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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执行《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5:1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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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执行《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执行《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0年2月12日,国家商检局

各地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令(第一号)发布施行的《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以下简称“复验办法”),是依据《商检法》有关规定制定的配套规章,是保证商检自身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完善商检工作自我约束机制,维护报验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商检局必须十分重视进口商品的复验工作,严格按照“复验办法”的规定,正确行使职权,认真受理复验,公正准确的作出复验结论,维护商检的信誉。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商检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法律适用范围,“复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报验人”,只局限于《商检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对于其他对外贸易关系人(如出口商品的国外买方和进口商品的卖方等)申请的复验,可以委托鉴定形式,参照“复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掌握执行。
二、各地商检局在接受复验和作出复验结论时,应及时向其上级局和国家商检局通报情况,以避免多头同时受理复验、出现复验结论不同造成被动。各地商检局均不得受理不属于本局及所辖地区下属局检验出证商品的复验申请。
三、各地商检局接受报验人申请的复验时,必须要求其提交原商检局签发的商检证书正本,方可受理复验。对报验人或其他对外贸易关系人再次申请复验时,还应要求其提交原复验商检局签发的复验结论证书正本,否则不予受理复验。
四、复验结论证书一正四副配制。对报验人申请的复验,受理复验的商检局应将复验结论证书的正副本各一份交原商检局作为换证凭证存档,原商检局按复验结论证书的结果和签发日期重发原商检局的商检证书,复验结论证书副本交复验申请人一份,余份分别留、送受理复验的商检局和国家商检局存档备案。对其他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的复验,复验结论证书正本交复验申请人,副本分别留、送受理复验和原商检局及国家商检局存档备案。
五、根据“复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如复验结论证书已确认因原商检局责任造成原检验结果错误的,原商检局应在收到复验结论证书及复验费收据副联(或通知)后二十天内,将复验费汇至复验申请单位。属于指定或认可有关单位检测的,由原商检局负责按原检验收费的比例,向指定或认可单位收回复验费用,统一汇给复验申请单位。
如上级商检局的复验结论证书确认因原复验商检局责任造成复验结果错误的,原受理复验的商检局应按上述规定将已收取的复验费用汇至复验申请单位。
六、国家商检局统一设计印制复验申请表和复验结论证书(格式附后),请各局于二月底前将所需份数报国家商检局检务处。在国家商检局统一印发上述表、证之前,各地局可根据需要按规范格式自行印制。
七、国家商检局将统一制定复验收费标准。目前可暂按以下标准掌握执行,在接受复验申请的同时收取费用。
1、复验受理费:按受理一次复验申请收取人民币一千元掌握;
2、复验检测费:以初验货物批号为基数,比照国家商检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87)国检务联字第582号文件的规定收取申请复验的各类相应费用;
3、差旅费:按财政部现行差旅(含车、船、飞机票、住宿、补助等)费用标准的规定,按实际参加复验人数、天数收取。
附件:(一)复验申请表(格式)
(二)复验结论证书(格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IMPORT & EXPORT COMMODITY INSPECTION
BUREAU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复验结论证书(格式)
Reinspection Certificate
申请人: No.(填申请号)
Applicant:
受货人: 日期
Consignee: Date
发货人:
Consignor
品名:
Commodity:
报验数量/重量:
Quantity/Weight
Declared:
Bureau for issuing the original inspection certificate
Date & No.of the original inspection certificate
运输:
Transportation:
发货日期:
Date of dispatch
卸毕日期:
Date of Completion
of Discharge:
发票号:
Invoice No.:
合同号:
Contract No.:
标记及号码:
Mark & No.
货物存放地:
storage of goods
复验项目:
Items of reinspection
证 书
CERTIFICATE
----------------------------------------------------------------------------
复验结果:
Result of reinspection:

结论:
Conclusion:

Stamp Signature
局印(盖受理复验局的局印)(手签)(由复验专家组负责人签字)
复验申请表(格式)
申请单位盖章
(地址、电话、电挂、电传、联系人)
申请日期
----------------------------------------------------------------------------------
| 发货人 | |生产企业| |
|------------|------------------------------|--------|----------------------|
| 受货人 | |贸易国别| |
|------------|------------------------------|--------|----------------------|
| 商品名称 | |合同号 | |
|------------|------------------------------|--------------------------------|
|数量(重量)| |原检验出证机构| |出证日期 | |
|------------|--------------|--------------|----------|----------|--------|
| 发货时间 | |收 货 时 间| |货物存放地| |
|--------------------------------------------|--------------------------------|
| 商品标记及号码 | 随 附 单 据 |
|--------------------------------------------|--------------------------------|
| | 1、检验证书 份(正或副、|
| | 复印件)本 |
| | 2、合同副本 份 |
| | 3、信用证 张 |
| | 4、运 单 张 |
| | 5、发 票 张 |
| | 6、装箱单 张 |
| | 7、发货明细单 张 |
| | 8、说明书及资料 本 |
| | 9、验收记录 张 |
| |10、口岸进口货物代运发 |
| | 货通知单 张 |
| |11、进口货物残损单 张 |
| |12、保险单 张 |
| |13、其他单证 张 |
|------------------------------------------------------------------------------|
| 申请理由和复验项目、要求 |
|------------------------------------------------------------------------------|
| |
|------------------------------------------------------------------------------|
|备| 此外注明申请单位是否原报验单位、是否已申请其他商检机构复验。 |
|注| 对曾申请办理过复验的应要求申请人提供原复验结论证书。 |
----------------------------------------------------------------------------------


福建省行政监察案件移送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行政监察案件移送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明确行政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案件移送关系,提高执法机关查处案件工作的整体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均应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各类案件的受理和处理工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和范围做好涉及行政监察对象案件的移送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监察机关,系指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行使行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
本规定所称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系指依法定程序设立,并由法律、法规和规章授予行政执法权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政府工作部门或组织。
本规定所称行政监察对象,系指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 检察机关受理的涉及行政监察对象的案件,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免予起诉决定或提起公诉后依法撤诉的,应在作出处理决定(或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下列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
(一)案件移送书;
(二)撤销案件、不起诉、免予起诉或撤诉决定书副本;
(三)摘录或复制的主要证据材料;
(四)依法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的财物清单;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五条 审判机关审理的涉及行政监察对象的刑事案件,依法作出免予刑事处分或无罪判决的,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下列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
(一)案件移送书;
(二)免予刑事处分或无罪判决书副本;
(三)摘录或复制的主要证据材料;
(四)依法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的财物清单;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受理涉及行政监察对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案件,应在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下列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
(一)案件移送书;
(二)治安处罚决定书副本;
(三)摘录或复制的主要证据材料;
(四)依法没收、追缴、责令退赔或罚款的财物清单;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七条 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受理的涉及行政监察对象的案件,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认为尚需给予政纪处分的,应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下列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
(一)案件移送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三)证据材料;
(四)依法没收、追缴、责令退赔或罚款的财物清单;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受理的行政违纪案件,经审查认为应由行政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或其主管机关处理的,或者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后认为尚需由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在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下列材料移送其所在单位、主管机关或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

(一)案件移送书;
(二)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书;
(三)证据材料;
(四)暂扣、封存的物品和非法所得清单;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受理的行政违纪案件,经审查认为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将下列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

