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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14 00:3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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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9号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
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基
  2000年1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
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
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
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
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
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
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
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
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
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
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
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
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
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
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
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
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
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
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
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
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
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
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
件负责。
  第二十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
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
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
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
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
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
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
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
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
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
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
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
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
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
测。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
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
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
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
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
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
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
务。
  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
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
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
,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
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
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
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
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
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
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
,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
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
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
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
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
;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
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
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
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
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
执行职务。
  第五十一条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
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
、投诉。
  第八章罚则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
,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
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
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
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
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
案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
,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
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
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
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
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
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
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
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
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
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
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
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
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
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
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
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
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
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
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
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
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
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
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
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
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
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
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
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
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
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第七十七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
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
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
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
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
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
,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
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条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
用本条例。
  第八十一条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
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转发中组部《关于在全国组织系统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 开展以公道正派为主要内容的“树组工干部形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国资委党委办公室文件

国资党办党建[2003]16号


转发中组部《关于在全国组织系统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 开展以公道正派为主要内容的“树组工干部形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的意见》的通知

各有关中央企业党委(党组):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全国组织工作会议精神,中央组织部印发了《关于在全国组织系统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开展以公道正派为主要内容的“树组工干部形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的意见》(组通字[2003]20号),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企业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现对中央企业组织人事部门开展集中学习教育活动提出如下要求:

  一、统一思想认识,重在转变作风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在全党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的通知》(中发[2003]8号)精神,中组部对在全国组织系统开展以公道正派为主要内容的“树组工干部形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作出了部署。这是在全国组织系统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的一个重要载体,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中央企业组织人事部门和组工干部来说,就是要在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实践活动中,切实转变作风,坚定不移地贯彻公道正派原则,在企业党委(党组)的领导下,选好人用好人,配备好企业领导班子,把企业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好,为企业改革发展稳定提供组织保证和人才支持。

  二、联系工作实际,着力解决突出问题

  通过集中学习教育活动,要深刻领会坚持公道正派的重要意义,按照“对已清正、对人公正、对内严格、对外平等”的要求,把公道正派作为组织人事干部必须具备的思想品质、必须始终坚持的职业道德、必须严格遵守的政治纪律。对照公道正派的要求,查找部门和个人工作、思想、作风上存在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制定整改措施。

  三、完善工作制度,使公道正派的要求规范化制度化

  企业组织人事部门既要大力弘扬坚持公道正派的好传统、好作风,又要坚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赋予公道正派以新的时代内涵。要通过集中学习教育活动,联系实际对今后树立公道正派形象的具体要求作出准确概括,建立完善工作制度和长效机制,使公道正派的要求规范化制度化。

  四、加强组织领导和指导检查

  各中央企业要认真按照中央组织部的部署和要求,于8月至10月组织开展集中学习教育活动。中央企业党委(党组)要对本企业系统开展的这次活动,加强领导,提出要求。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要作出具体安排,认真组织实施并及时向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反映情况。

  有关中央企业“树组工干部形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的日常联络工作,由国资委党委组织部负责,拟选择部分中央企业作为重点联系单位并加强指导检查。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结束后,请各有关中央企业组织人事部门于2003年10月20日前将总结报告报国资委党委组织部。

  联系人:车家发、王小凌,电话:64471553、64471585。

          国资委党委办公室

          2003年8月21日



  请各有关中央企业到国资委安定门办公区0440房间取《树组工干部形象》学习材料。联系电话:64470440、64470434。



中共中央组织部文件

组通字[200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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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在全国组织系统兴起
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
开展以公道正派为主要内容的“树组工干部形象”
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各副省级城市党委组织部,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部分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党组(党委):

  现将《关于在全国组织系统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开展以公道正派为主要内容的“树组工干部形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

          2003年7月4日

 

关于在全国组织系统兴起学习
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
开展以公道正派为主要内容的“树组工干部形象”
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的意见

  今年上半年,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全国组织工作会议精神,努力把组织部门建设成为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表率部门,中央组织部机关开展了以公道正派为主要内容的“树组工干部形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并取得初步成效。考虑到组织工作上下结合比较紧密的特点和组织部门自身建设的实际状况,根据一些地方、部门的建议和要求,现就在全国组织系统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开展以公道正派为主要内容的“树组工干部形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提出如下意见:

  一、开展以公道正派为主要内容的“树组工干部形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在全党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是党的事业继往开来、与时俱进的战略任务。对于组织部门和组工干部来说,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坚定不移地贯彻公道正派原则,在党委(党组)的领导下,把干部选准、把领导班子配强、把党的基层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好,为推动先进生产力和先进文化的发展、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和人才支持。因此,在全国组织系统开展以公道正派为主要内容的“树组工干部形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是在组织系统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的一个重要载体,是把组织部门建设成为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表率部门的一项具体举措,是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组织工作的一个实际步骤,对于进一步增强广大组工干部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在组织工作中更好地落实“三个代表”的要求具有重要意义。

  坚持公道正派,是做好党的组织工作的客观要求,是组织部门自身建设的迫切需要和组工干部职业道德建设的核心内容。组织工作的对象主要是党员、干部,是做人的工作的。对于每一名组工干部来说,能不能做好本职工作,既要看业务水平如何,更要看是否公道正派。长期以来,组织部门之所以能承担起党和人民赋予的重大职责、赢得广大干部群众的支持和信任,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就是继承和发扬了公道正派的优良传统。当前,组工干部队伍在坚持公道正派方面总体上是好的,但也必须看到,在有些同志身上还存在种种不符合公道正派要求的问题,有的甚至严重损害了组织部门的形象,影响了党组织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的大局,是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相背离的。贯彻中央部署,在组织系统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就要把树立公道正派形象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落实,着力解决好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组织部门作风的进一步转变,加强和改进组织工作,从而使“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在组织工作中更好地得到全面落实。各级组织部门和全体组工干部都要充分认识在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中,开展以公道正派为主要内容的“树组工干部形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的重要意义,以高度的政治热情,积极投身到学习教育活动中来。

