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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产房屋的买卖及买卖协议签订后一方是否可以翻悔的复函

时间:2024-06-28 19:00: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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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产房屋的买卖及买卖协议签订后一方是否可以翻悔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产房屋的买卖及买卖协议签订后一方是否可以翻悔的复函

1990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公产房屋的买卖及买卖协议签订后一方是否可以翻悔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认为,至今对公有商品房屋管理全国尚无统一规定,因此,处理黑龙江省农村电话局、黑龙江省邮电器材公司、哈尔滨市房地局南岗区房管二所诉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分行驻哈铁办事处房屋买卖一案,可以适用“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房管二所与哈铁办事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提出解除买卖协议,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翻悔是允许的。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NO:SC070203)



  1988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常进行,提高议事效率,使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在举行会议十五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均应出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审议的事项,通知省级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可邀请部分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以及部分在川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也可召开联组会议。

  联组会议的召开由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决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专项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议案。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由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办事机构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提出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并书面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政绩及任免理由。在常务委员会审议任免案期间,提请任免机关的负责人或由其委托的有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

  主任会议依法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依法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补选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的候选人,有关机关应当提供候选人的情况。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进行调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被提出撤换的代表,可以列席常务委员会审议该议案的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先由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再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也可进行审议。根据议题需要,可举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改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草案表决稿。

  第二十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在通过三十日前,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委员会的意见。由民族宗教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二十一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在通过十五日前,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意见。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二十二条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议案,在审议中发现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专项工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签署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表决和决议的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的第一次发言不超过二十分钟,对同一个问题的第二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三十四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五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六条 任免案逐人表决,也可根据情况合并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取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决定和决议公告,应载明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的日期,并及时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四川日报》上刊登。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分别由较大的市、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任免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通知提请任免的机关,并由常务委员会向被任命人员颁发任命书。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省财政厅制定的《青海省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并报经省委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1、青海省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
2、《青海省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说明(略)



