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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2008年稀土出口配额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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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2008年稀土出口配额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

商务部


公布2008年稀土出口配额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93号


  为进一步加强稀土出口管理,规范出口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公布《2008年稀土出口配额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其中不含外商投资企业。


                               商  务  部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件:

          2008年稀土出口配额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

  一、稀土出口配额申报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申请2008年稀土出口配额:

  (一)生产企业

  1.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05年以后登记注册的企业,必须通过国家主管部门核准。
  2.符合稀土行业准入标准、相关产业政策;2006年出口供货量达到2000吨以上或出口供货金额达到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3.未达到第2款要求,但近三年(2004-2006)年均稀土出口数量在1500吨以上或近三年(2004-2006)年均稀土出口金额在900万美元以上(以海关统计数字为准)。
  4.产品质量达到现行国家标准,并取得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
  5.生产企业的稀土原料须来自国土资源部公告的具有采矿资格的稀土开采企业。
  6.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环保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经省级以上环保部门证明无环境违法行为。
  7.符合国家土地管理的相关政策规定。
  8.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9.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流通企业

  1.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注册资本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近三年(2004-2006)年均稀土出口数量在1500吨以上或近三年(2004-2006)年均稀土出口金额在900万美元以上(以海关统计数字为准)。
3.自实施之日起,出口产品须来自符合以上生产企业标准1、4、5、6、7、8、9款要求的企业,并提供其货源企业符合标准的有关材料及相关增值税发票和供货企业证明。
  4.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5.取得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
  6.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没有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的西部地区稀土主产地可由当地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人民政府推荐1家近三年(2004-2006)有出口实绩的主营生产企业,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和经授权的专家组评审认定。

  (四)为提高企业经营集中度,减少出口企业数量,凡2007年1月1日以后注册登记的企业,其所属或关联企业间的稀土出口业绩合并将不予认定。

  (五)为进一步规范稀土出口,国家将对稀土出口企业实行严格监管。凡在当年配额执行过程中出现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不执行国家产业或资源保护政策的企业,一经核实,将收回其当年稀土出口配额、暂停直至取消其当年度出口配额申领资格。

  (六)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稀土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二、申报及审核程序

  各地稀土出口企业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上述稀土出口配额申报条件,对本地区申请稀土出口配额的企业进行资格初审,并于2007年11月15日前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名单、书面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附企业相关材料),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

  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将申请及有关材料报送商务部,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

  商务部委托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对申请稀土出口配额企业的条件进行复核。由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对经复核合格的地方稀土出口企业及中央管理稀土出口企业提出汇总建议,并于2007年11月25日前上报商务部。

  商务部根据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的复核意见,对所有申报稀土出口配额的企业进行审定,对于符合标准的企业予以对外公告。

  三、相关报送材料

  各地稀土出口企业、中央管理企业在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所有上报材料均须由申请企业法人代表签字确认。

  (一)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申请企业海关编码和企业代码。生产企业还须提供其符合产业政策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达标排放证明》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环境保护守法情况证明,2007年度环境监测报告(正本)。

  (三)ISO9000质量认证证书。

  (四)生产企业须提供2006年的相关凭证或单据:由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的,须提供免抵税证明或加盖税务章的企业免抵退申请表原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和出口核销单(复印件);由出口企业收购出口的,须提供由国税局监制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和出口核销单(复印件);由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须提供出口发票原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出口核销单(复印件)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复印件)。

  生产企业直接从稀土开采企业购买矿产品的,稀土开采企业应是经国土资源部公告的合格稀土开采企业,生产企业须提供稀土原料的来源矿山企业名单、采购数量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和矿源企业证明。

  (四)流通企业须提供的相关凭证:增值税发票原件或出口专用发票原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出口核销单(复印件)和税务部门出具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复印件)。

  (五)生产企业须提供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用地的有效法律证明文件。

  (六)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经参加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及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七)新申请稀土出口配额的企业须提供(2004-2006年)符合(一)、(二)、(三)、(四)、(五)、(六)的相关材料;2007年已获得稀土出口配额的企业,只需提供2006年的上述相关材料。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
(2005年11月15日发布)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加快服务体系建设,促进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当前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乡镇企业在推动国民经济增长,优化经济结构,促进市场繁荣,缓解就业压力,解决农民增收,增加财政收入,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创业难、融资难、担保难、贷款难、创新能力弱、信息渠道不畅等矛盾和问题日益突出,直接影响着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当前以乡镇企业为服务对象的社会化服务机构较少,服务意识不强,服务产品匮乏,服务供应不足,服务质量不高,服务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和健全。因此加快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是形势发展的客观要求,是提高企业素质和市场竞争能力的必要措施。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强化政策措施,加大工作力度,整体推进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

