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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开业条件》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23:17: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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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开业条件》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开业条件》的通知
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厅(局、委、办):
现发布《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开业条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开业条件
1.宗旨
为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管理和监督,促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便于建立统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实行社会办学,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原则,进一步适应迅速发展的交通运输事业,依据《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制订本条件。
2.主要内容及适用范围
2.1本条件规定了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在开业时须具备的设备、场地、教员、教学管理、资金等方面的基本教学条件及经营性教练场地开业时须具备的基本条件(附表)
2.2本条件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汽车驾驶员培训的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和为汽车驾驶员培训提供教练场地的经营性教练场。
2.3本条件是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部门对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及经营性教练场地进行开业审查和对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年度审验、新增培训项目、扩大规模进行审查的依据。
3.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分类
3.1面向社会开办,从事民用汽车驾驶员培训的学校称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驾校)。
3.1.1具有50辆以上(含50辆)教练车并符合《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开业基本条件表》(见附表)中的有关要求的驾校为一类驾校。一类驾校可以从事职业驾驶员和非职业驾驶员培训。
3.1.2具有20辆以上(含20辆)至49辆教练车并符合《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开业基本条件表》中的有关要求的驾校为二类驾校。二类驾校可从事职业驾驶员培训。
3.2具有10辆及以上教练车并符合《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开业基本条件表》中的有关要求,为本单位培训职业驾驶员的机构称为汽车驾驶员培训班(以下简称驾训班)。
4.符合开业条件,并专为汽车驾驶员培训提供有偿使用的教练场地为经营性教练场地。
5.驾校、驾训班和经营性教练场的组织条件
5.1有完善的章程;
5.2有合法的法人代表;
5.3有健全的教学管理和经营管理机构。
6.教练车辆
6.1驾校须按教练车总数10%配备机动教练车。
6.2教练车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技术要求和交通部13号令中车辆技术等级划分的二级车标准。
6.3教练车须配备相应的副制动器、蓬布、座位、消防器材、上下梯子等装置及教练车标志牌。大客车增加副转向盘。
6.4大型教练货车车长须在6米以上,大型教练客车车长须在8米以上。
6.5驾校须有100平方米以上的维修车间,并配有完成小修和一级维护作业项目的必要设备和维修人员。
6.6驾训班须有一定的维修场地、维修设备和维修人员。
7.教学设施
7.1理论课教室和维护、排故课教室须分别设置。教室的采光、通风、照明和消防等设备符合有关标准。
7.2理论课教室学员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1.2平方米,一个教室最大容量不超过60人,并备有必要的教学用具。
7.3维护、排故课教室应备有排故发动机台架,主要教练车型的拆装、整车挂图,示教板或实物,备有电教设备和与统编教材配套的驾驶、拆装、维护、排故等教学录像片。
8.驾校和驾训班必须有固定的教练场地或租用场地。租用场地须签定合法有效的租用合同。
9.办公和生活用房
9.1驾校和驾训班须有相应的办公用房和生活用房。
9.2住读生宿舍人均建筑面积在2.5平方米以上。
9.3食堂人均建筑面积在1.6平方米以上。
10.人员条件
10.1驾校和驾训班分管教学的负责人必须具备本专业知识,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三年以上。
10.2驾驶操作训练工作的负责人须具有二级实习指导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或高级工技术等级资格。
10.3教员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核发《教员准教证》。教员须持《教员准教证》执教。
10.3.1理论教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和本专业教学能力。
10.3.2维护、排故实习操作教员应具有驾驶或修理专业技工学校毕业以上学历、二级实习指导教师以上技术职称或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资格。
10.3.3驾驶操作教员应具有相当于高中文化程度和驾驶基本理论知识及教学能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10.3.4大型货车驾驶操作教员,除10.3.3要求外,还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资格证书、五年以上驾龄和10万公里以上安全驾驶资历。
10.3.5大型客车驾驶操作教员,除10.3.3要求外,还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资格证书、七年以上驾龄和15万公里以上安全驾驶资历。
10.4每个教学班应配备一名班主任。
11.教学管理
11.1必须使用交通部颁发的汽车驾驶员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统编培训教材。
11.2有健全的教学管理制度(包括教学实施计划、授课计划、教练计划)、学员学籍档案管理制度、车辆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教学设备管理制度。
11.3驾校应配备专职的财务人员。
12.安全、保卫、消防符合有关规定。
13.经营性教练场
13.1必须具备容纳100辆以上教练车同时教练的技术条件。
13.1.1具备5公里以上的教练公路,车辆密度20辆/公里以下。道路标准四级以上,并具有上下坡道、弯道和桥梁。教练场地有各类交通标志、交通信号齐全。
13.1.2具备穿桩车位40个以上。每一个车位大型货车为350平方米以上;大型客车400平方米以上;小型汽车为250平方米以上。
13.2必须具备必要的办公用房和生活设施。
14.资金
14.1驾校和经营性教练场需拥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14.2驾校和经营性教练场在开业时应出具合法的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书。
15.附则
15.1其他各类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开业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件自行制订。
15.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件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规定。
15.3本条件解释权属交通部。
15.4本条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规定与本条件有抵触的,以本条件为准。附表: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开业基本条件表
-----------------------------------------
|适 用|教练 | 教 练 |理论(维护)|驾驶操作| 教 室 |拆装 |发动机|
| |车辆 | 场 地 | 课教员 |教 员| |整车 |台 架|
|范围 |(辆)|(平方米)| (人数) |(人数)|(平方米)|(辆)|(台)|
|---|---|-----|------|----|-----|---|---|
|驾训班| 10| 2000| 4 | 11 | 100 | 1 | 1 |
|---|---|-----|------|----|-----|---|---|
|驾 校| 20| 4000| 6 | 22 | 180 | 2 | 2 |
|---|---|-----|------|----|-----|---|---|
|驾 校| 30| 6000| 6 | 33 | 180 | 2 | 2 |
|---|---|-----|------|----|-----|---|---|
|驾 校| 40| 8000| 8 | 44 | 240 | 2 | 2 |
|---|---|-----|------|----|-----|---|---|
|驾 校| 50|10000| 8 | 55 | 240 | 2 | 3 |
|---|---|-----|------|----|-----|---|---|
|驾 校| 60|12000| 10 | 66 | 300 | 2 | 3 |
|---|---|-----|------|----|-----|---|---|
|驾 校| 80|14000| 12 | 88 | 360 | 2 | 4 |
|---|---|-----|------|----|-----|---|---|
|驾 校|100|20000| 14 |110 | 480 | 3 | 4 |
-----------------------------------------



