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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海上养殖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2 12:40: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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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海上养殖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海上养殖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1998年7月3日 威政发 〔1998〕 3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养殖安全生产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入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管辖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养殖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海上养殖安全管理,应贯彻“安全第一,顶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灾全”的原则,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市及县级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养殖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考核养殖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情况,维护养殖生产秩序,调查处理养殖安全生产纠纷。
第五条 县级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所辖养殖海区进行规划,监督指导生产单位在养殖区的外围设置明显标志,并按有关规定申请港务监督机构发布航行通告。
养殖海区的规划应征求所在地港务监督部门意见,所设置的养殖海区不得影响航行船舶的航行和锚泊安全。
第二章 养殖单位
第六条 养殖单位应设立安全生产领导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制度,落实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监督检查安全制度 的执行情况,组织海上抢险救助,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
第七条 养殖单位应定期研究和部署安全生产,对养殖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检查船舶及其他安全设施的配备情况。
第八条 养殖单位应昼夜值班.按时收听天气预报,及时传递、发布大风警报。
第三章 养殖人员
第九条 养殖拖船职务船员必须持有有效职务证书。出海人员上岗前应进行培训,合格后方可独立作业。
第十条 海上作业应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必须穿救生衣。严禁酒后出海,严禁穿拖鞋作业和在船上嬉戏打闹。
第十一条 出海人员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并可报上级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条 养殖船舶
第十二条 养殖船舶须经渔船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取得有效技术证书后方可出海作业。
第十三条 养殖拖船应参照同类型捕捞船舶要求配备合格船员,并配齐消防、救生、号灯、声号、通讯等安全设备。
第十四条 20马力以上的拖船均应配备对讲机或15~45W单边带电台,保证海陆通讯联络。
第十五条 捕捞报废或船龄在20年以上的渔船未经渔船检验部门检验许可,严禁转为养殖拖船使用。
第十六条 养殖船舶出海作业应编队结伴、同出同归,严禁独立出海作业。
第十七条 养殖拖船停泊时,应选择安全水域锚泊或停靠,安排专人值班。 第十八条 担任巡逻并在海上过夜的船舶,必须满足III类航区的要求,保持通讯联络畅通。
第十九条 在港内停泊的养殖船舶,收到5级(含5级)以上风力预报或遇到5级以上风力时,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遇到5级以上风力且养殖区域相对海岸处于迎风位时挂机船和养殖舢板不得出海;
(二)遇到6级以上大风,60马力以下拖船不得出海;
(三)遇到7级以上大风,所有养殖船舶均不得出海。
第二十条 在海上作业的养殖船舶,收到或遇到前条规定相应风力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有效的抗风、避风措施,严禁养殖船舶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
第二十一条 养殖船舶应核准载重线,严禁超载超高,拖带时应采用安全航速航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养殖安全生产中成绩显著的,在抢险救生方面贡献突出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应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罚款50至200元:
(一)未按规定配备号灯、号型、声号、消防、救生、通讯等设备的;
(二)未按规定刷写或固定船名、船号的;
(三)临水作业不穿救生衣的;
(四)酒后驾服、开机和山海作业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买卖、使用报废渔轮及船龄在20年以上的渔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可给予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和罚款200至2000元。
第二十六条 养殖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或者养殖单位职工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
亡事故或其它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救助遇难船舶、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被救助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渔政渔港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纪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威梅市海洋与水产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关于加强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若干规定》业经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若干规定
            (1998年7月30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的拥军优属工作,密切军政、军民关系,妥善解决现役军人家属就业安置问题,解除现役军人的后顾之忧,更好地支持部队建设,根据《兵役法》、《国防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实施“鼓励兼并,规范破产,下岗分流,减员增效”的改革措施时,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安排现役军官家属的工作,保证不下岗。企业因停产、放假等原因无法安排现役军官家属工作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本系统内优先给予安置,做到调岗不下岗。企业因亏损等原因发放职工工资确有困难时,应当优先发放现役军官家属的工资或退休金,保证其收入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


  第三条 已经下岗的现役军官家属符合再就业条件的,市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应优先组织培训,优先安置上岗就业。
  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就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为现役军官家属提供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时,免收培训费、职业介绍费;其他就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也要适当减收有关费用。


  第四条 为安置现役军官家属就业而新办的企业,当年安置现役军官家属和解决下岗失业人数达到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经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自开业之日起,三年内免收所得税;当年安置现役军官家属人数达到企业总人数30%以上的,经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当年免收所得税。


  第五条 为安置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开办的经济实体需占用国有土地的,经市土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减半收取土地转让金或租金。


  第六条 为安置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开办的文化娱乐性经济实体,经市文化管理部门批准,免收一年文化管理费。


  第七条 凡现役军官家属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经市劳动局出具证明,工商、税务、公安、卫生、文化、劳动、人事、城建、土地等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照顾。优先办理审批手续和各种证照,并减半收取办证照费;优先安排经营地点和摊位,免收当年卫生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等费用,第二年减半收取以上费用;审批或核发许可证,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10天,工商登记注册和发照,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7天。


  第八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支持部队搞活内部企事业单位,充分发挥部队内部企事业单位安置军官家属就业的重要作用,切实帮助解决其在资金、技术、管理等方面存在的困难,为其生产经营活动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同时,大力提倡和鼓励效益好、有实力的地方企事业单位与部队内部的企事业单位挂钩,采取横向联合、兼并等多种形式帮助部队搞活内部企事业单位。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的批复

(2010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的批复》已于2010年3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有的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对于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但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应当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其他被告人提出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第二审程序对全案进行审查,并对涉及死刑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法开庭审理,一并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第二审程序对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审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对未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进行复核,作出是否同意判处死刑的裁判。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