二、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总体思路、任务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思路。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强化政府服务意识,完善服务政策措施,增强服务功能,整合服务资源,加大服务力度,提高服务水平,维护公平竞争,保护合法权益,为乡镇企业创业、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二)任务目标。按照“发挥优势、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协调发展、全面推进”的发展方针,以融资担保、信用服务、创业辅导、人才培训、管理诊断、信息发布和政策法律咨询等七项内容为重点,以点带面,循序渐进,逐步实现以政府为主导的公益性服务、以社会中介机构为主导的社会性服务和以协会、商会为主导的自律性服务相配套的多层次、全方位、社会化的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目标。到2010年,东部地区要基本形成制度健全、功能完善、管理科学、效益突出的乡镇企业服务体系;中部地区要基本完成以上述七项重点内容为主的服务体系建设,并探索其向深度和广度发展;西部地区要初步建成运转有效的以上六项重点内容为主的服务体系建设。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在某几项工作中取得突破,以点带面,逐步发展和完善。

(三)基本原则。一是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服务规范,市场运作,合理收费的原则。通过政府必要的扶持、规范和引导,实现多元化投入,市场化运作;二是坚持依法建设,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坚持平等准入,公平待遇,通过公平竞争,促进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发展;三是坚持优化资源配置,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的原则,发挥各方面的优势和积极性,实行社会化分工,专业化协作,促进协调发展;四是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各地区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有计划、有重点、分步骤地推进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满足乡镇企业不断发展的需求。

三、乡镇企业服务体系的类别和基本框架

乡镇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按照服务内容可分为综合性服务和专业性服务两大类别。按照组织形式可分为以由政府为主导的公益性服务机构;以中介组织为主体的经营性服务机构和以行业协会(商会)为主体的行业非赢利性服务机构。

(一)综合性服务机构一般是指为乡镇企业发展提供全面服务的公益性或非盈利性服务机构。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整体利用社会资源,指定或设立乡镇企业综合服务机构;政府部门通过这种机构,贯彻实施扶持乡镇企业政策,维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收集乡镇企业专业服务机构有关信息,为乡镇企业的发展提供公益性服务。

(二)专业服务机构通常是指依法设立的为乡镇企业提供各类专业性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这种机构大都是盈利性机构。其服务内容主要包括市场开拓、信息服务、技术援助、会计审计、法律咨询、人才培训、劳动就业和投资融资服务等专业性服务。专业服务机构按照市场化运作,在经许可的业务经营范围内为企业提供服务。

(三)行业性服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指导本行业企业依法经营、遵守市场规则,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并为企业提供各种行业的专业性服务。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尤其是2006年保护期结束以后,行业协会(商会)服务机构必将在应对国际争端,争取公平、合法的投资与贸易权利;依法与政府、劳工部门协商和谈判,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这种机构有的目前兼有政府职能,应加快改革步伐,逐步与政府部门脱钩,尽快向市场化过渡。

四、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重点内容

(一)融资担保服务体系。融资担保服务要充分利用和发挥政府、银行、担保机构和企业的积极性,特别是争取政府加强对乡镇企业担保、贷款、引资和股票上市等方面的支持,重点在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上有所突破。要加强担保机构投资体制创新,坚持政府引导、企业运作、市场化经营,鼓励投资主体多元化,逐步建成国有、集体、股份合作和股份制等多种所有制形式协调发展的乡镇企业担保体系。要加快运行机制创新,逐步完善担保资金筹措、风险控制、风险补偿和再担保等机制,提高担保公司运行质量,不断扩大担保业务的覆盖面。要规范担保审批程序,坚持“突出重点,区别对待,择优扶持”的原则,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用基础好,有市场、有效益的农产品加工型、科技型和成长型企业。

