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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承包企业亏损弥补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6:58: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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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承包企业亏损弥补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承包企业亏损弥补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所有内资企业均应纳入企业所得税征收范围,依法征收所得税。对原实行各种承包办法的企业发生亏损的弥补问题,现明确如下:
原承包企业凡从1994年1月1日起改为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其截止1993年底的亏损,不得用1994年或以后年度的应税所得弥补,按照承包条例的规定,应由企业自有资金解决。这些企业在1994年改征企业所得税后新发生的亏损,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关于弥补
亏损的规定执行。



1994年9月13日

市政府批转市工商局关于《南京市企业年度检验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批转市工商局关于《南京市企业年度检验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单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文  号:宁政发[2000]257号

发布日期:2000-11-14

执行日期:2001-1-1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工商局拟定的《南京市企业年度检验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企业年度检验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和其他经营单位。

  本市在国家或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仍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规定实施年检。

  第三条 企业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进行检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

  第四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年检的主管机关,分别负责由其核准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授权登记企业的年检工作。

  第五条 本市企业年检于每年三月至十二月按月实行滚动年检制度,即按照企业营业执照上企业注册号的末位号作为该企业的年检月份实施年检,末位号为“2”的于每年十二月份年检;末位号为“1”的于每年十一月份年检;末位数为“0”的于每年十月份年检;末位数为“3”的于每年三月份年检;余下的依此类推。

  企业应于该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年检材料。该月顺延一个月的最后一日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该该企业进行年检的截止日期。

  凡因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等原因,需调整母企业年检时间的,经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同意后,可以及时调整年检时间。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参加年检。

  第六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出资或提供合作的情况;

  (三)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四)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情况;

  (五)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第七条 年检的基本程序:

  (一)企业领取年检报告书,并在其应检月份报送年检报告书和其它有关材料;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审核年检材料;

  (三)企业交纳年检费;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年检审核结论;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年检合格企业加贴年检标识、加盖年检戳记、发还企业营业执照。

  第八条 企业申报年检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检报告书;

  (二)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企业年检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及应检月份前一个月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有关企业前置审批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非法人分支机构,除提交(一)、(二)项所列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所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应当加盖原登记主管机关的印章。

  公司应当提交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不足一个会计年度新设立的企业法人,以及登记主管机关要求进行验资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交验资报告。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需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要求企业提交与年检有关的其他补充材料和文件,也可以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企业使用的名称与核准的企业名称是否一致;

  (二)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住所是否一致;

  (三)企业在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后,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公司的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是否一致;

  (五)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是否按照规定缴纳出资;

  (六)企业法人设立后,发起人、股东和出资人是否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七)企业类型或者经济性质发生变化,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八)企业是否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九)企业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或者经营期限是否到期;

  (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是否发生变化;

  (十一)企业有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

  (十二)企业成立后是否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自行停止连续6个月以上;

  (十三)企业前置审批的证明材料是否到期或失效;

  (十四)企业法人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况及资产负债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对发现有注册资金不实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嫌疑需进一步核实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责成企业到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或审计机构进行验资、查帐或专项审计,并在30日内提交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在企业按规定提交年检申请文件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年检结论。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通过年检;待引起暂缓通过的因素消除后,再予补办年检手续;

  (一)不完全具备企业条件的;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年检整改通过书后,未按期纠正违规行为的;

  (三)企业前置审批的证明材料已经到期或失效,需要重新申请或补办。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一)不具备企业条件的;

  (二)不符合产业发展导向,国家明令停产转产的;

  (三)实收资本未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或虽达到最低限额但与注册资本相差悬殊的;

  (四)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年检整改通知书后,拒不纠正违规行为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企业作出年检合格的结论。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通过年检的企业,在其营业执照上加贴带有A、B标记的年检标识和加盖年检戳记后,企业取得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十七条 A、B级分类的标准是:A级为遵守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情况良好的企业;B级为有严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申诫罚除外)的企业。

  第十八条 B级企业在下一个经营年度内不得办理增设分支机构和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不得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九条 企业因特殊情况不能依照办法按期参加年检需要延期的,必须在规定年检期限内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才能延长年检时间。

  第二十条 企业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报送材料的,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61号令《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以下简称《61号令》)第十八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企业在其年检截止日期前未申报年检的,按《61号令》第十八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参加年检的企业分期进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的,按《61号令》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年检审查发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未经核准变更企业登记事项的;

  (三)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

  (四)虚报注册资本、注册后抽逃出资的;

  (五)未实际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及其他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或审计机构,有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查帐报告或专项审计、评估报告违法行为的,除依照有关规定由有权部门予以处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其名单向社会公告,其在三年内出具的验资报告、查帐报告或专项审计、评估报告不予认可。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年检费,严禁借年检之机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及搭车收费。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年检工作中滥用职权、严重失职、徇私舞弊,侵害企业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调离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岗位,并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企业年检报告书、年检标识。年检戳记以及其他有关年检的重要文书表式,由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统一制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关于海南富莱得房地产有限公司入资及定性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海南富莱得房地产有限公司入资及定性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海南富莱得房地产有限公司入资及定性问题的请示》(琼工商〔1996〕21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海南富莱得房地产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后,合资外方借外汇入资、验资后短期内抽回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注册资本,可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该公司1993年3月经海南省外汇管理局批准,将合资期年度利润的90%转增注册资本的行为,根据外方与退股中方海南华飞工贸公司退股协议有关条款内容,应认定为合法。
三、该公司除1993年3月增资1705.8万元人民币到位外,尚有部分注册资本未到位(抽逃50万美元、退股370万人民币)。对此,应根据出资管理的规定,催缴出资,限期补足注册资本,逾期不补足的,依法予以处罚。




199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