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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加快军队退休干部和部分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06:13: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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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加快军队退休干部和部分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总政治部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加快军队退休干部和部分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总政治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重庆、沈阳、武汉、大连、西安、哈尔滨、广州市民政局,各总部、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军委各直属院校政治部,武警总部政治部:
军队退休干部的移交安置工作自一九八二年十月民政部、总政治部发出通知以来,在各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经各地有关部门和军队各单位共同努力,有了一定进展。但整个移交安置工作缓慢,迫切需要加快步伐。因此,各地区、各部队要认真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 盼募惺导忧苛斓迹ソ艟拥谝唬?二批安置计划的退休干部和离休干部(指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 号文件规定的离休条件由退休改为离休的干部)的交接安置工作,努力创造条件, 在今明两年内将这两批全部安置好。经征得国家计委、财政部同意,现对有关的几个问题通
知如下:
一、尽快落实机构设置、人员和车辆配备
各级民政部门要主动会同劳动人事、财政、物资等部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号文件规定和全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伍军人安置工作会议精神,切实抓好管理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车辆配备的落实工作,为安置管理大批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创造好条件。并且要以加? 彀仓霉ぷ鞑椒ダ创俳图忧抗芾砘沟慕ㄉ琛? 二、调整好安置计划,抓紧交接工作
军队第一、二批安置计划共下达四万七千余名离休退休干部的建房指标。近几年这两批离休退休干部情况发生了一些变化,为加快接收安置步伐,需对原定的安置对象作必要的调整,打破原计划的批次界限进行交接。其安置去向符合规定,住房面积与职务、职称等级相符合的;应尽快
接收安置;不相符的,可后作安置。在交接时,对驻高原、边防、海岛和远离居民区等艰苦地区部队的,易地安置的,以及原铁道兵、基建工程兵部队的离休退休干部,应优先接收。
第一、二批安置计划的离休退休干部中,因病故或改作其它安置而空余的住房,要以计划外符合条件的离休退休干部递补。递补的对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审定,优先安排空余住房的原各大单位的离休退休干部。递补审报工作结合一九八五年审报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 考苹ぷ鹘小=窈螅鞯匚永胄萃诵莞刹啃藿ǖ淖》坑锌沼嗍保λ媸苯邮瞻仓梦茨扇虢ǚ考苹木永胄萃诵莞刹?优先接收有特殊困难的)。军队各大单位政治机关可随时与有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民政厅(局)联系协商,按规定审查安置去向,办理交接手续。
为了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对住房已建成而无法修建附属用房的,可将部分空余的营职住房改作附属用房。但附属用房的总面积不得超过离休退休干部建房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并将相同数量的附属建筑指标转作为离休退休干部修建住房使用。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患狂躁性精神病或因伤残、病重正在住医院治疗的,可暂不办理交接,待病情基本稳定、出院后再办理交接手续;其他应及时交接安置。
三、做好改变安置地点的工作
军队第一、二批离休退休干部的安置地点,原则上不作变动。对于因情况变化必须变动的,除要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有关安置去向条件的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 原报安置地点的依据已不存在的,如投靠对象调离、病
故、解除关系等;(2) 只身到配偶居住地安置的;(3)随配偶居住不需建房的;(4)原报易地安置确有实际困难、生活基础在当地,且易地的住房尚未修建或建成的住房面积与现职级不符,改为就地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改变安置地点需进北京、上海、天津市安置的,还必须符合国务院、中
央军委国民[1984]13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条件。 以上改变安置地点条件的范围,仅限于第一、二批安置计划的离休退休干部。
改变安置地点,由离休退休干部本人申请,逐级上报,军队大单位政治机关审查;并将《改变安置去向登记表》送新安置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协商审定。新报安置地区同意接收的,军队大单位政治机关要及时将情况函告原报安置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不同意接收的,仍由原报安置地区接收安置。离休退休干部新安置地点的住房,在本地区的空余住房或建房指标中调整解决;无法调整解决的,由军队大单位政治机关纳入今年呈报的建房计划。这项工作要结合一九八五年审报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计划工作进行。
四、搞好部分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调整
