节 - 履行之提前及定金
第九分节 - 向第三人给付之合同
第十分节 - 保留指定第三人权利之合同
第二节 - 单方法律行为
第三节 - 无因管理
第四节 - 不当得利
第五节 - 民事责任
第一分节 - 因不法事实所生之责任
第二分节 - 风险责任
第三章 - 债之类型
第一节 - 不确定权利主体之债
第二节 - 连带之债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债务人之连带关系
第三分节 - 债权人之连带关系
第三节 - 可分之债及不可分之债
第四节 - 种类之债
第五节 - 选择之债
第六节 - 金钱之债
第一分节 - 金额之债
第二分节 - 特种货币之债
第三分节 - 债权人之连带关系
第七节 - 利息之债
第八节 - 损害赔偿之债
第九节 - 提供信息及出示物或文件之义务
第四章 - 债权及债务之移转
第一节 - 债权之让与
第二节 - 代位
第三节 - 单纯之债务移转
第五章 - 债之一般担保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财产担保之保全
第一分节 - 无效之宣告
第二分节 - 债权人代位债务人
第三分节 - 债权人争议权
第四分节 - 假扣押
第六章 - 债之特别担保
第一节 - 担保之提供
第二节 - 保证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债权人与保证人之关系
第三分节 - 债务人与保证人之关系
第四分节 - 多数保证人
第五分节 - 保证之消灭
第三节 - 收益用途之指定
第四节 - 质权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物之质权
第三分节 - 权利质权
第五节 - 抵押权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法定抵押权
第三分节 - 司法裁判抵押权
第四分节 - 意定抵押权
第五分节 - 抵押担保之缩减
第六分节 - 抵押财产之移转
第七分节 - 抵押权之移转
第八分节 - 抵押权之消灭
第六节 - 优先受偿权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动产一般优先受偿权
第三分节 - 特别优先受偿权
第四分节 - 优先受偿权之效力及消灭
第七节 - 留置权
第七章 - 债务之履行及不履行
第一节 - 履行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可为给付与可受给付之人
第三分节 - 给付地
第四分节 - 给付期
第五分节 - 履行之抵充
第六分节 - 履行之证明
第七分节 - 要求返还凭证或要求载明履行之权利
第二节 - 不履行
第一分节 - 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履行不能及迟延
第二分节 - 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不履行及迟延
第一目 - 一般原则
第二目 - 履行不能
第三目 - 债务人迟延
第四目 - 债权人权利于合同中之订定
第三分节 - 债权人迟延
第三节 - 给付之强制履行
第一分节 - 履行及执行之诉
第二分节 - 特定执行
第四节 - 向债权人作出之财产交管
第八章 - 履行以外之债务消灭原因
第一节 - 代物清偿
第二节 - 提存
第三节 - 抵销
第四节 - 更新
第五节 - 免除
第六节 - 混同
第二编 - 各种合同
第一章 - 买卖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买卖之效力
第三节 - 须计算、称量或度量之物之买卖
第四节 - 他人财产之买卖
第五节 - 附负担财产之买卖
第六节 - 瑕疵物之买卖
第七节 - 适意买卖及试用买卖
第八节 - 附买回条款之买卖
第九节 - 分期付款之买卖
第十节 - 以文件之交付而进行之买卖
第十一节 - 其它有偿合同
第二章 - 赠与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赠与或受赠之能力
第三节 - 赠与之效力
第四节 - 赠与之废止
第三章 - 租赁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出租人之义务
第三节 - 承租人之义务
第四节 - 租赁物之负担
第五节 - 工程
第六节 - 租金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租金之调整
第一目 - 一般规定
第二目 - 因工程而导致之调整
第七节 - 合同地位之移转
第八节 - 转租
第九节 - 合同之终止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当事人协议之废止
第三分节 - 解除
第四分节 - 失效
第五分节 - 单方废止
第十一节 - 不动产租赁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不动产租赁之终止
第三分节 - 居住用途之不动产租赁之特别规定
第四分节 - 商用不动产租赁之特别规定
第五分节 -  从事自由职业之不动产租赁之特别规定
第六分节 - 农用不动产租赁之特别规定
第四章 - 使用借贷
第五章 - 消费借贷
第六章 - 劳动合同
第七章 - 提供劳务
第八章 - 委任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受任人之权利与义务
第三节 - 委任人之义务
第四节 - 委任之废止及失效
第一分节 - 废止
第二分节 - 失效
第五节 - 无代理权之委任
第六节 - 无代理权之委任
第九章 - 寄托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受寄人之权利与义务
第三节 - 寄托人之义务
第四节 - 争议物寄托
第五节 - 不规则寄托
第十章 - 承揽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更改之作出及新添工作物
第三节 - 工作物之瑕疵
第四节 - 履行不能及工作物灭失或毁损之风险
第五节 - 合同之消灭
第十一章 - 永久定期金
第十二章 - 终身定期金
第十三章 - 赌博及打赌
第十四章 - 和解
第三卷
物权
第一编 - 占有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占有之性质
第三章 - 占有之取得及丧失
第四章 - 占有之效力
第五章 - 占有之保护
第六章 - 取得时效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不动产之取得时效
第三节 - 动产之取得时效
第二编 - 所有权
第一章 - 所有权通则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所有权之保护
第二章 - 所有权之取得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先占
第三节 - 添附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自然添附
第三分节 - 动产之人工添附
第四分节 - 不动产之人工添附
第三章 - 不动产之所有权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划界之权利
第四节 - 建筑物及楼宇
第五节 - 乔木及灌木之种植
第六节 - 中间之墙壁及围墙
第七节 - 水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水之利用
