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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时间:2024-07-06 04:0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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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3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禁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地区封锁行为,破除地方保护,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负有消除地区封锁、保护公平竞争的责任,应当为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三条 禁止各种形式的地区封锁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以任何方式阻挠、干预外地产品或者工程建设类服务(以下简称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对阻挠、干预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行为纵容、包庇,限制公平竞争。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被授权或者委托行使行政权的组织,下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实行下列地区封锁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生产的产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指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服务;

(二)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运出;

(三)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

(四)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与本地同类产品或者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五)采取专门针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等手段,实行歧视性待遇,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六)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

(七)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对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八)实行地区封锁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任何地方不得制定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妨碍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损害公平竞争环境。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规定属于实行 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予改变或者撤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属于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上一级人民政府不予改变或者撤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属于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由国务院改变或者撤销。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设置地区封锁的规定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是以国务院所属部门不适当的规定为依据的,由国务院改变或者撤销该部门不适当的规定。

第十条 以任何方式限定、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生产的产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指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撤销限定措施。

第十一条 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在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和本地产品运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交通部门查处,撤销关卡。

第十二条 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财政部门和价格部门查处,撤销歧视性收费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和本地同类产品或者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撤销歧视性技术措施。

第十四条 采取专门针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等手段,实行歧视性待遇,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查处,撤销歧视性待遇。

第十五条 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查处,消除障碍。

第十六条 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对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消除障碍。

第十七条 实行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七)项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地区封锁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查处,消除地区封锁。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组织所属有关部门对地区封锁行为进行查处,处理决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必要时,国务院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涉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地区封锁行为进行查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方式阻挠、干预依照本规定对地区封锁行为进行的查处工作。
第十九条 地区封锁行为属于根据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的规定实行的,除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查处、消除地区封锁外,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对有关规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地区封锁行为进行抵制,并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直至国务院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自接到检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3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规定直接调查、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下,调查、处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国务院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检举材料转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接受检举的政府、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违反本规定,实行地区封锁的,纵容、包庇地区封锁的,或者阻挠、干预查处地区封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违反本规定,实行地区封锁的,纵容、包庇地区封锁的,或者阻挠、干预查处地区封锁的,由国务院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违反本规定,制定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的,除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对有关规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外,对该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签署该规定的负责人,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接到检举地区封锁行为的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调查、处理或者泄露检举人情况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该经营单位予以处罚,直至责令停产停业、予以查封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实行地区封锁所收取的费用及其他不正当收入,应当返还有关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无法返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收缴。

第二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检举地区封锁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报复陷害的,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地区封锁行为实施监察。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或者部分相抵触的,全部或者相抵触的部分自行失效。

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关于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地方性法规同本规定相抵触的,应当执行本规定。

沧州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

  
沧政发〔2007〕9号 2007年6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项目储备库管理是按照国家开发银行业务推动前移的要求,根据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进度,建立项目储备库动态管理的机制,对拟申请贷款的建设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建立项目流信息,为后续项目评审提供充足、稳定、有效的项目流。

  

第二条 项目储备库管理遵循“规范标准、明确职责、动态管理”的原则,以“数量充足、结构合理、质量优良”为目标。

  

第三条 项目前期的开发工作与基础制度建设同时进行,在项目储备阶段,积极开展市场建设、制度建设和信用建设,完善贷款项目的评审条件。

  

第四条 项目储备库由沧州市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合作办)和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共同建立。

  

沧州市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负责对项目储备库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 项目储备库构成和入库条件

  

第五条 储备库项目主要来源于沧州市政府“十一五”发展规划及市发改委等部门的推荐,也可来源于企业法人的贷款申请。

  

第六条 项目储备库由规划库和开发库组成,规划库是开发库的预备库。

  

第七条 项目进入规划库的条件

  

(一)经过国家开发银行信用评审并给予信用承诺,但近一、二年内不具备实施件的项目。

  

(二)已列入国家有关部门或省、市、县政府未来五年发展规划中的建设项目。

  

(三)项目有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意向,或是国家开发银行重点跟踪开发、尚不具备实施条件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开发银行与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政府或国家大型企业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协议中的合作项目。

  

(五)具备以上任意一款条件即可入规划库。

  

第八条 项目进入开发库的条件

  

(一)项目符合国家的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地区发展政策和国家开发银行的信贷政策。

  

(二)已向国家开发银行提出申请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并基本具备贷款评审条件,在一、两年内可实施建设的项目。

  

(三)借款主体、项目实施主体已落实,建设方案已确定,项目主要建设程序审批报告(规划、可研、土地、环评)已得到批准或已上报有关部门待批,项目实施时间基本确定。

  