(二)信用评价服务体系。信用评价服务是以企业信用征集、信用评价、信用监督和信用奖惩为重点内容的服务体系。一是要建立完善乡镇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查询制度,充分利用工商、银行、统计、技监、海关、税务、财政、司法等各方面的信息资源,逐步建立起乡镇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形成信息齐全、查阅方便、公开透明的乡镇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二是要探索建立符合国家信用政策的乡镇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实现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对乡镇企业信用评价的协调联运、信息交流与共享;三是要加强对乡镇企业信用情况的动态监督,建立乡镇企业信用公示制度;四是要与政府执法部门相协调,逐步完善乡镇企业信用“奖惩”机制。对信用水平高、社会影响大的企业要大力宣传表彰;对不讲信用、不讲商业道德、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企业和经营者,要依法制裁,并公开曝光。

(三)创业辅导服务体系。创业辅导是为新办乡镇企业提供创业服务。主要内容是创业咨询、创业辅导、政务代理、融资支持、人员培训、技术应用、创业贷款担保、产业政策以及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服务,提高乡镇企业创业成功率,开发新的就业岗位以创业促就业。要充分发挥产业集聚区、农产品加工示范基地、东西合作示范园区、科技示范园区等各种园区和基地的聚集功能和辐射作用,提高园区服务能力,吸引创业者到园区开办企业。同时要积极探索研究建立小企业孵化基地和乡镇企业创业基地等促进乡镇企业创业的新路子。

(四)人才培训服务体系。人才服务培训服务体系建设,要以岗位技能培训和经营管理为重点,有计划、有步骤、分层次建立乡镇企业人才培训网络。要与阳光工程和蓝色证书培训工程相结合,积极发挥各级乡镇企业培训中心的作用,同时要充分利用大专院校和民办教育机构为乡镇企业培训服务,有条件的乡镇企业要积极建立自己的培训机构,制定和实施员工培训计划,逐步提高职工的职业技能水平。要坚持从企业对人才的实际需求出发,不断探索新的培训方式方法,坚持就业培训、岗位培训和脱产培训相结合,理论教学与实践操作相结合,推行定单式培训,突出培训工作的时效性和实用性,要把培训与转移就业、培训与职业技能鉴定结合起来,确保培训质量,同时逐步加大管理者和企业家的培训力度,提升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

(五)管理诊断服务体系。管理诊断服务要以战略管理、质量管理、成本管理、财务管理、人事管理、物资管理、技术管理、设备管理和信用管理为重点,为企业提供诊断咨询服务。要积极探讨管理诊断、咨询服务的有效工作机制;要积极发挥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社会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的优势,聘请专家学者、优秀企业厂长(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组成专家诊断组,根据企业需求,针对企业经营管理的实际提供管理、市场、技术、财务等方面的诊断、咨询和辅导,切实解决影响乡镇企业发展的关键问题。

(六)政策法律咨询服务体系。政策法律咨询服务是为乡镇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开展面向乡镇企业的维权服务,帮助乡镇企业健全法律顾问制度,设立法律服务热线,建立网上法律咨询平台,为乡镇企业提供政策信息和法律法规的咨询。

(七)信息网络服务体系。信息网络服务的重点是及时为乡镇企业提供国家政策法规、产业导向、行业发展动态、经济发展趋势预测、投资融资、技术成果、推广项目、法律咨询、市场需求及人才交流信息。要加快现有乡镇企业信息网络服务体系的改造和升级,不断提高网络的技术水平和信息的征集、筛选、发布等能力,拓展信息采集渠道,加大信息发布量,使之尽快适应乡镇企业发展的需要。要积极支持省市县级分网站的建设,可采取会员制等方式,引导、鼓励、促进企业上网。要在保持政府网站权威性、严肃性的同时,不断提高综合性、可视性,积极探索有偿服务,降低经营成本。

五、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组织领导

1、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把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当前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要有专门处室、专门人员负责本项工作;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统筹规划,尽快制定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办法和措施。

2、要积极协调财政、科技、人事、劳动、质监、工商、税务、银行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形成综合协作机制,加强配合与合作。

3、要处理好乡镇企业服务体系与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的关系,形成合力,避免资源浪费。

4、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选择基础比较好的项目,比如融资担保等,组建专业性协会,增强协调和服务能力。

(二)加强对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支持

l、农业部乡镇企业局将在农业部、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的支持下,多方筹集服务体系建设资金,重点支持国家和省级服务机构建设。

2、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主动争取各级领导的支持,进一步加快制订和完善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运行和保障等方面的配套政策,逐步形成促进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良好政策环境。

3、加强公共财政对服务体系建设的支持。省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在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等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资金优先支持服务体系建设,特别是要重点支持公益性服务体系的建设;有条件的地区要通过试点示范逐步建立乡镇企业信用保证基金、科技风险基金和创业发展基金。

