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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时间:2024-05-26 16:53: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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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1990年10月25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口货物的监督管理,加速口岸疏运,促使进口货物早日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八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口货物,如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收货人)未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口手续,海关按本办法的规定征收滞报金。
第三条 滞报金的起征日期为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十五日;邮运进口货物的滞报金起征日期为收件人收到邮局通知之日起的第十五日。
转关运输货物滞报金起收日期为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十五日和货物运抵指运地之日起第十五日,分别由进境地海关和指运地海关征收。
滞报金按日计收。收货人向海关申报之日亦计算在内。
运输工具申报进境(收件人收到邮局通知,货物运抵指运地)之日起第十四日是法定节假日的,顺延计算。
第四条 滞报金的日征收金额为进口货物到岸价格的千分之零点五。滞报金的起征点为人民币十元。
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系指由海关审定的正常到岸价格。如到岸价格不能确定,由海关估定。
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以外币计价的,由海关按照签发征收滞报金收据之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表》的买卖中间价,折合人民币。无牌价的外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决定的汇率折合计算。
第五条 海关征收滞报金后,应向进口货物收货人出具收据。
滞报金金额以元计收,不足人民币一元的部分免予计收。
第六条 对应征收滞报金的进口货物,在未交纳滞报金之前,海关不放行货物。
第七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如确因特殊情况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报关,经向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确实证明,经海关审查认可的,可不按滞报论处或减收滞报金。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予征收滞报金:
(一)收货人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将货物提取变卖处理的;
(二)收货人,经海关批准,向海关提供担保,先提取货物并在担保期限内补办申报手续的;
(三)被海关扣留的进口货物在被扣留期间,不计征滞报金;
(四)应征滞报金不满人民币十元的。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滞报金收据
年 月 日 ( )关滞字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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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缴纳单位 | | 起征日期 | |
|--------------------------------------------------------------------------|
| 提(运)单号 | | 运输工具进境日期 | |
|--------------------------------------------------------------------------|
| 货物名称 | | 价值总额 | |
|--------------------------------------------------------------------------|
| 滞报金缴纳金额 | 万 千 百 十 元 |
|--------------------------------------------------------------------------|
| 1.滞报金的计征时间为从装载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 |
|日起的第十五日至货物申报进口之日,滞报金于海关受理货物申 |
|报之时征收。 |
| 2.滞报金的日征收金额为货物到岸价格的千分之零点五。 |
| 3.滞报金一律以人民币缴纳。 |
------------------------------------------------------------------------------
海 关 经 办 人
(签印) (签 印)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31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国防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管辖海域内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军事以及其他特殊用途的无居民海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无居民海岛是指不作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岛屿、岩礁。
  无居民海岛名录由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批准的标准名称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条 市和沿海区(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海域内无居民海岛的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林业、建设、环保、公安、旅游、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无居民海岛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本条例施行前,无居民海岛上的林地或者耕地已依法确定属于集体所有的,仍归集体所有。
  第六条 无居民海岛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为主、限制利用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海洋、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无居民海岛的自然属性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无居民海岛功能,并根据无居民海岛的功能,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
  无居民海岛的功能和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涉及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八条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包括无居民海岛的资源与环境特征,资源与环境评价,保护与利用的具体类别以及相应的保护方案、利用规划等内容。
  规划可利用类无居民海岛,应当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的利用活动或者方式,并严格限制经营性利用无居民海岛。
  对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当在规划中明确禁止经营性利用的期限。
  第九条 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具体确定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保护标准、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禁止在无居民海岛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界碑、领海基点标志、观测台站、通讯导航和军事设施;
  (二)挖礁、取土;
  (三)烧山、烧荒、垦荒、炸鱼;
  (四)将污染物、废弃物运入岛内及其周围海域存放、处置;
  (五)捕猎、采拾鸟蛋、损毁鸟巢;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或者依托无居民海岛从事筑池养殖活动。
  本条例施行前已批准的筑池养殖项目,期满后不再批准续展期限,养殖设施和构筑物由原批准机关拆除。
  第十二条 禁止在无居民海岛建设居民住宅和进行房地产开发。
  经许可利用无居民海岛需要在无居民海岛暂住的,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手续。在无居民海岛上暂住的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他人登岛。
  第十三条 禁止在领海基点周围一千米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的活动,但有利于领海基点保护的活动除外。
  第十四条 禁止开发具有珍稀物种和作为候鸟迁徙地的无居民海岛,禁止擅自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或者将外来物种引入无居民海岛。
  第十五条 对在海洋生态系统、资源和权益等方面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报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者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十六条 对生态环境已受到破坏的无居民海岛,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海岛生态修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利用管理
  第十七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环境污染,不得破坏历史遗迹、自然景观、生态环境和海岸、海底地形地貌。
  确定拟进行经营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时,应当考虑无居民海岛的利用现状,优先利用已开发利用的无居民海岛。
  第十八条 教学、科研、防灾减灾等非经营性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向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个人身份证明或者申请单位资格证明;
  (二)利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四)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方案。
  前款(四)项规定的保护与利用方案,应当包括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动植物保护、废弃物的收集与处置、地形地貌和岸线保护等内容。
  第十九条 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将有关材料分送规划、国土资源、林业、海事等部门和有关单位以及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各有关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从事旅游、娱乐等经营性活动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经营权。
  无居民海岛经营性利用方案由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和有关单位以及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无居民海岛经营性利用方案中应当提出无居民海岛资源和环境保护的措施要求。
  无居民海岛经营性利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十年。
  第二十一条 对无居民海岛的重大利用项目,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由上级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批。
  经许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项目,涉及土地和海域使用、林木采伐以及建设等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依法许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项目,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利用,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和设施;逾期拒不拆除的,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条例施行前经依法许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项目,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可以继续利用,但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应当停止利用,原许可机关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筑池养殖项目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许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的用途和范围从事利用活动,严格按照有关保护与利用方案保护海岛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接受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无居民海岛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收集和处理,禁止在无居民海岛上弃置或者向周围海域倾倒。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无居民海岛管理信息系统,对无居民海岛的资源与环境变化、保护与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六条 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并实施定期巡查制度。
  第二十七条 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无居民海岛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海岛利用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岛利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部门依法处理的,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十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十条(二)、(三)、(四)、(五)项所列行为的,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许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改变许可用途、范围利用无居民海岛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护海岛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的,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无居民海岛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坏的,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恢复,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无居民海岛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9月7日 生效日期1993年11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本着通过海关领域内的合作促进两国间睦邻友好关系的愿望;
  希望通过两国海关间的合作促进和便利旅客和货物在两国间的往来;
  考虑到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有损于两国的经济、社会和财政利益;
  确信两国海关间的合作将有助于两国海关法规的实施和更加有效地打击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法”一词指由各海关总署执行或实施的关于货物进口、出口或转运的一切法令或规章;
  二、“海关总署”一词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蒙古国海关总署;
  三、“违反海关法”一词指任何已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第二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将在本协定范围内密切合作,交流海关业务工作经验,交换海关法规,相互提供行政协助,以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和人员往来。