按照总政治部有关政策规定,第一、二批安置计划的离休退休干部中,有一部分在移交前提高了职务、职称等级。其中按有关规定由营职提高到团职和团职提高到师职的离休退休干部,应按照提高后的职务、职称等级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分配住房。凡属下列五种情况之一者,方可增加
住房的面积:
(1)按照总政治部(1980)2号文件《关于军队科学技术干部确定与提升技术职称和技术等级的通知》和总政治部(1980)3 号文件《关于全军专业文艺体育干部评定专业职称和文艺级体育级的通知》,在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前评定技术和专业职称、等级,提高职级待遇的离休干部。
(2)纳入第一、二批安置计划,未下离休退休命令,一直坚持工作,按照总政治部(1983)政干字第109号文件《关于调整机关、 院校干部职务等级的通知》和总政治部(1983)政干字第1 10号文件《关于调整科学技术干部技术等级的通知》,于一九八三年底之前调整职务、技术和专业等? 叮岣咧凹洞龅睦胄萃诵莞刹俊? (3)纳入第一、二批安置计划,未下离休退休命令, 一直坚持在领导岗位上工作,在一九八三年底之前提升职务的《如营长提副团长,团长提副师长等》离休退休干部。
(4)按照总政治部(1983)政干字第117号文件《关于行政十八级以上干部离休后按团级职务待遇的通知》,提高职级待遇的离休干部。
(5)按照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85)政联字1号文件《关于军队科学技术、文艺、体育干部政治、生活待遇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关于“技术七级的正副教授及相当职称”的按师职待遇的规定,提高待遇的退休干部。
对于未按上述有关政策规定而提高职务、职称等级的离休退休干部,不给增加住房面积,仍按原计划住房面积标准分配住房;移交时,部队在《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通知书》中注明未按上述规定提高职务、职称等级。
这部分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调整,要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住房尚未修建的,在建房计划中予以调整。住房已建好的,能扩建、改建的可采取扩建改建( 所需经费在国家已补助的建房经费中解决)的办法调整;能调整分配的, 尽量调整分配,如一户师职干部可分给两户营职住房等
。还可采取其它变通办法解决。住房调整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与省军区(含卫戍区、警备区、 武警总队,下同)研究决定。对于经过多方面努力, 仍不能调整分配住房的少数离休退休干部,纳入下批计划建房安置,原已下拨增加的建房面积和补助经费也随之结
转下批建房计划。
五、调整建房计划,加快建房速度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去向、住房面积调整后,各地民政部门要根据变化情况,调整尚未开工的建房计划。建房调整方案,由县级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省军区备案。
现在全国还有一万多套住房未建成,有的地方建房用地尚未落实。住房是加快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重要条件,请各地人民政府务必抓紧建设。正在施工的,要尽快建成并交付使用;尚未修建的,要尽快定点,在下半年内开工,并组织力量突击,尽早竣工。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下
达的军队第一、二批离休退休干部的建房指标,要加快建设速度,争取在明年上半年保质保量建成,以保证在一九八六年底前将这两批离休退休干部(包括递补的)全部接收安置完毕。
六、切实加强领导,把工作做深做细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情况复杂,涉及面广。请各级人民政府和军队各级党委进一步加强领导,组织督促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号文件规定的分工,各负其责,共同努力,认真做好接收安置的各项工作。 要切实抓好住房、医疗、随迁配偶、子
女工作安排的落实。凡住房已建好、具备接收安置条件的,民政部门要尽快向部队发出离休退休干部(包括递补的)进住通知书。
军队各级党委和政治机关要狠抓离休退休干部的移交工作。要按照总政治部干部部、宣传部编写的宣传教育提纲,对离休退休干部深入进行思想教育;并按有关政策规定,解决好他们的实际问题。同时,要严格组织纪律,对那些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退休干部,要按照总政治部一九
八四年十一月颁发的《关于对逾期不报到的退休干部处理办法的通知》予以处理。离休干部出现类似情况,亦参照这个通知的规定精神进行处理。
各级民政部门和军队各级政治机关要密切配合,互通情况,及时协商,圆满完成交接安置任务。



1985年4月27日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规定
河北 省政府令〔1998〕14号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9月24日省政府第1
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八年十月八日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畅通,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内国有、合资、股份制投资建设的高速公路和全
封闭、全立交汽车专用公路(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
第三条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交通秩序的维护、交通事故的处理
和治安管理,确保交通安全和畅通。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规
定的实施。
第四条 沿机动车行驶的方向左侧车道为超车道,其他车道为行车道,白
实线以外路面为路肩和紧急停车带。
第五条 除用于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的机动车和专用机械外,禁止非机动
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教练车、全挂牵引车及
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试车、教练和路考。
