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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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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更好地引进和利用外资,维护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及利用外资从事补偿贸易的外商作价出资的财产、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外商从境外购进的财产,都必须依照本条例进行鉴定。
前款所称财产是指生产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办公用具、原材辅料、零配件及其他有形资产。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云南商检局)及其下设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分别负责监督管理全省和所辖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云南商检局设立及批准认可的涉外财产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办理所辖地区的外
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经贸、外贸、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税务、海关、金融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内容:
一、品种、数量、质量鉴定;
二、价值鉴定;
三、损失鉴定;
四、与外商投资财产有关的其他鉴定。
第五条 商检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做好引进和利用外资工作,搞好市场调查,积极为中外各方提供咨询服务。加强对鉴定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经云南商检局批准设立或者认可;
二、拥有与鉴定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信息资料;
三、有三名以上获得国家商检局资格认可的专职鉴定人员;
四、具有较完善的鉴定业务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开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开展鉴定工作;
二、接受国家商检局和云南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提高办事效率,保证工作质量,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工作;
四、不得泄漏与鉴定财产有关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五、与财产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鉴定人员应当回避。
第八条 外商投资财产的有关各方为鉴定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应鉴定财产到达使用地之日起20日内,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鉴定时应当填写鉴定申请表,明确鉴定目的、对象及鉴定要求、保密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如有特殊要求,则另立鉴定协议。
第十条 申请人在提出财产鉴定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有关行政部门批件、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合同、发票、装箱单、保险单、维修费用清单及设备技术文件等资料。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遵循真实、公正、客观的原则,根据财产的现实状况、新旧程度、性能指标、技术参数及其重置成本和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鉴定规程的要求对财产进行鉴定。鉴定标准和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鉴定人员在现场查勘和鉴定时,应当对鉴定项目逐一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提供有关补充资料和说明。对需要保留现状的财产,经商检机构同意后,由申请人暂行封存。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4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鉴定证书。对需要安装调试的机器设备,鉴定期限自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或在鉴定协议中商定。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应当包括证书种类、鉴定对象、鉴定目的、依据、方法、鉴定结论等主要内容,并由鉴定人员签名,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是证明被鉴定财产价值量的有效依据。会计师事务所依据价值鉴定证书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验资和财务审核。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可作为司法、仲裁、工商、保险、对外贸易、银行、税务、海关、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判决、裁定、注册登记、索赔、理赔、评估、抵押、纳税、清算的有效依据。
第十七条 鉴定结论与申请人申报内容不一致的,以鉴定结论为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和协助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根据鉴定结论调整投资比例、投资份额、依法修改合同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可以自收到鉴定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商检机构或者上一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鉴。受理复鉴的商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鉴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复鉴结论。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对复鉴结论仍
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鉴结论之日起15日内按有关规定向国家商检局再次申请复鉴。国家商检局的复鉴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十九条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的、故意设置障碍妨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商检机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应鉴定财产总值1%至5%的罚款。
第二十条 申请人伪造有关证单、票据,隐瞒应鉴定财产的真实情况的,由商检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应鉴定财产价值1%至1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骗取、伪造、变造鉴定机构鉴定证书的,由商检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应加重处罚,直至处以相当于应鉴定财产总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延误出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鉴定结果的,由商检机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取消其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商检机构和鉴定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给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直至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鉴定机构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六条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投资的财产鉴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云南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7日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提取风险准备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提取风险准备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6]154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各基金托管银行:

为增强基金管理公司风险防范能力,促进公司稳定经营和发展,增强基金份额持有人信心,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号)的规定,现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风险准备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每月从基金管理费收入中计提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不低于基金管理费收入的5%。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1%时可以不再提取。

风险准备金使用后余额低于基金资产净值1%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继续提取,直至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1%。

二、风险准备金用于赔偿因基金管理公司违法违规、违反基金合同、技术故障、操作错误等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的损失,以及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用途。风险准备金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使用其他自有财产进行赔偿。

三、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从本公司所管理基金的基金托管银行中选定一家(以下简称“专户托管行”)开立风险准备金专户,用于风险准备金的存放与支付,并在开立后2个工作日内报告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对风险准备金的提取、划转、使用、支付等方面的程序进行规定,经董事会批准后,报证监会备案。

五、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将风险准备金专户及风险准备金的提取、划转等程序告知相关基金托管银行。相关基金托管银行应当于每月支付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费用的同时,将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划入各公司的风险准备金专户。专户托管行不应对风险准备金收取托管费用。

六、风险准备金由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管理,可以投资于国债等高流动性低风险的资产。风险准备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和投资损益,应纳入风险准备金管理。

七、风险准备金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或强制执行的,基金管理公司和专户托管行应当立即报告证监会。由此影响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或者风险准备金减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足。