(一)案件移送书;
(二)证据材料;
(三)暂扣、封存的物品和赃款、赃物及清单;
(四)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十条 案件移送时,移送机关应事先通报接受移送机关,并填写案件移送书一式二份,加盖移送机关印章后随案送达接受移送机关。
案件移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移送的理由;
(二)移送机关和接受移送机关名称;
(三)随同案件移送的有关材料的名称、数量,并注明是原件还是复印件;
(四)案件移送书的编号及签发日期;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案件移送可以专人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专人送达的,以接受移送机关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接受移送机关在挂号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二条 接受移送机关在案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移送的决定。决定不予接受移送的,应书面通知移送机关并说明理由,连同案件材料一并退回移送机关。
第十三条 接受移送机关在案件办结后,应将办理结果书面通知移送机关。
第十四条 移送案件结案后,移送机关和接受移送机关应分别做好案件材料的归档工作。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应用解释权属省监察厅。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7日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15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有关厅、局:
我行《国家开发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办法》已经行长办公会审议通知,现正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开发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地运用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外汇资金,支持国家大中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建设,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经济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
第三条 贷款原则:在中央银行核定的年度外汇流动资金贷款计划内合理使用资金,确保资金的政策性、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

第二章 贷款方式
第四条 贷款按其方式不同,分为担保贷款和信用贷款,其中担保贷款又分为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
一、保证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要求保证人必须有良好的资信并有足够的资产提供担保。
二、抵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一定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抵押物,并优先收回贷款本息。抵押物一般限于经评估认定的房屋产权。
三、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质物一般限于国库券或经银行认定的有价证券、金融机构的定期存单等。
四、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信用贷款仅限于信誉良好的企业。不仅是信用贷款,其他形式的贷款都应经评审小组审查。
第五条 银行原则上不发放信用贷款,如特殊情况需要发放信用贷款,应报主管行长审批。

第三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发生外汇流动资金短缺时,均可申请本贷款。
第七条 借款人必须具有以下条件:
1.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法人资格并经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2.持有上级有权部门批准使用外汇的文件,包括:
(1)有权部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批件;
(2)进口物资清单及合同副本;
(3)境外工程承包项目中标书;
(4)银行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
3.使用外汇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还款能力可靠。
4.资产负债率比较合理。
5.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
6.如为保证贷款,则必须由资信可靠、有外汇偿还能力的担保单位提供担保。保证人应按照本行的要求出具担保书(附参考格式)并承担在借款人无力清偿贷款本息时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的责任。如为抵押贷款或质押贷款,则应同时办理由银行认定的财产抵押或有价票证质押。

第四章 贷款使用范围
第八条 外汇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1.银行承担的外汇贷款项目因筹资与贷款使用时间差而产生的短期资金不足;
2.银行外汇项目借款人因对外还款资金来源的暂时短缺而需要提供的临时周转资金;
3.在满足上述两项需求的前提下,可以选择确有创汇能力,经营业绩良好,符合贷款原则的企业适当发放外汇流动资金贷款。
4.对以下企业不发放外汇流动资金贷款:
(1)集体、个体企业;
(2)从事高档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的企业;
(3)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的公司。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九条 办理外汇贷款的程序:
1.贷款申请。借款人需要贷款,应当向银行直接申请。借款人须填写包括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及还款方式等内容的《外汇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及如下资料:
(1)借款人及保证人的基本情况;
(2)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和文件;
(3)用出口创汇还款的,须提供当地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及外贸合同,银行议付通知书(或托收委托书)副本等文件;
(4)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申请借款前一期的财务报告;
(5)贷款项目的可研报告或贷款的效益分析及还款来源分析;
(6)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
(7)银行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2.贷款调查。银行受理借款人申请后,须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赢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
3.贷款审批。银行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审查人员须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
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审批权限:200万美元以下(含200万美元)的贷款在主管副行长核准的借款人授信额度内由国际金融局审批;200万美元以上500万美元以下(含500万元美元)的贷款由主管副行长审批;500万美元以上(不含500万美元)的贷款由主管副行长与行长联合审批;对1000万美元以上(不含1000万美元)流贷授信额度经由行贷委会审核。
4.签订借款合同。所有贷款应当由银行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当约定借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贷款应当由保证人和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载明与银行协商一致的保证条款,加盖保证人的法人公章,并由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姓名。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应当由抵押人、出质人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

