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42号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1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2012年9月10日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土地储备制度,调控土地市场,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土地储备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储备、统一开发、统一经营、统一供应。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土地储备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土地储备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园区管理机构以及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审计、监察、国有资产管理、金融、房产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建立土地储备管理信息制度,将土地储备与供应数量、储备资金收支、贷款数量等信息与相关部门进行共享。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七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以及市场需求,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调整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使用性质的结构;
(三)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四)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五)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六)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第九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项目概况、用地规模、实施的主要内容以及成本测算、经济分析和资金计划安排等。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十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没收的土地;
(二)收购、置换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包括政府存量土地);
(五)城镇规划区内的无主土地;
(六)围填海后形成的国有建设用地;
(七)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一条 依法收回、没收的土地以及无主土地、围填海后形成的国有建设用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储备。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
第十二条 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土地纳入储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后予以储备:
(一)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批准文件,按照土地使用权人申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及相关付款条件,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购买补偿价款;
(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购买补偿价款后,按约定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约定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收购土地纳入土地储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后予以储备:
(一)市土地储备机构对列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土地提出收购储备请求,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机构申请收购;
(二)市土地储备机构对拟储备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提供拟储备土地的规划意见;
(四)市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拟收购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评估;
(五)市土地储备机构拟定土地储备方案,送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
(六)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审核的储备方案,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购合同并支付收购价款;
(七)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收购价款后,按约定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约定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人原以出让方式(含出让后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批准文件自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或者废止。
第十四条 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的土地纳入土地储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后予以储备:
(一)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报批,相关前期工作可以委托市土地储备机构实施;
(二)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工作完成后,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收购国有(集体)企业土地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与企业及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区人民政府协商,组织编制收储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收购土地的出让收入优先用于解决土地运作、企业职工安置及偿还债务等成本费用。
第十六条 实施“旧城镇、旧村庄、旧厂房”改造的土地纳入土地储备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土地开发。
第十七条 依法纳入储备的土地需要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储备土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抵押;未经依法供地程序,不得办理土地出让、转让手续。
第十八条 纳入储备土地的上盖房屋,由房屋所有权人按约定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或者转移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约定依法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或者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实施土地储备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规定征收与补偿。
第四章 开发利用与供应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开发单位。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后,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组织储备土地供应。
供应已经抵押的储备土地,应当先行依法解除抵押权或者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供应前,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土地储备机构编制土地供应方案。
第二十二条 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临时利用储备土地连同地上建(构)筑物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规划许可、土地登记等手续。
临时利用的储备土地已设立抵押权的,应当征得抵押权人同意。
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得影响土地供应。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土地收购协议后,应当及时将土地收购协议及土地移交相关资料等提供给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完成储备土地供应后,应当及时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提供给市土地储备机构。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置换土地以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管理等土地储备开支,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
市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应当与土地储备资金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土地储备资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土地储备机构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出让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后,市财政部门应当自上缴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储备基金、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储备业务费用等资金拨付给市土地储备机构;因土地储备成本审核测算等工作未完成不能在30日内拨付的,可以先期预拨,待审核测算结束后按实结算。
第二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使用储备土地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抵押贷款。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和举借贷款,其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申请贷款应当取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收储方案和市财政部门的贷款规模批准文件等书面材料,举借的贷款应当专项用于土地储备,不得挪用。
第二十八条 各类财政性资金依法不得用于土地储备贷款担保。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引入社会资本,参与土地储备和前期开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或者擅自处理地上建(构)筑物的,市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市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已交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收购价款,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价款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确定储备土地的收购、供应价格或者补偿标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未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实施单位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法截留或者挪用土地储备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的土地储备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但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储备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19 号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学习使用制度化及其繁荣发展,使蒙古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蒙古语言文字是自治区的通用语言文字,是行使自治权的重要工具。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可以以蒙古语言文字为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蒙古语标准音和统一蒙古文标准写法,自治区以正蓝旗为代表的察哈尔土语为蒙古语标准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蒙古族公民学习、使用、研究和发展蒙古语言文字的权利,鼓励各族公民学习、使用、研究蒙古语言文字。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蒙古语言文字的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蒙古语言文字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学习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学习和教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重点扶持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各级各类教育,培养兼通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各类专业人才。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教育的资金投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给予政策优惠和资金补贴,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生减免学费、杂费、教材费,实行助学金、奖学金制度,保证贫困家庭学生完成学业。
第十一条 汉语言文字授课的蒙古族中、小学校,应当设置蒙古语言文字课程。
第十二条 蒙古族人口较多的盟市,应当兴办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十三条 各类高等学校逐步加强或者增设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专业,并扩大预科班的招生规模,预科班应当招收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生。各类高等学校应当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专业的招生实行计划单列,逐步增加招生人数。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特殊政策,拓宽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渠道,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接收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大中专毕业生。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蒙古族聚居地区的农牧民,开展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实用技术培训,加强实用技术培训的配套建设。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公文应当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驻自治区的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中,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开展工作并达到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工作人员,享受蒙古语言文字津贴。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翻译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翻译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人员,享受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岗位津贴。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从事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并获得专业技术职务的,在医疗保险、住房和差旅费等方面享受同等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待遇。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召开大型重要会议时,应当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召开一般性会议时,应当根据与会人员的情况,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二十条 各级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应当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蒙古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信访部门对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群众来信来访,应当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接待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市面用文应当并用蒙汉两种文字。
社会市面用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向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公民提供服务时,应当使用蒙古语言文字。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配备蒙汉兼通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录用、选拔国家公务员和聘用工作人员及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等各种考试,应当提供蒙古文试题,应试人员可以使用蒙古语言文字进行笔试和面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蒙汉兼通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各广播、电视、电影机构应当加强蒙古语演职人员队伍建设,编播和制作满足公众需求、内容丰富的蒙古语节目和影视作品,增加播放时间和次数。
各级文艺团体应当增加蒙古语文艺节目。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蒙古语言文字教材、课外读物、音像制品、蒙古文报刊杂志的出版发行工作和蒙古语言文字网站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辟多种发行渠道,鼓励商业、供销等机构代销蒙古文图书,提倡集体和个人开办蒙古文书店,并予以政策扶持。
各级新华书店应当做好蒙古文图书的发行工作,并设置销售专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蒙古语言文字广播、电视、电影、报刊、图书出版、网站的投资和补贴。
第二十九条 蒙古族聚居地区的基层文化站和图书室应当提供蒙古文图书、报刊,放映蒙古语影视作品。
第四章 科学研究和规范化、标准化
第三十条 蒙古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应当坚持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理论研究并重的原则,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蒙古语言文字科学研究工作的领导,对重点科研项目应当统筹安排,统一管理,并纳入自治区科学研究规划,拨付专项经费予以扶持。
蒙古语言文字科学研究机构和有关高等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培养蒙古语言文字科学研究人才,不断扩大蒙古语言文字科学研究队伍。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蒙古语言文字等级考试,对以蒙古语为职业语言的在岗人员进行蒙古语标准音的培训和测试。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蒙古语言文字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做好蒙古文古籍的抢救、搜集、整理、出版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古语言文字跨地区间的协作和国际交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条款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蒙古语言文字而没有使用,或者妨碍公民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