4、全面落实国家有关税收减免政策。比如公益性服务机构要享受相应减免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对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对吸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企业,享受相应税收减免政策等,同时要积极协调省级地税部门出台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5、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要积极吸收民间资本入股,实现股份制经营。要鼓励有实力的乡镇企业、非公企业投资入股;鼓励支持以独资、股份制、会员制等多种形式参与服务体系建设。

6、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引导、协调和促进服务机构与相关部门建立稳定的协作关系,比如融资担保机构与银行的关系;信用评价机构与工商部门及银行的关系;管理诊断机构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关系等,要积极开拓比如信用金融一体化服务等跨专业性的综合服务,通过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放大推广。

(三)加强对乡镇企业服务体系的监督

l、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指导和支持服务机构建立内部激励机制、自我约束机制,制定行业规范,明确职责义务,实现服务机构运行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

2、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快完善服务机构动态管理和企业评议制度,加强对服务机构的监管。逐步建设一支适应市场经济要求、服务意识强、理论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人才队伍和示范性服务机构。

3、完善奖惩制度。要重点扶持一批服务机构示范单位,对管理规范、服务效果突出、社会贡献大的专业服务机构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嘉奖。要加强对服务机构的诚信教育,及时查处服务机构的欺诈和乱收费行为,对服务质量差的机构,要责令其停业整顿,对整顿不合格的,要商有关部门取消其从业资格,以确保服务体系的健康发展。

4、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收集乡镇企业服务机构设立、业务开展及发展中遇到的问题等有关信息,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针对性的政策建议,研究制定相关的政策扶持措施。
(四)加大对乡镇企业服务体系的宣传力度

充分发挥电台、电视台、网络和各种平面媒体的功能作用。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宣传服务体系建设的作用、工作成效、创新成果及成功经验,创造有利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的氛围和社会环境。

关于印发《著作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关于印发《著作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评协[2010]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具有证券评估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在财政部和国家版权局等部门指导下,制定了《著作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请各地方协会将《著作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及时转发评估机构,组织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进行学习和培训,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附件:《著作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件:

著作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第一章  引 言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著作权资产,是指权利人所拥有或者控制的,能够持续发挥作用并且预期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著作权的财产权益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财产权益。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著作权资产评估,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著作权资产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指导意见。

  第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与著作权资产价值估算相关的其他业务,可以参照本指导意见。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从事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应当持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经过专门教育或者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著作权资产评估经验,具有专业胜任能力。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在合理考虑评估对象、评估目的、市场条件等因素的基础上,恰当选择价值类型。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合理确定评估假设以及限定条件。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勤勉尽责,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避免出现对评估结论具有重大影响的疏漏。

  第三章 评估对象

  第十二条 著作权资产评估对象是指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益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财产权益。

  第十三条 著作权资产的财产权利形式包括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

  许可使用形式包括法定许可和授权许可;授权许可形式包括专有许可、非专有许可和其他形式许可等。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明确著作权资产的权利形式。当评估对象为著作权使用权时,应当明确著作权使用权的具体许可形式和许可内容。

  第十五条 著作权财产权利种类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财产权利。

  与著作权有关权利包括: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所享有的权利以及由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第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基本状况以及在时间、地域和其他方面的限制条件,评估对象涉及的作品在著作权法中所属的作品类别,作品的发表状况、使用状态、登记情况以及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第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要求委托方明确著作权评估对象的组成形式。著作权资产评估对象通常有下列组成形式:

  (一)单个著作权中的单项财产权利;

  (二)单个著作权中的多项财产权利的组合;

  (三)分属于不同著作权的单项或者多项财产权利的组合;

  (四)著作权中财产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财产权益的组合;

  (五)在权利客体不可分割或者不需要分割的情况下,著作权资产与其他无形资产的组合。

  第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著作权的法律状态。著作权的法律状态包括著作权权利人信息、权利人变更情况、著作权质押情况和涉及诉讼情况等。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质押目的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交由著作权登记机关出具的权属证明文件;执行出资目的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著作权的登记情况。

  第四章 操作要求

  第二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评估业务,应当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必要的现场调查,并收集相关信息、资料等。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调查过程中收集的相关信息、资料通常包括:

  (一)作品作者和著作权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二)作品基本情况,包括作品创作完成时间、首次发表时间、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摄制、改编、翻译、汇编等使用情况;