第四章 - 共有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共有人之权利及负担
第五章 - 分层所有权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设定
第三节 - 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就有关房地产所拥有之权利及其限制
第四节 - 分层建筑物之管理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简单管理制度
第一目 -  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在管理上之权利、义务及负担
第二目 - 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
第三目 - 管理机关
第三分节 - 综合管理制度
第一目 -  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在管理上之权利、义务及负担
第二目 - 分层建筑物共同部分之分类
第三目 - 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所有人大会
第四目 - 管理机关
第三编 - 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
第一章 - 用益权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用益权人之权利
第三节 - 用益权人之义务
第四节 - 用益权之消灭
第二章 - 使用权及居住权
第四编 - 地上权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地上权之设定
第三章 - 地上权人及所有人之权利及负担
第四章 - 地上权之消灭
第五编 - 地役权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地役权之设定
第三章 - 法定地役权
第一节 - 法定通行地役权
第二节 - 水之法定地役权
第四章 - 地役权之行使
第五章 - 地役权之消灭
第四卷
亲属法
第一编 - 一般规定
第一章 - 亲属法律关系
第二章 - 事实婚
第二编 - 结婚
第一章 - 婚约
第二章 - 缔结婚姻之要件
第一节 - 结婚障碍
第二节 - 结婚程序
第三章 - 婚姻之缔结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紧急结婚
第四章 - 非有效之婚姻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不成立之婚姻
第三节 - 可撤销之婚姻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结婚意思之欠缺或瑕疵
第三分节 - 正当性
第四分节 - 期间
第五章 - 误想婚姻
第六章 - 特别制裁
第七章 - 结婚登记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以转录方式作出之登记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紧急结婚之转录
第三分节 - 容许登记之结婚之转录
第三节 - 登记之效力
第八章 - 婚姻对夫妻双方之人身及财产之效力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夫妻之债务
第三节 - 婚姻协定
第一分节 - 种类
第二分节 - 婚前协定
第三分节 - 婚后协定
第四节 - 财产制度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取得财产分享制
第三分节 - 分别财产制
第四分节 - 取得共同财产制
第五分节 - 一般共同财产制
第九章 - 因结婚而作之赠与及夫妻间之赠与
第一节 - 因结婚而作之赠与
第二节 - 夫妻间之赠与
第十章 - 法院裁判之分产
第十一章 - 离婚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两愿离婚
第三节 - 诉讼离婚
第四节 - 离婚效力
第三编 - 亲子关系
第一章 - 亲子关系之确立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母亲身分及父亲身分之确立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母亲身分之确立
第一目 - 母亲身分之声明
第二目 - 依职权调查
第三目 - 司法确认
第三分节 - 父亲身分之确立
第一目 - 父亲身分之推定
第二目 - 父亲身分之确认
第一分目 - 一般规定
第二分目 - 认领
第三分目 - 依职权调查父亲身分
第四分目 - 司法确认
第三节 - 辅助生育
第二章 - 亲子关系之效力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亲权
第一分节 - 一般原则
第二分节 - 涉及子女人身之亲权
第三分节 - 涉及子女财产之亲权
第四分节 - 亲权之行使
第五分节 - 行使亲权之禁止及限制
第六分节 - 与亲权有关之裁判之登记
第三节 - 弥补亲权之方法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监护
第一目 - 监护人之指定
第二目 - 监护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三目 - 监护人之撤职及免职
第四目 - 亲属会议
第五目 - 监护之终止
第六目 -  对交托予公共或私人机构之未成年人之监护
第三分节 - 财产之管理
第四编 - 收养
第一章 - 收养关系之设定
第二章 - 收养之效力
第五编 - 扶养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特别规定
第五卷
继承法
第一编 - 继承总则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继承之开始及对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赋权
第一节 - 继承之开始
第二节 - 继承能力
第三节 - 代位继承权
第三章 - 待继承遗产
第四章 - 遗产之接受
第五章 - 遗产之抛弃
第六章 - 遗产之负担
第七章 - 遗产请求权
第八章 - 遗产之管理
第九章 - 遗产之清算
第十章 - 遗产之分割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优先分配
第三节 - 归扣
第四节 - 分割效力
第五节 - 对分割之争议
第十一章 - 遗产之转让
第二编 - 法定继承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配偶及直系血亲卑亲属之继承
第三章 - 配偶及直系血亲尊亲属之继承
第四章 - 与被继承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之继承
第五章 - 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之继承
第六章 - 遗产之负担
第七章 - 其它旁系血亲之继承
第三编 - 特留份继承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慷慨行为之扣减
第四编 - 遗嘱继承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遗嘱能力