  二、开展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应达到的目标

  开展集中学习教育活动,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在全党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的通知》的部署。深刻领会胡锦涛总书记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理论研讨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紧密结合新世纪新阶段组织工作的任务,以树立公道正派形象为主题,按照“对己清正、对人公正、对内严格、对外平等”的要求,着眼于提高组工干部思想政治素质、解决突出问题、转变作风、推动工作,真正把组织部门建设成为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表率部门。

  这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要努力从三个方面取得实效:

  1、把公道正派的理念牢固地印在组工干部的心中。要引导组工干部围绕进组织部为了什么、在工作岗位上干了什么、在干部群众中的形象如何等问题深入思考,深刻领会坚持公道正派的重要意义,全面理解“对己清正、对人公正、对内严格、对外平等”的要求,把公道正派作为必须具备的思想品质、必须始终坚持的职业道德、必须严格遵守的政治纪律,使之成为组工干部形象最鲜明的特征。

  2、紧密联系实际,着力解决突出问题。对照公道正派的要求,找出部门和个人工作、思想、作风上存在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制定改进措施。解决问题要雷厉风行,能够马上改的,就立即改正;需要一定时间的,要制定改进措施,明确改正时限,跟踪督查落实;属于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的,要见微知著、举一反三,解决在萌芽状态。对个别问题严重、经教育仍然不改的干部,要坚决调离组织部门。

  3、建章立制,使公道正派的要求规范化、制度化。既要大力弘扬组织部门坚持公道正派的好传统、好作风,更要坚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赋予公道正派以新的时代内涵。要把集中学习教育活动中的好经验、好做法,以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纳入到组织部门自身建设的经常性工作之中,建立起长效机制。

  三、开展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的范围、方法和要求

  开展这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的范围是地方各级党委组织部门,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及下属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部分国有重要骨干企业组织人事部门。整个活动采取自上而下、分级实施的办法,原则上今年下半年完成。集中学习教育活动要在党委(党组)领导下进行。活动开展前,要向党委(党组)汇报;活动开展过程中,也要注意及时报告进展情况,落实好党委(党组)的有关要求。市(地)、县(市)组织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部委下属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的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由各地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安排部署。

  开展集中学习教育活动,要注意抓好以下几个环节:

  1、认真做好动员部署。要根据胡锦涛总书记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理论研讨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中共中央关于在全党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的通知》的要求,按照本《意见》的安排,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对开展活动作出具体部署,制定工作方案。要认真做好思想发动工作,引导组工干部充分认识开展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的意义,统一思想,积极参加集中学习教育活动。

  2、深入学习、深化认识。要组织组工干部认真学习胡锦涛总书记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理论研讨会上的重要讲话和中央《通知》规定的学习内容,认真学习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加强组织部门自身建设的重要论述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文件,进一步加深对公道正派内涵的理解。学习可采取个人自学、集中研读文件、交流研讨、举办党课、请老同志讲传统、开展征文活动等多种方式进行,以增强学习效果。

  3、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认真查找差距,制定改进措施。通过自查、互查和发放征求意见表、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工作对象、服务对象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列为讨论的重点题目,以严以律己的精神查找不公道、不正派的表现,深入剖析原因,制定改进措施。

  4、认真总结,完善制度。要从部、处的角度,对学习讨论成果和思想收获进行提炼,联系实际对今后树立公道正派形象的具体要求作出准确概括,建立和完善相应制度。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结束后,要对整改措施落实的情况进行认真检查,注意“回头看”,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四、加强对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的组织领导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对集中学习教育活动要高度重视,摆上重要日程。主要负责同志是第一责任人。领导干部要带头参加学习讨论,带头对照检查,带头改进提高,切实作出表率。要注意把握好活动进度和节奏。可以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对活动的时间安排灵活掌握,但是标准不能降低,开展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的总体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要注意调动干部的积极性,增强自我教育、自我提高的自觉性。要从本部门实际出发,努力创新活动形式,力求既生动活泼,又扎实有效。

  上级组织部门对下级组织部门开展活动的情况要加强督促检查和指导,注意发现、总结好的经验,对成效不明显或存在差距的,要明确指出,及时帮助改正和弥补,保证活动的健康开展。要正确处理集中学习教育活动与日常工作的关系,统筹考虑,合理安排,切实做到“两不误、两促进”。

  请各地各部门将开展活动的方案和每个阶段的进展情况,活动开展中好的经验、做法、先进典型以及遇到的问题,及时报中央组织部办公厅。活动结束后,各地各部门要向中央组织部作出总结报告。

          中共中央组织部

          2003年7月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生态广西建设规划纲要》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生态广西建设规划纲要》的通知

桂政发〔2007〕3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区直各委、办、厅、局:

  《生态广西建设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已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建设生态广西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富裕、文明、和谐新广西的一项重大工程,是一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德政工程,也是一项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意义重大,任务艰巨。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生态广西的决定》(桂发〔2007〕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生态广西建设规划纲要〉的决定》精神,按照《纲要》确定的目标、任务、要求和措施,结合实际,扎实工作,狠抓落实,全面促进我区经济社会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