1995年11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关于普通刑事犯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关于普通刑事犯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若干问题的解释

1954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法院:
1953年11月30日行字第36号请示,并转来张家口专区分院、石家庄专区分院及商都县人民法院对普通刑事犯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具体执行问题的请示经研究提出意见转请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兹将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转去,希参照执行为荷。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普通刑事犯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若干问题的解释

1954年1月关于对普通刑事犯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若干问题解释的请示暨附件收悉,我们同意来文中第一种意见:一、通常对于刑事犯判罪所用的缓刑,是适用于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处刑较轻,并因其他具体情况以暂不执行为宜的被告,即于判决罪刑时。同时宣告缓刑若干时间(其缓刑期间不宜短于宣告的徒刑期间)。对这种被告,不予关押,也不予管制(一般不宣告剥夺政治权利),如在缓刑期内,没有犯新罪,对他所判徒刑就根本不执行了,若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法院应将其原被宣告缓刑的徒刑与其所犯新罪合并考量决定一个刑期来执行。二、“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的说明”,称:“对于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均得酌情予以缓刑……。死刑缓刑和无期徒刑缓刑均须实行监禁,在监禁和强制劳动中加以考察,并根据其在缓刑期间的表现,决定执行原判或于缓刑期满时予以减刑改判。有期徒刑的缓刑,可以酌情在缓刑期内不予监禁,而在管制中加以考察”。这种缓刑,与对反革命犯的“缓期执行,以观后效”的办法(即简称“缓期执行”)相类似,与前项所说缓刑不同。缓期执行的缓刑,根据其在缓刑期间的表现,来决定执行原判,或于缓刑期满予以减刑改判。根据我院53年11月9日法行字第8649号通知第三项规定,对三反中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执行机关管制者,期满一般即应解除管制。
此复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10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
  
  (2010年6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关于扩大深圳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现就有关事项作出如下决定:
  
  一、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等101项经济特区法规于2010年7月1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经济特区;《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自施行之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经济特区;《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其他经济特区法规适用于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的时间由市人大常委会另行公布。
  
  二、在市人大常委会另行公布其他深圳经济特区法规的具体适用时间前,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继续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
  
  附件:2010年7月1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深圳经济特区的法规
  
  附件:


  
  2010年7月1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深圳经济特区的法规


  
  1.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2.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
  
  3.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
  
  4.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5.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6.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7.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
  
  8.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9.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10.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11.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12.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13.深圳经济特区金融发展促进条例
  
  1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
  
  15.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16.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7.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18.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9.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20.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
  
  21.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22.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
  
  23.深圳经济特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25.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26.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27.深圳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
  
  28.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
  
  29.深圳经济特区家庭服务业条例
  
  30.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
  
  31.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32.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
  
  33.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34.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
  
  35.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36.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37.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38.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
  
  39.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
  
  40.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41.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42.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43.深圳经济特区格式合同条例
  
  44.深圳经济特区商品市场条例
  
  45.深圳经济特区防止海域污染条例
  
  46.深圳经济特区关于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
  
  47.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
  
  48.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49.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50.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食用野生动物若干规定
  
  51.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
  
  52.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53.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
  
  54.深圳经济特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若干规定
  
  55.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56.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57.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
  
  58.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59.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
  
  60.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
  
  61.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
  
  62.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
  
  63.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
  
  6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65.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66.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67.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
  
  68.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69.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70.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
  
  71.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
  
  72.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73.大亚湾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条例
  
  74.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
  
  75.深圳经济特区教育督导条例
  
  76.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77.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78.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79.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80.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
  
  81.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图书馆条例(试行)
  
  82.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
  
  83.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84.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条例
  
  85.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
  
  86.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
  
  87.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
  
  88.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
  
  89.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90.深圳经济特区捐赠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91.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
  
  92.深圳经济特区陆路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物业管理规定
  
  93.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9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打击公职人员携款潜逃的决定
  
  95.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
  
  96.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97.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屋租赁安全责任的决定
  
  98.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
  
  99.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100.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
  
  101.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