禁止实习期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禁止行人进入高速公路。
第六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应当配备故障警告标志。
依照公安部规定,已安装安全带的机动车,其驾驶人员和前排乘车人员必
须系安全带。
第七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七十公里;
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一百二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不得高于一
百公里。
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限速路面标记时,应当遵守标志或者标记规定。
第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应当保持下列行车间距:
(一)时速七十公里以下不得少于七十米;
(二)时速七十公里以上不得少于一百米;
雨天、雪天和能见度不良时,应当比照(一)、(二)项规定,加大行车
间距并减速行驶。
第九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超车时或者行车道有障碍情况外,不准占用超车道行车;
(二)在两车道路面上行驶时,不准右侧超车;
(三)不准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停车;
(四)大型车不准与小型车争道超车;
(五)不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六)不准穿越中央分隔带;
(七)不准掉头、倒车、逆行、熄火滑行;
(八)除遇路阻、发生故障、交通肇事必须停车情况外,不准停车、停车
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九)不准在超车道、行车道停车检修车辆;
(十)除因停车驶入或者驶出紧急停车带和路肩外,不准在紧急停车带和
路肩上行车。
第十条 高速公路巡逻车、清障车、养护作业车和专用机械行驶或者作业
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可不受公路标志、标
线限制。
过往车辆对上述车辆、机械、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十一条 经营性客运车辆上下乘客,应当在指定的停靠站停车;未设停
靠站的,应当在收费站指定停车区域或者服务区停车。
第十二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不准随意停车。因故障、驾驶员疲劳需要临时
停车时,必须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或者右侧路肩上。禁止在行车道、
超车道上停车。
因发生交通肇事或者因故障不能驶离行车道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
转移到右侧路肩上,并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报告停车情况。停在行车道、
超车道、路肩、紧急停车带上的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
灯,并在车后一百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十三条 遇前方道路阻塞时,机动车应当在行车道依次停车等候,不得
超越、穿插其他等候的车辆。
第十四条 遇警卫车队通过时,机动车应当减速避让,不得超越、穿插警
卫车队。
第十五条 机动车载运危险、超限物品,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其车
辆应当悬挂明显标志,并按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车道、速
度行驶。
载运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的物品,必须封盖严密,装载均衡平稳,捆扎牢
固。
第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交通部有关养护工程作业交
通控制的规定,实行作业交通安全控制。夜间还须设置红色示警标志。作业人
员应当着统一安全标志服。作业车辆、机械应当悬挂明显标志,并开启示警
灯。
机动车通行养护作业路段时,应当避让并减速行驶。
第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两侧和高速公路立交桥、匝道、匝道上方设置公路
标志以外的其它标志,不得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批准。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发生交通肇事,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必须迅速处理,及
时疏通道路,恢复交通。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不符合规
定的,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提出要求,高
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限期予以规范设置。
第二十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天气、施工影响以及发生交通肇事致使交通
受阻时,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
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需要关闭高速公路时,由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和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
管理人员责令纠正,并处二百元罚款,视情节可以吊扣十二个月驾驶证:
(一)驾驶禁止通行高速公路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的;
(二)未按规定超车或者变更车道的;
(三)除遇路阻、发生故障、交通肇事必须停车情况外,随意停车、停车
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
(四)在紧急停车带和路肩上行车的;
(五)在超车道、行车道停车检修车辆的;