(四)项目资本金来源已明确,出资方式及比例符合国家有关资本金制度的规定。

  

(五)具备以上所有条件可进入开发库。

  

第三章 工作流程

  

第九条 规划库项目入库

  

进入规划库项目不需提供书面意见,由合作办根据规划库入库条件直接将其纳入到合作办项目规划库中,并进行跟踪管理,合作办规划库定期报送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备案。

  

第十条 规划库项目的出库、清库

  

规划库中的项目经培育满足进入开发库的条件时,即可转入开发库。

  

对于规划库不再满足入库标准需要清库的项目,由合作办自行清库。

  

对于规划库出库、清库的项目合作办需以书面形式报送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

  

第十一条 开发库项目入库

  

规划库项目达到开发库的标准后,合作办按照国家开发银行的要求起草项目推荐入开发库的初审意见上报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分行审核后入库,并及时通知合作办。

  

第十二条 开发库项目的出库、清库

  

项目经承诺后,由国家开发银行完成项目的出库工作,并及时通知合作办。

  

对于开发库不再满足入库标准需要清库的项目,合作办及时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提出清库申请,由分行完成清库操作,并及时通知合作办。

  

第四章 储备库管理

  

第十三条 合作办的职责:

  

(一)在每月末将本月项目储备库的整体情况按照统一格式报送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

  

(二)负责进行开发库中项目的质量分类工作,分类结果报送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认定。

  

(三)每半年撰写项目开发、储备库管理工作报告,报送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和沧州市政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合作办可根据本办法制订项目储备库管理工作程序和细则,报送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和沧州市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开始试行。

  



  

沧州市与国家开发银行

  

开发性金融合作管理资金筹集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金融方面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推进国家开发银行管理资金向外延伸和覆盖,建立社会化、功能化的管理资金合作机制,实现就地筹集资金以及管理资金平衡,推动地方经济的健康有效发展,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指管理资金是指跟国家开发银行管理资产相对应的业务,即国家开发银行与沧州市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合作,为管理资产寻找市场化资金来源,吸引众多资金供应方参加,就地筹集资金,以社会资金覆盖社会项目,以管理资金最大限度满足管理资产增长的需要,满足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管理资金包括国家开发银行表内外的本外币资金,具体来源包括开发银行投入的信贷资金、担保资源,以及地方政府投入的财政资金和地方金融机构投入的信贷资金等资源。

  

第三条 开发银行管理资金筹集基本原则

  

(一)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与沧州市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合作。充分发挥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组织、推动等方面优势,有效支持本地管理资金工作。

  

(二)从源头抓好管理资金工作。从项目开发阶段开始考虑管理资金问题,切实保证有效配置资金。在项目评审阶段,其他资金供应方应当介入有关工作。

  

(三)资金筹集与业务推动、风险控制、项目开发评审等七项业务职能紧密配合。

  

第四条 开发银行管理资金筹集工作总目标

  

1、通过不断探索拓展各类合作模式,引导众多资金供应方的资金投向,支持地方经济和新农村建设。

  

2、用本地资金覆盖本地项目,根据经济发展程度,争取适度提高资金本地覆盖率。

  

第二章 管理资金操作要求

  

第五条 管理资金筹集主要合作对象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四大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保险、证券、信托、基金以及外资金融机构等。

  

第六条 管理资金主要支持对象:农村基础设施、小城镇建设、农村生产与流通、农村社会事业和其他有益于农村、县域经济社会发展领域的项目。

  

第七条 管理资金筹集合作原则

  

管理资金筹集合作对象在合作中坚持自愿合作、平等互利、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原则。各方在保持各自业务独立性及在不侵犯任何第三方商业秘密及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利用各自在资金、资产等方面的经验与长处,加强交流与合作,优势互补。

  

第八条 管理资金筹集合作范围

  

(一)结算清算业务合作。各方应同意在本外币资金结算清算领域加大合作力度,充分利用各方现有的结算清算网络、工具、手段以及人力资源,进一步提高资金结算清算的效率和水平,满足新农村建设与客户需求。

  

(二)代理业务合作。各方应同意加强代理业务的合作,并由参与方根据代理内容签订专项代理协议。参与方保证严格按照代理协议履行各自的职责,同时代理方应向委托方提供优质服务。

  

(三)管理资产合作。各方应同意通过联合贷款、银团贷款等方式在“三农”、县域经济等领域开展管理资产业务合作,不断增加有效信贷投入,全面促进新农村建设和地方经济发展。

  

(四)项目合作。各方应同意互相推荐具有合作潜力的项目,同意在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县域经济、“三农”等领域,就资金筹集方面开展合作。