  第三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将就下列范围内的情况进行交流:
  一、海关在国民经济与国际贸易中的作用;
  二、海关对进出境货物、运输工具、旅客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的监管方法;
  三、海关对各种保税货物的监管办法;
  四、海关在实施《协调制度》和估价办法方面的经验;
  五、走私行为的主要特点、藏匿方式、查缉方法及其成果;
  六、海关法规;
  七、海关管理的现代化;
  八、计算机及其他现代化科技设备在海关工作中的应用;
  九、海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十、在国际组织中的工作经验和实施国际公约的经验;
  十一、其他缔约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

  第四条 在本协定规定的范围内,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可以互派海关专家和海关培训中心的讲师进行业务交流。

  第五条 应缔约一方海关总署的请求,缔约另一方海关总署在其权限能力的范围内,可对下列几种情况进行一定时期的特别监视,并向请求一方海关总署提出监视报告:
  一、进出国境旅客中有违反请求方海关规定嫌疑的;
  二、请求方海关总署通报的有违法嫌疑的特殊货物、物品;
  三、有违反请求方海关法嫌疑的车辆、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

  第六条 缔约一方海关总署可以主动或应缔约另一方海关总署的请求,向对方提供对查明价格瞒骗及其他违反海关法活动确有帮助的情报,尤其是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武器、弹药和炸药以及具有历史、艺术、考古或文化价值的物品的活动情况。

  第七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同意采取妥善步骤,以保证越过共同边境的货物通过主管海关并按规定的路线进出口。为此目的,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应相互提供其设在共同边境地海关的清单及办公时间等情况。
  经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同意,两国边境地海关可不定期地就简化海关结关手续的可能性及其他双方共同关心的业务问题举行会晤。

  第八条 按本协定规定交换或获取的任何情况、文件或其他信息资料,应当视作机密,仅用于本协定规定的目的,并受提供此项材料的海关总署规定条件的限制;其机密性和公务上的隐秘性应受到请求方在本国境内取得的同类情报、文件或其他信息资料应受到的相同级别的保护。

  第九条 如被请求一方海关总署认为,请求给予的协助将侵犯该国的主权、安全或其他实质性国家利益,或损害该国公私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或与缔约方现行法规相抵触,可以拒绝提供协助,或在满足一定条件情况下给予协助。

  第十条 为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可轮流在两国举行会晤;如有必要,可进行海关总署署长级会晤。会晤的时间和日程由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在会议召开前足够时间内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协助与合作应由缔约双方海关总署以最有效的方式进行。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可以用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第三国语言直接联系。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应就本协定执行所涉费用分摊问题另行作出安排。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在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后应相互通知,本协定自后一方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
  本协定长期有效。缔约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候将终止本协定的意愿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定将自另一方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七日在乌兰巴托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蒙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
  如出现解释上的分歧,则以英文本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文杰            色色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