为了完善我省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根据财政部的《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制定本办法的基本原则是保州(地、市,以下简称州)、县(区、市,行委,以下简称县)各级财政既得利益,以各级政府的基本公共服务能力均等化为目标,按照公平、效率、透明、简便的要求,采用因素分析的方法计算核定省对州、县的转移支付数额。
二、计算方法
(一)确定对州、县财政支出影响较大的基本因素。根据我省财政供养人员个人经费占总财力比重高的实际,确定以财政供养人员因素为主,其他因素为辅的原则,选择对州、县财政支出有较大影响的9个基本因素:(1)财政供养人数;(2)中小学校学生人数(不含寄宿制学校学
生人数);(3)寄宿制学校学生人数;(4)民师卫校(专指六个少数民族自治州所办民族师范和卫生学校)学生人数;(5)医疗卫生机构病床数;(6)优抚人数;(7)民办教师人数;(8)少数民族人口数;(9)国土面积。此外对州、县财政支出有重要影响的运输距离因素,
按照对支出成本的影响程度换算成影响程度系数。以基本因素和影响程度系数为依据,计算省对州、县转移支付资金总额分配比例。
(二)制定各因素的计分标准。首先确定标准财政供养人员的计分标准,再以标准财政供养人员计分标准为尺度,将其余各个因素的支出水平与标准财政供养人员个人经费支出水平相比较,按其与标准财政供养人员个人经费支出的比值,分别确定各个因素的计分标准。
1、财政供养人员计分标准:
(1)实有财政供养人数计算公式:
实有财政供养人数=财政拨款单位实有人数+财政补贴单位实有人数+离退休人数+集体单位实有人数
(2)财政供养人数计算公式:
财政供养人数=编制人数(财政拨款单位人数+财政补贴单位人数×70%)+超编人数(财政拨款单位人数×50%+财政补贴单位人数×70%×50%)+集体单位人数×30%+离退休人数
(3)标准财政供养人数:以西宁市(不含大通县,下同)1个财政供养人员为1个标准财政供养人员。按各州、县工资差别系数,分别将各州、县的财政供养人数换算为标准财政供养人数。计算公式:
某州、县工资差别系数=某州、县职工工资类别(1+地区差系数)÷西宁市职工工资类别(1+地区差系数)
某州、县标准财政供养人数=某州、县财政供养人数×某州、县工资差别系数
(4)财政供养人员计分标准及各州、县积分的计算
以标准财政供养人员为计分依据,每100人计1分。
财政供养人员积分=1分×(标准财政供养人数÷100人)
2、中小学生计分标准:
中小学生每10000人计2分。
某州、县中小学生积分=2分×(某州、县中小学生人数÷10000人)
3、寄宿制学校学生计分标准:
寄宿制学校学生每10000人计4分。
某州、县寄宿制学校学生积分=4分×(某州、县寄宿制学校学生人数÷10000人)
4、民师卫校学生计分标准:
民师卫校学生每1000人计1分。
某州、县民师卫校学生积分=1分×(某州、县民师卫校学生人数÷1000人)
5、医疗卫生机构病床计分标准:
每200张病床计1分。
某州、县病床数积分=1分×(某州、县病床数÷200张)
6、优抚人员计分标准:
优抚人员每250人计1分。
某州、县优抚人员积分=1分×(某州、县优抚人数÷250人)
7、民办教师计分标准:
民办教师每1000人计1分。
某州、县民办教师积分=1分×(某州、县民办教师人数÷1000人)
8、少数民族人口数计分标准:
少数民族100000人计1分。
某州、县少数民族人口数积分=1分×(某州、县少数民族人数÷100000人)
9、国土面积计分标准:
国土面积每10万平方公里计1分。
某州、县国土面积分=1分×(某州、县国土面积÷10万平方公里)
10、州、县总积分计算公式:
(1)某州、县各因素积分之和=标准财政供养人数积分+中小学生人数积分+寄宿制学校学生人数积分+民师卫校学生人数积分+医疗卫生机构病床数积分+优抚人数积分+民办教师人数积分+少数民族人口数积分+国土面积积分
(2)某州、县运输距离换算系数=〔物资吨公里运价(元)×年人均物资运输量(吨)×某州、县距西宁里程(公里)〕÷标准财政供养人员个人经费×100%
(3)某州、县总积分=某州、县各因素积分之和×(1+运输距离换算系数)
(三)确定转移支付对象
1、分别计算出8个州本级、48个县级财政供养人员个人经费占自有总财力(以下简称总财力)的平均比重;分别计算出各个州本级、县级财政供养人员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比重。计算公式:
(1)总财力=地方财政收入+体制补助(定额补助及递增补助)-体制上解+税收返还+其他(工资性结算补助)
(2)个人经费=财政供养人员工资+误餐补贴
(3)某州、县个人经费总额=西宁市财政供养人员人均工资×某州、县标准财政供养人数+人均误餐补贴×核定某州、县财政供养人数
(4)全省州本级(县)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平均比重=〔全省州本级(县)个人经费之和÷全省州本级(县)总财力之和〕×100%
(5)某州级(县)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比重=〔某州(县)个人经费÷某州(县)总财力〕×100%
2、转移支付对象。用各个州本级(县)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比重与全省州本级(县)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平均比重相比较,所得之差即为困难程度系数(差率)。困难程度系数是负数的,即表明某州本级(县)的财力高于全省州本级(县)的平均水平,暂不列为转移支付对象。困难