第三章 - 相对不可处分之情况
第四章 - 意思之欠缺及瑕疵
第五章 - 订立遗嘱之方式
第一节 - 普通方式
第二节 - 特别方式
第六章 - 遗嘱内容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附条件、期限或负担之遗嘱处分
第三节 - 遗赠
第四节 - 普通方式
第一分节 - 直接替换
第二分节 - 信托替换
第三分节 - 对未成年人之替换及对类似未成年人之替换
第五节 - 增添权
第七章 - 遗嘱及遗嘱处分之无效、可撤销、废止及失效
第一节 - 无效及可撤销
第二节 - 废止及失效
第八章 - 遗嘱之执行

第一卷
总则
第一编
法律、法律之解释及适用
第一章
法之渊源
第一条
(直接渊源)
一、法律为法之直接渊源。
二、来自澳门地区有权限机关或来自国家机关在其对澳门之立法权限范围之一切概括性规定,均视为法律。
三、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优于普通法律。
第二条
(习惯之法律价值)
不违背善意原则之习惯,仅在法律有所规定时,方予考虑。
第三条
(衡平原则之价值)
唯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法院方得按衡平原则处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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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一批降低22项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一批降低22项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有关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精神,国家计委、财政部对部分行业的收费进行了清理,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决定第一批降低22项收费标准。现将具体项目和标准通知如下:


一、管理费(9项)
(一)公路运输管理费。收费标准从最高不超过营运(营业)收入的1%,降低到最高不超过营运(营业)收入的0.8%。
(二)水路运输管理费。收费标准从最高不超过营运(营业)收入的2%,降低到最高不超过营运(营业)收入的1.6%。
(三)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国家计委、财政部已以计价费〔1997〕2023号文件下达收费标准,请按照执行。
(四)乡镇企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从按销售收入的0.5%-0.7%,降低到0.1%。
(五)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对中医药生产企业收取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从按销售额的6%-8%,降低到1%-2%。
(六)免税商品海关监管手续费。收费标准从按进货到岸价格的2%,降低到1.5%。
(七)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对沿海城市和建安工作量大的地区,收费标准从不超过建安工作量的0.5‰-1‰降低到0.4‰-0.8‰;对其它地区收费标准从不超过建安工作量的0.5‰-1.5‰,降低到0.4‰-1.3‰。
(八)劳动定额测定费。凡单独设立劳动定额管理机构进行定额测定编制工作,并为企业提供服务的,收费标准从不超过建安工作量的0.3‰-1‰,降低到0.2‰-0.8‰;未单独设立劳动定额管理机构的各级定额管理站,其测定劳动定额只是为编制概预算定额服务的,按本
文第(七)项降低后收费标准执行;对在测定的基础上单独编制劳动定额,且为企业提供服务的,收费标准从在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基础上增加0.3‰-0.5‰的定额测定费一并收取,降低到在第(七)项降低后收费标准基础上增加0.1‰-0.3‰的定额测定费一并收取。
(九)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收费标准从不超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0.5%-1%,降低到0.3%-0.6%。
二、证照费(3项)
(一)取水许可证收费。收费标准从每套35元,降低到每套10元。
(二)统一代码证书费。正本收费标准从每本50元,降低到工本费每本10元,另收技术服务费35元;副本收费标准从每本30元,降低到每本8元。
(三)监理工程师证书费。收费标准从每套35元,降低到每套10元。
三、许可证费(1项)
核材料许可证收费。对核研究单位收费标准从每个领证单位5000-10000元,降低到每个领证单位2500元。
四、资源费(1项)
无线寻呼系统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从全国范围使用每频点300万元,全省范围使用每频点30万元,地方范围使用每频点6万元,降低到全国范围使用每频点200万元,全省范围使用每频点20万元,地方范围使用每频点4万元。
五、检验检疫费(6项)
(一)动植检运输工具检疫费。火车收费标准从每厢次20元降低到4元;汽车收费标准从每辆次10元降低到5元;集装厢收费标准从每厢次10元降低到4元。
(二)农业部门国内植物调运检疫费。调整为对国家专储粮调运部分不收费,商品粮调运检疫费标准由按货值的1.2‰,降低到1‰。
(三)国境卫生检疫部门小批量进口食品检验费。收费标准从进口金额的6‰,降低到5‰。
(四)商检部门一般商品包装性能鉴定收费。麻袋包装性能鉴定收费标准从每件0.02元,降低到每件0.01元。
(五)商检部门进出口商品品质检验费。对进口化肥收费标准从商品总值的2.5‰,降低到2‰。
(六)交通部门船舶检验费。按《船舶检验计费规定》(〔93〕价费字119号)规定的各项收费标准降低10%。
六、其它(2项)
(一)条形码服务费。胶片研制费收费标准从60元降低到48元,对进出口公司收取的系统维护费收费标准从每年3500元,降低到每年3100元。
(二)内河航道养护费。收费标准从按运费收入的8%收取,降低到6%。
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国家计委(包括原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及国务院其它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7年12月15日