  (三)作品的类别,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四)作品的创作形式,包括原创或者各种形式的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

  (五)作品的题材类型、体裁特征等情况;

  (六)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情况及其登记情况;

  (七)各种权利限制情况,包括相关财产权利在时间、地域方面的限制以及质押、诉讼等方面的限制;

  (八)与作品相关的其他无形资产权利的情况;

  (九)作品的创作成本、费用支出;

  (十)著作权资产以往的评估和交易情况,包括转让、许可使用以及其他形式的交易情况;

  (十一)著作权权利维护情况,包括权利维护方式、效果,历史上的维护成本费用支出等;

  (十二)宏观经济发展和相关行业政策与作品市场发展状况;

  (十三)作品的使用范围、市场需求、经济寿命、同类产品的竞争状况;

  (十四)作品使用、收益的可能性和方式;

  (十五)同类作品近期的市场交易及成交价格情况。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了解与著作权资产共同发挥作用的其他因素,并重点关注下列情况:

  (一)著作权资产与相关有形资产以及其他无形资产共同发挥作用;

  (二)原创作品著作权与演绎作品著作权共同发挥作用;

  (三)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共同发挥作用。

  当存在与评估对象共同发挥作用的其他因素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分析这些因素对著作权资产价值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对象、评估目的、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一种或者多种评估方法。

  第二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收益法进行著作权资产评估时,应当根据著作权资产对应作品的运营模式合理估计评估对象的预期收益,并关注运营模式法律上的合规性、技术上的可能性、经济上的可行性。著作权的预期收益通常通过分析计算增量收益、节省许可费和超额收益等途径实现。

  第二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该作品演绎出新作品并产生衍生收益的可能性。当具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作品在可预见的未来可能会演绎出新作品并产生衍生收益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谨慎、恰当地考虑这种衍生收益对著作权资产价值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当原创作品的演绎作品尚未形成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了解其衍生收益的产生在评估基准日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应当按或有资产评估衍生收益对应的著作权资产的价值。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收益法进行著作权资产评估时,应当合理确定资产的剩余经济寿命。剩余经济寿命需要综合考虑法律保护期限、相关合同约定期限、作品类别、创作完成时间、首次发表时间以及作品的权利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收益法进行著作权资产评估时,应当综合考虑评估基准日的利率、资本成本,以及著作权实施过程中的技术、经营、市场、生命周期等方面的风险因素,合理确定折现率。著作权资产折现率应当区别于企业整体资产或者有形资产折现率。

  著作权资产折现率口径应当与预期收益的口径保持一致。

  第二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市场法进行著作权资产评估时,应当对收集的交易案例与评估对象进行比较,分析在交易时间、权利种类或者形式以及限制条件、交易方的关系、获利能力、竞争能力、剩余经济寿命、风险程度等方面的差异。

  第二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成本法进行著作权资产评估时,应当合理确定作品的重置成本。作品重置成本包括创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工成本、材料成本、创作环境配套成本、场地使用或者占用等合理成本以及合理利润和相关税费等。

  第三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成本法进行著作权资产评估时,应当了解著作权资产的贬值在其经济寿命期内可能不是均匀分布的,应当采用适当方法确定评估对象的贬值。

  第三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对同一著作权资产采用多种评估方法评估时,应当对各种方法取得的初步结果进行比较分析,形成合理的最终评估结论。

  第五章 披露要求

  第三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在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后,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编制评估报告。

  第三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披露必要的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第三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著作权资产评估报告中反映著作权资产的特点,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一)作者和著作权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对象的详细组成情况,包括作品基本情况、作品的类别、作品的创作形式,涉及的演绎作品的详细情况;

  (三)评估对象包含的财产权利限制条件;

  (四)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况;

  (五)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事项登记情况;

  (六)作品含有其他无形资产的情况;

  (七)作品产生收益的方式;

  (八)著作权剩余法定保护期限以及剩余经济寿命;

  (九)对影响著作权资产价值的法律因素、技术因素、经济因素的分析过程;

  (十)使用的评估假设以及限定条件;

  (十一)著作权资产许可、转让、诉讼以及质押等情况;

  (十二)有关评估方法的主要内容,包括评估方法的选取及其理由,评估方法的运用和逻辑推理计算过程,各重要参数的来源、分析、比较与测算过程,对初步价值结论进行分析并形成最终评估结论的过程。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