  

(五)信用建设合作。各方应同意共同推进社会信用建设,将网点优势、本土化优势和地方政府的组织优势结合起来,防范和降低信用风险,积极推动农村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营造良好的信贷融资环境。在“三农”、县域经济等合作领域,各方共同努力探索和配合地方政府建设有效的地方担保机制。

  

(六)其他合作事项。各方应同意在债券承销、资产证券化、投资业务、银行卡业务、经营管理合作及人员交流与培训等方面开展广泛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管理资金筹集的合作机制

  

(一)为保障合作的顺利实施,管理资金筹集各方应不断探索和完善合作的方式和途径,加深和扩大合作的内容和领域,更好地服务于新农村建设和县域经济的健康协调发展。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负责牵头、沧州市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协助组织,其他各方指定专门部门参与,具体负责推动和落实管理资金各项工作,并负责日常联系。

  

(二)为保障及时交流,各合作方可通过建立定期或不定期例会制度,商讨合作有关事宜,并就合作中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与落实。

  

第三章 其它事项

  

第十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在执行本指导意见过程中有不明确或发生争议的事项,由沧州市合作办、管理资金筹集合作对象与国家开发银行共同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管理资金筹集合作各方应承诺保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以及非公开信息等。如遇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各方应及时协商调整,最大限度地减少给其他各方带来的负面影响和损失。

  



  



  



  

沧州市开发性金融

  

业务风险控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金融方面的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既要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又要防范金融风险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本办法的目的是:在确保开发性金融业务顺利拓展的同时,建立贷款项目风险评价和决策机制,推动信用建设和制度建设,达到控制贷款项目风险的目的。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风险,是指合作办在开发性金融业务前移工作中面临的、可能对地方信用、银行债务产生负面影响的各种风险。主要包括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

  

信用风险是指借款人或交易对手未能履行合同责任,从而导致地方信用受损、银行发生损失的风险。

  

操作风险是指由于贷款项目管理的内部流程、人员行为和系统失当或失败,以及由于外部事件而导致直接或间接损失的风险。

  

第四条 风险控制管理,是指开发性金融业务所涉及的项目开发、信用评审、贷款评审、合同签订、贷后管理等全过程风险控制管理。

  

风险控制是指:风险识别、计量、评估、处置、反馈并报告等工作。

  

第五条 风险控制管理,按照国家开发银行既有的风险控制管理的模式、办法严格执行。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合作办下设“风险管理窗口”, 履行日常风险管理的职责。风险管理窗口设专职人员负责经常性的风险管理、信用建设工作。

  

第七条 风险管理窗口的职责:组织信用评级、限额审查、推动信用建设,并在授权范围内进行风险决策。

  

(一)协助项目开发,并就产业投向、信贷政策、风险提示等方面提出独立的风险评判意见;

  

(二)组织协调信用评审工作,在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对口业务部门指导下完成市政府、借款主体、担保主体的信用评级工作,提出限额建议意见;

  

(三)根据开发项目特点,提出信用建设建议,并在融资推动基础上推动地方信用体系建设;

  

(四)在项目开发和管理的不同阶段,及时揭示信用风险,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及建议。

  

第八条 风险控制和管理目标:

  

(一)确保各项风险指标控制在国家开发银行设定的目标范围之内;

  

(二)确保合作办与国家开发银行、当地有关部门良好的信息沟通和交流,满足风险管理的要求;

  

(三)提升合作办对风险管理政策的贯彻力和执行力,建立快速而完善的风险预警、处置和报告、反馈机制。

  

第三章 信用评审和审议

  

第九条 根据本地项目开发的实际进度,合作办及时搜集借款主体、担保主体的评审资料,开展信用评审工作,按照开发银行信用评审的具体要求,完成信用评审报告的编制。

  

第十条 合作办下设信用评级审议组。信用评级审议组由常设委员和日常办事机构组成,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合作办。

  

第十一条 审议组常设委员一般由发改委、财政局、土地局、建设局、环保局等政府主管部门,以及担保平台、合作办等人员组成,组成人员不少于7人,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合作办负责人担任,审议组常设委员主要负责对客户信用评审报告提出审议决策意见和结论。

  

第十二条 信用评级审议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向审议组常设委员汇报信用评审基本情况,各常设委员独立提出决策意见及建议,并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所议事项须达到参会委员的三分之二及以上审议同意后才能通过。

  

信用评级审议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以文字或录音等方式对常设委员审议会议进行记录,现场对独立委员的表决结果进行统计和汇总,并形成审议会议纪要。

  