(六)在高速公路上掉头、倒车、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带的;
(七)超越、穿插警卫车队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试车、教练的;
(九)实习期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
(十)经营性客运车辆停车上下乘客时,不在指定停靠站、停车区域或者
服务区停车的。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
管理人员责令纠正,并处一百元罚款,视情节可以吊扣九个月驾驶证:
(一)机动车因出现故障或者发生交通肇事停车时,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
志和使用灯光的;
(二)驾驶的机动车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
(三)遇前方道路阻塞时,机动车超越、穿插等候车辆的。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
管理人员责令纠正,并处五十元罚款,视情节可以吊扣六个月驾驶证:
(一)载人不符合规定的;
(二)载运危险、超限物品,未经审批或者未按规定通行的;
(三)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驾车超过规定最高时速二十公里以上行驶的;
(五)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六)未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七)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八)行驶中骑、压车行道分界线的;
第二十四条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处二十元罚款或者
暂扣交通工具,并责令其离开高速公路。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设置公路标志
以外的其他标志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的,由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
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可以强行拆除,其拆除费
用由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
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由公安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批评教
育以至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三月四日发布的《河
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第三条、第二章、第四章第十九条有
关公安交通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10月8日

大江大河大湖治理资金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水利部


大江大河大湖治理资金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颁布日期:1995.03.02



大江大河大湖治理资金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1995年3月2日水利部水审[1995]60号通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大江大河大湖治理资金的审计监督,使其逐步法制化,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部对大江大河大湖治理资金的审计监督实行行业指导,流域机构
及地方水利厅、局实行分级负责制。
第三条 对大江大河大湖治理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各级水利部门应当制订长
远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四条 对大江大河大湖治理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必须注重检查治理工程的
进度、质量、效益。
第五条 对大江大河大湖治理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应当增强宏观意识,加强水
利资金总体的宏观控制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水利部门要加强对大江大河大湖治理资金审计监督的领导,重视
审计部门关于深化改革和加强宏观调控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支持审计部门行使审计
监督职能。
第二章 治理资金审计监督范围
第七条 治理资金审计监督范围包括:大江大河大湖治理项目的新建、扩建、
改建项目以及防汛岁修、水土保持等项目的国家拨款、银行贷款、以工代赈资金、
地方匹配资金、社会集资和群众投劳折资等资金。
第三章 治理资金审计监督内容
第八条 前期工作的审计。
一、基本建设程序审计。审查治理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工
作等。
审查项目建议书是否按规定审批。
审查是否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审查初步设计是否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了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建设
布局、建设进度和总投资编制。
审查设计单位的资质条件和所提初步设计文件是否完备,是否按审批程序报有
关单位审批。
二、前期工作费用使用情况审计。
审查治理工程前期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评价前期工作经费的管理、使用及
效益。
第九条 开工前的审计。
审查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和可靠性。治理项目总投资来源是否合法,当年资金是
否落实。贷款项目审查有无银行贷款的承诺或全同,自筹资金的银行存款证明,预
算内资金的拨款计划。