八、基金管理公司发生需要支付风险准备金的情形时,应当告知相关基金托管银行并由其进行复核,由专户托管行办理,并在使用风险准备金后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书面报告证监会,在监察稽核报告中予以说明。

九、风险准备金专户托管行应当对基金管理公司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进行监督,确保风险准备金存放安全,使用符合程序。

十、基金管理公司、专户托管行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向证监会提交上一年度的风险准备金提取、管理和使用的专项报告。

十一、基金管理公司解散、清算和终止时,风险准备金余额按照基金管理公司的资产处置。

十二、对没有按照规定提取或使用风险准备金的基金管理公司,证监会可以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十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施前已提取风险准备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根据本通知规范该部分资金的管理。











二○○六年八月十四日



三门峡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三门峡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七月二十日


三门峡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燃气和燃气器具的管理,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贮存、运输、经营、使用和燃气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及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维修、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燃气,是指用于生产、生活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燃气及其它气体燃料。
本细则所称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本细则所称燃气经营单位,是指以管道或瓶装燃气的方式向社会供应生产、生活使用燃气的单位,包括其所属的储存站、储配站、灌装站、气压站、瓶装供应站以及燃气做动力的机动车辆供应站等。
本细则所称自供单位,是指以管道或瓶装方式供应本单位生产和生活使用燃气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的高层住宅,是指建筑楼层在七层(含七层)以上的居民住宅楼。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燃气行业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燃气行业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和规划

第五条 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和城市燃气计划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建设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设市城市建设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 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设备、材料、零部件及安全附件等;
(二)有具备相应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工程质量监督;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依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应当配套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配套燃气设施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工程竣工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含液化气区域管道供气)实行统一经营。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存、输配、充装和残液回收等设施;
(三)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措施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通讯工具;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它条件。
经营管道液化石油气业务的,除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其液化石油气贮存罐总容积不得低于400立方米。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经营业务,应先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经营(自供)单位,设立燃气供应站(点),应先到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燃气行业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行业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严禁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行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供应燃气的压力、质量和数量以及液化石油气钢瓶内残液存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对未按期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燃气。
禁止在贮罐、槽车上直接对钢瓶充装燃气,禁止燃气器具经营单位(个人)经营带气商品瓶。不得向无燃气行业许可证的燃气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应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管道燃气因设施检修需降压或停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
如遇突发事故,必须抓紧抢修,并及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在供气成本和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按生活用气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气合理计价的原则确定。
燃气经营单位不得突破物价部门核定的差价率或价格销售燃气,不得向用户多收费和乱收费。
燃气自供单位不得超出自供范围对外经营燃气。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停业、分立、合并、中止经营活动及其它重大事项变更,必须提前30日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新开业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的气瓶运输车辆必须到燃气行业管理机构办理气瓶准运手续,并在醒目处悬挂“危险品”警示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定点停放。不得无证运输气瓶。
第二十条 燃气器具经营实行准销制度,一台(个)一证。
燃气器具经营单位应持燃气器具的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到燃气行业管理机构申领准销证。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足额缴纳燃气费。逾期不缴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向不缴纳燃气费的用户加收应缴燃气费用的3‰——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用户再申请用气时,必须缴清所欠燃气费和滞纳金。因气表发生故障或由于其它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气量计收燃气费。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经营(自供)单位查询,对不符合规定的,可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加强对燃气设施的维修和管理,并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燃气供应(自供)站(点)应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和覆盖安全警示标志。
严禁在燃气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动用明火、倾倒垃圾、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或挖坑取土以及擅自栽种树木、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二十六条 燃气压力容器、安全附件、计量器具,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维修和更新。
第二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灌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钢瓶首次灌装前必须进行置换或抽真空。钢瓶灌装前必须按规定进行抽残液和瓶体检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灌装;
(二)气瓶灌装量应当与该瓶标志重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标准,充装应当有记录;
(三)气瓶灌装后必须检查瓶体和角阀是否漏气。发现漏气的,不得提供给用户使用;
(四)对出站(库)的带气重瓶必须进行复检,复检不合格的钢瓶不准出站(库)。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和摔、砸、倒卧;
(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禁止擅自改换瓶体漆色和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应当制定突发性事故的抢险预案,并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事故隐患,均应立即通知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对于发生燃气中毒、火灾、爆炸等重大事故,燃气企业应立即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报告。对燃气事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以及设置燃气经营网点;
(二)擅自建设液化石油气贮罐站;
(三)燃气工程或配套燃气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以及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行业许可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的;
(二) 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经营者提供气源的;
(三)气瓶灌装量不符合规定或从槽车、贮罐上直接灌装气瓶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款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挪用。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给用户造成较大损失或造成责任事故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及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省政府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在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