齐齐哈尔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2008年12月11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2月12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及相关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的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同级政府所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财政、规划、经济、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民用建筑节能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分类实施,坚持标准、整体推进的原则。以新建民用建筑执行节能标准为重点,逐步推进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不断加强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环境保护相协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及我市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市节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市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节能运行管理、可再生能源利用以及相关部门责任和保障措施等项内容。
  第七条 本市鼓励在民用建筑中使用可再生能源。重点推广太阳能供热、制冷及生活热水、太阳能光伏发电、  太阳能采光照明、淡水源热泵、浅层地能热泵、风力发电等技术的应用。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专项课题研究、标准制定、技术培训、先进适用技术、产品、材料、工艺和设备的推广、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和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推广。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出让建设用地时,应当将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内容和要求列入土地使用条件。
  第十条 我市重点推广节能型的建筑结构、附属设施及其相应的施工工艺。重点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技术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水、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的应用技术与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既有民用建筑的建筑节能改造技术;
  (九)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
  第十一条 本市民用节能建筑必须选用国家、省推广认定和核准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相关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通过,相关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要求和标准委托设计;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三)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
  (四)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五)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民用建筑工程实施监理。发现违规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载入《住房使用说明书》和售房合同,同时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本市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进行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模式,鼓励以引进资金和产权人自筹资金等方式,推进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按合同约定取得节能改造收益。
  第十七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事前应当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节能改造应当符合现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确保既有民用建筑结构安全,优化使用功能。 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财政投资的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大型公共建筑优先予以节能改造。对其他经论证确需改造的居住建筑,在尊重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计划,明确预期目标和制定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并进行论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进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方案,由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建筑所有权人和政府分别负担。
  第二十一条 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注重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坚持建筑围护结构与室内供热系统分户分栋计量改造、室温调控装置安设、供热输配管网与热源改造、公共建筑用电分项计量改造等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实施主体、资金筹措、改造方案等进行审核,并依据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对本地区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组织验收评价。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该根据我市气候、能源条件制定建筑节能运行管理标准并监督实施。
供热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建筑节能运行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供热单位或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对围护结构、供能系统定期进行维护管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被处罚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