审查治理资金是否列入当年国家下达部门或地方的年度投资计划,开工前的审
批手续是否完备。
审查治理项目的征地拆迁,三通一平等开工前准备工作是否完成。
第十条 建设期间的审计。
一、投招标审计。
审查投招标程序,评价投招标的合规、合法性,审查投标单位的资质情况,评
价投标单位的资格。审查承包合同的合理性、合法性和合规性。
二、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审计。
审查是否按主管部门下达的项目计划要求下达和编制年度计划。
审查年度基建计划是否完成了相应的工作量,有无多列、虚报工作量。
审查工程质量是否达到设计要求和规范要求,有无因工程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
失。
审查在工程施工中,有无未经审批设计的主管单位批准和设计单位同意,随意
改变设计方案,是否有计划外项目和擅自提高设计标准变更设计内容,扩大建设规
模。
三、建设单位财务收支审计。
审查基建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资金到位情况,有无挪用、挤占、转移
资金。
审查工程价款结算是否按进度、按预算、按合同、是否按规定程序审批。
审查基建收入是否足额入帐,上交、分配是否符合规定。
审查是否按有关规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审查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
审查会计核算是否执行现行会计制度,会计科目设置是否合理、规范,会计资
料是否完整、清晰,制度是否健全,评价财会基础工作。
第十一条 工程竣工决算审计。
审查决算编制工作是否符合水利部和国家有关规定,资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
完备。
审查项目建设概算执行情况。工程建设是否严格按批准的概算内容执行,是否
超概算,有无概算外项目和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基建规模的问题,有无重大质量事
故和经济损失。
审查交付使用财产是否真实、完整,是否符合交付条件,移交手续是否齐全、
合规。核实在建工程投资完成额,有无挤占建设成本,提高造价,转移投资。查明
未能全部建成及时交付使用的原因。
审查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量的真实性,有无虚列建设成本。
审查基建结余资金真实性,有无隐瞒、转移、挪用、隐匿结余资金。
审查基建收入是否真实、完整、有无隐瞒、转移收入。
审查核实投资包干结余,是否按投资包干协议或合同有关规定计取、分配、上
交投资包干结余。
审查竣工决算报表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
评价投资效益。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审计前应对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如上级水利部门会同治理
项目的水利主管部门共同审计,需统一组织审计组。上级水利部门下达的审计通知
书应抄送参加审计的水利主管部门。
统一组织的审计组向参加审计的各级水利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审计结束后,应由负责组织审计的水利主管部门做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对大江、大河、大湖治理资金的审计调查,被调查单位在接到审计
调查通知以后,应组织审计调查自查工作,并提出自查报告。被调查项目的水利主
管部门应汇总自查报告上报。
统一组织的审计调查应会同调查项目的水利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调查组,对被调
查的项目进行抽样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抄送参加调查组的各级水利
主管部门。
第五章 治理资金审计监督的方式和方法
第十四条 审计监督的方式。
一、按审计监督的性质分为审计和审计调查。
二、按组织形式分为:
1.由水利部统一组织,有关流域机构和省、市、自治区水利厅、局参加。
2.由省、市、区水利厅、局统一组织,地、县水利机构参加。
3.由部、流域机构及省、市、区水利厅、局分别组织。
第十五条 审计监督方法。
采取“点”、“面”结合,常规审计与专项审计结合,审计与审签结合,.就
地审计与报送审计结合。
各级审计机构的年度审计计划,应有治理资金审计的重点项目,把审计重点项
目与面上工作相结合;把专项治理资金的审计与经常性审计相结合;对业务量少的
项目可采取报送审计;对经济合同、用款、拨款计划等应建立审签制度。
第六章 治理资金的审计监督职责和分工
第十六条 水利部、流域机构及省、市、区水利厅局分别负责全国、全流域及
全省、市、自治区治理资金管理、使用、效益审计监督;分别编制全国、全流域及
全省、市、自治区治理资金的审计工作规划与年度工作计划,并分别组织实施审计
监督。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由部、流域机构及地方水利厅局分别在自己负责范围内
进行处理。重大问题处理意见及建议分别向水利部、流域机构及省、市、区水利厅
局报告。
第十七条 由于大江大河大湖治理资金数额大,审计监督涉及面广,工作量大
,为了扩大审计监督覆盖面和加强审计监督力度,可以由治理项目建设单位或其主
管部门委托具有水利专业知识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审计所需费用,根据企业
财务通则的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管理费列支。
第十八条 关于大江大河大湖治理资金管理,使用、效益情况的审计监督成果
(包括审计报告或调查报告、纠正处理决定、建议、审签意见等),将作为上级部
门批准治理项目开工,办理竣工决算及在建工程年度拨款、贷款的依据。对不按基
建程序办事,工程进度缓慢,工程质量差,挪用挤占建设资金,严重损失浪费,治
理资金管理混乱,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等问题,除责令有关责任单位进行纠正处理,
还将根据问题大小和严重程度,给予不同的处罚。重大处理与处罚,应商有关责任
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中小流域治理资金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驻水利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文号:[水利部水审[1995]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