常设委员审议通过后,由信用评级审议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将客户信用评审报告、审议会议纪要等相关资料(电子质、纸介质各一份)报合作办,由合作办报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评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评级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信用评审工作进度,负责组织召开评级委员会审议会议(审议会按现行规定执行)。评级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开展债项评审工作。

  

第四章 风险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 合作办应当逐步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机制。建立健全风险识别与评估制度、风险决策与处置制度、风险监控与报告制度。

  

(一)风险识别与评估制度。风险管理窗口应在国家开发银行信用评审框架下,对融资平台、县域其他业务客户及其申请贷款的项目,进行有效的风险识别和评估,明确风险识别和评估流程,并结合不同的风险特征设计和构造信用结构。

  

(二)风险决策与处置制度。合作办在开发银行授权范围内,可自行制定县域信贷额度授信管理办法,并制定风险管理标准、设置基本流程,同时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设置预案和处置程序。

  

(三)风险监控与报告。风险管理负责人应结合本地业务开展情况,监控信贷的运行状况,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监测、预警并定期报告。

  

第十五条 借款主体、担保主体涉及的风险识别与评估、风险决策与处置意见及结论要在信用评审报告(含年度复评报告)中体现;合作办每季度末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报送客户风险动态监控报告,对于出现重大风险事项的客户,及时报送重大风险事项报告。

  

风险动态监控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政府类客户:地方经济政策及发展态势、财政收支实现情况、重大人事变动、融资平台经营及财务状况、贷款使用及本息偿还、自然灾害、地方金融机构风险事件、信用需求等;2、非政府类客户:客户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在其他金融机构信用评级和资产状况、贷款或担保项目执行情况、处罚和纠纷、违约、灾害及意外事故等。

  

重大风险事项报告应当在核实的基础上,客观、准确地描述开行业务客户的重大风险事项情况,分析重大事项对贷款项目、地方信用的影响,提出风险防范和化解的建议措施。

  

第十六条 逐步建立对合作办风险管理的考核评价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使“尽职免责”和“激励约束”结合起来,确保风险管理人员能够从开发银行利益出发得到激励,也使风险管理的机制真正发挥作用。

  

第五章 培训和检查制度

  

第十七条 合作办风险管理窗口应当接受国家开发银行信用管理部门的培训,使其在业务素质、风险管理理念等方面能够满足国家开发银行业务前移的要求。

  

第十八条 合作办应当配合国家开发银行风险管理巡视工作,接受风险管理巡视小组对本县域进行巡回指导、检查,确保县域业务的风险控制在国家开发银行可承受的范围之内。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合作办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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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执行深圳市“洪湖大厦”发生争议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执行深圳市“洪湖大厦”发生争议案的复函

20O2年10月8日 (200①)执协字第5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粤法经一上字第259号《关于深圳市罗湖区国土局擅自解除人民法院对深圳洪湖大厦的保全措施后,如何协调处理外省法院重复查封问题的请示》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执(2001)02号《关于请求监督协调湖南省岳阳市中院与广东省高院在执行深圳市洪湖大厦房屋问题上发生争议的报告》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反映的深圳市罗湖区国土局对该院保全查封的洪湖大厦第4层、第7层、第13层房屋,以该查封已超过《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6个月期限为由,径行予以解封,导致该房产部分被其他法院执行,部分被洪湖公司销售过户给第三人。对此,同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即依据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书的效力,应维持到案件生效判决执行时止。罗湖区国土局依据本市地方法规,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保全查封的财产解封是错误的。地方法规只能在其辖区内发生效力,且不得对抗国家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罗湖区国土局适用(条例)的规定,对抗法律规定,并扩大了该(条例》的适用范围,应对其行丸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二、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湖南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洪湖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纵纷一案时,于1998年7月10日以(1998)岳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洪湖大厦第七层房屋。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是在该楼层无查封的状态下进行的,且协助执行人深圳市罗湖区国土局受理了该院的查封并为其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符合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的规定,应认定该查封行为合法有效;且在无争议的情况下,于2000年2月2日将执行款项划拨给了债权人,应当予以维持。至于本案在广东、 湖南两高院报请本院协调期间,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14日下达(1999)岳中执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书,确属不妥,但此裁定主要是用于前期执行财产的受让人办理财产过户手续,此执行行为结果与本院协调工作结果并无冲突;无需执行回转,故可予以维持。
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告反映,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于2001年4月10日以深人法函(2601)第11号(关于洪湖大厦有关查封问题请示的答复》中仍依据(条例》认为,“未依法办理续封手续的标的物、予以径为注销查封的行为合法有效”。对此,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作专题报告,以期依法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同时,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好相关当事人的工作。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