第六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贷款期限
1.贷款期限,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日止,最短不得少于十天,最长不超过一年。
2.借款人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经过努力到期仍不能归还贷款的,在征得担保单位同意后,可在规定还款到期日30天前,书面向银行提出贷款展期申请。银行经严格审查决定是否展期,审查同意并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后,可给予展期。展期只能办理一次且期限不得超过原合同期限。
3.贷款到期后仍未能归还的,或展期后到期未能归还的即为逾期贷款,银行对逾期贷款部分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罚息。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贷款利率由银行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不同期限外币贷款利率和同业水平确定,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中国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的20%。
贷款利息均采用固定利率,按季计收。结息日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

第七章 贷款的使用和偿还
第十二条 在正式签定《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借款人须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获得开立外汇帐户的批准后在银行开立贷款帐户和存款帐户。所贷金额一般一次全部转入在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特殊情况需分次转入存款户的,需经银行同意。借款人从存款户支用款项时,需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银行。
第十三条 在抵押贷款中,借款人用于抵押的实物资产需向保险公司办理财产保险。保险的期限不得短于贷款的期限。保险项下的权益无条件的全部转让给银行,抵押财产的产权证和保险单交由银行保管。保险赔偿首先偿还银行贷款之本息。用有价证券作为抵押的应将其交由银行保管。贷款本息还清后,银行将抵押财产的产权证明和保险单及所附权益或质物退还借款人。
第十四条 借款人应保险按《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如果发生挪用,除限期纠正外,对被挪用部分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罚金;情节严重的,银行有权停止借款人支用贷款并限期收回被挪用的贷款。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定期向银行提供财务报表、项目进展情况或生产经营情况以及贷款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借款人应按《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按时归还贷款本息。逾期时间超过15天,银行将通知担保单位履行担保责任,代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按财产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的规定,处理抵押物或没收质押的有价票证清偿贷款本息,抵押物质物用于清偿贷款本息后多余的部分,银行将退还给借款人。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归还贷款,但需提前十五天与银行协商,若银行不同意提前归还,则借款人须按原合同期限归还贷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制定、修改和补充,由国家开发银行国际金融局负责解释。本办法中未尽事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于1996年8月15日起正式施行。

附件: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
担保书编号:
收:国家开发银行:
关于 合同项下流动资金贷款的担保
根据 的借款申请,贵行同意向其提供外汇流动资金贷款美元(USD )整,本保证人愿意为该项贷款担保,并对借款人同贵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 )的所有条款承担连带的经济责任。特此开立担保书,向贵行担保下列各项:
一、本担保书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金额为 美元(USD
)整(本金),以及该贷款项下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和有关费用。
二、本担保人保证:当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时,无论任何原因,本担保人保证连带地承担借款人所欠贵行的全部债务,并同意在接到贵行书面索偿通知后七日内无争议地偿还借款方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如本担保人不能履行上述担保责任,贵行有权据此索偿欠款,并直至从本担保人在任何银行的帐户中扣收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
三、只要该项借款的本金不增加,贵行对借款合同的任何修改或变通执行,毋须征得本担保人的同意,且均不改变本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和费用的担保责任。
四、本担保书在上述贷款逾期或贵行同意借款方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
五、本担保书的担保金额随借款人实际偿还或本担保人代为偿付本担保书第一项约定的贷款本息和费用的数额而相应扣减。
六、本担保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借款方接受上级单位任何指令和借款方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借款方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借款、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改变。
七、本担保人是经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有足够的资产保证本担保项下借款的偿还。
八、本担保人保证履行本担保书规定的义务。本担保书的签字人已获得必要的授权,其签字具有法律效力。
九、本担保人若发生变更、撤销,将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贵行和借款人,本担保书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由借款人和本担保人落实为贵行所接受的新的担保人。
十、本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直至贵行收回该外汇借款的全部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
担保人:(公章) 法定代表(签章)
担保人地址:
担保人开户银行:
帐号: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