程度系数是正数的,即表明某州本级(县)的财力低于全省州本级(县)平均水平,应列作转移支付对象。
(1)州本级困难程度系数(差率)=某州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比重-全省州本级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平均比重
(2)县困难程度系数(差率)=某县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比重-全省县级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平均比重
(四)确定转移支付困难程度积分分值
1、某州本级(县)困难程度积分=某州本级(县)总积分×某州本级(县)困难程度系数
2、困难程度积分分值=省级转移支付资金总额÷(全省各州本级困难程度积分+全省各县困难程度积分)
(五)计算各州本级(县)的转移支付资金额
某州本级(县)应得转移支付资金额=困难程度积分分值×某州本级(县)困难程度积分
三、以后各年度转移支付的计算方法
1997年以后各年度,除按规定将总财力、个人经费总额和转移支付资金总额作适当调整外,省对各州、县转移支付的计算方法不变。
(一)总财力的计算口径
以后各年度当年的总财力,以上年度总财力与上级转移支付资金之和计算。上年地方收入的增长部分不计入总财力。计算公式为:
1、第二年总财力=第一年总财力+第一年上级转移支付资金额
2、第三年总财力=第二年总财力(第一年总财力+第一年上级转移支付资金额)+第二年上级当年转移支付资金额
(二)财政供养人员及个人经费的计算口径
1、在过渡期内,1997年按照省编委核定各地1995年的编制人数确定各地的财政供养人数(含国家机关行政编制、事业单位编制、财政补贴单位编制人数)。以后各年度,属于省编委、省财政厅共同批准,按政策安置复员转业军人、安排大中专毕业生增加编制的人数,纳入财
政供养人员计算范围,属于各地自行增加的人员一律不予计算。
2、以后各年度的个人经费总额,首先承认上一年的基数。同时,对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调整职工工资等工资福利性增支,以及省编委、省财政厅共同批准各地增编人数的工资总额,按省劳动人事厅核定的增资额(财政补贴单位增资额按折算标准换算),纳入个人经费总额计算。对各
地自定的增资项目或自行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一律不予计算。
(三)以上述方法计算转移支付对象各年度当年所得到的转移支付资金,当年即固定下来,每年增加一块固定一块。计算公式:
转移支付对象某年当年所得转移支付资金总额=第一年所得转移支付资金额+第二年当年所得转移支付资金额……+某年当年所得转移支付资金额
四、省级和州级对县级转移支付资金的划分
(一)确定州级转移支付能力的原则。分别将各州级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比重与全省州级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平均比重相比较,高于全省州级平均比重的,表明该州的支付能力不足,其属县应得的转移支付资金由省级财政负担;低于全省州级平均比重的,表明该州具有一定的转移支付
能力,其属县应得的转移支付资金原则上由州本级财政负担。
(二)州级对所属县转移支付资金的来源。将州本级个人经费占总财力比重低于全省平均比重的那部分资金的60%,作为州级对本州所属县的转移支付资金。计算公式:
某州本级转移支付资金数额=某州本级总财力×(全省州本级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平均比重-某州本级个人经费占财力的比重)×60%
(三)省级与州级转移支付资金划分的界限。州级转移支付能力不足的,其所属县应得的转移支付资金由省财政负担;对具有一定转移支付能力的州,将其转移支付资金与所属县应得的转移支付资金相比较,州级转移支付资金来源大于所属县应得转移支付资金需求的,所属县的转移支
付资金由州级财政负担;所属县所需转移支付资金大于州级转移支付资金来源的,其超过部分的资金由省级财政负担。
五、转移支付资金的来源
省财政对州、县的转移支付资金,根据中央对青海省转移支付资金每年的增量,由省财政厅按一定数额提出省级转移支付资金设置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州级财政有转移支付能力的,应承担对本州所属县转移支付的责任。
上级对下级的转移支付资金,在年度决算审批中通过结算处理。
六、管理和监督
省财政对各地的转移支付资金,第一年计算到县,转移到州,由州级财政按本办法的计算方法和操作程序转移到县。以后年度,省计算到州,由州计算并转移到县。省财政厅对转移支付资金实行跟踪检查和监督管理。凡属改变用途、截留挪用或使用不当的,一经发现即从省对本地补助
款中等量扣回。
七、以后各年度调整职工工资等工资福利性增支因素,均按本办法处理。
八、本办法由青海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1997年起执行。



1997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