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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18:43: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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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2001年3月2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
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
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制度。未
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登记发证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本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依据本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驻乡镇的企事业单位执行所在乡镇的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 自治县鼓励单位、个人依法从事土地开发。
土地开发由开发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批
准权限报批。
第七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
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自治县人民政府处
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
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必须向自治县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报批。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坝上乡镇控制在467平方米以内;接坝地区各乡镇控制在340
平方米以内;坝下地区各乡镇控制在270平方米以内;建制镇建城区控制在200平
方米以内。
第九条 中外投资者在自治县占用原有建设用地进行公益事业建设的,可以采
用划拨方式供地。对于建设项目,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土地出让金不低于国家规定
的最低价。
第十条 在自治县境内新增建设用地项目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土地出让金
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生产,挖采丘陵,占用荒地从
事建筑材料生产的,须向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取土后不造
成水土流失、环境污染并能够开垦利用的给予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
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有关业务主
管部门和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限的机关审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
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后补办手续。对于
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
拆除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 临时使用土地,应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法定程序报
经批准。临时用地3公顷以下的报经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期限
超过两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视为非法用地,由
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以乡(镇)为单位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
本农田实行重点保护。
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进行建设。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建坟、建窑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
土等。
第十五条 对违法用地行为,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制止并予以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
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六条 受让人在受让土地上进行的各项开发经营活动,应当按国家和省的
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按期建成。
受让人未按批准的期限开发利用土地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受让人提
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征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5%至20%
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
权,但不可抗力除外。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出让、转让、出租、
抵押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纠正
或经依法处罚后,补办手续;逾期不办手续的没收其在非法占用、转让的土地上新
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对双方各处以每亩1000至3000元罚款。不符合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的,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拆除在非法出
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上的建筑物。
第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人员以化整为零,谎报地类等手段弄虚作假报批土地,
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土地证书,对收取的有关土地费用违法使用或者使
用不当,不及时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对依法应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9〕第6号

《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规定》已经2009年12月9日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含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或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是指政府部门在定稿之后印发之前,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和制定依据等有关资料,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称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备案,是指制定机关在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依照法定程序将该文件及有关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进行审查登记的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审查和备案。

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内部行政管理行为、表彰奖励、人事任免、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坚持“每件必备、凡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工作的领导,并纳入考核范围。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级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审查和备案工作,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审查,需要提供相关材料或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其他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反馈,超时视为默认。

第七条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前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印发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八条 部门出台规范性文件,应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初审,领导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之后,报政府法制机构前置审查。

第九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初审意见;

(三)起草说明;

(四)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纸质和电子文本;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省、市有关文件。

第十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受理和通过登记制度。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报送审查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属于规范性文件并符合前条规定的,应当办理受理审查登记手续,并出具《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受理登记回执》;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报材料内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受理登记。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审查范围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出具《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不予受理告知书》。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前置审查情况进行登记。制定机关凭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通过登记回执》在报刊、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的前置审查,一般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省、市其他有关规定不一致,或者在理解上有严重意见分歧等重大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或者召开相关单位、管理相对人,以及法制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就制定权限、程序、内容和形式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在受理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规定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理由书面告知制定机关。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又未告知延期理由的,视为审查同意。

规范性文件审查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受理后立即审查。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前置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主体、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应提出审查通过意见;

(二)内容基本合法,但语言表述不规范、存有法律常识性错误,要提出修改完善的具体意见;

(三)对超越法定权限的,要提出纠正意见;

(四)对涉及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变相限制权利,以及增加义务事项的,要提出明确的取消意见;

(五)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应提出不予制定的意见。

审查发现上位法依据存有问题的,应当提出审查纠正建议,并按照规定程序提请制定机关重新修改审查。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收到政府法制机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进行相应修改处理。

对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辩意见。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十五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上级主管部门有规定的,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四)垂直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上述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提交第九条第(五)项及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

(三)已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按第十二条所列内容及对政府法制机构前置审查意见的吸收情况进行审查,备案审查的期限依照第十三条规定。

第二十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制度。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但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不予备案登记的,政府法制机构要通知制定机关;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政府法制机构应通知制定机关在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在公开公布的文件载体上公告。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上报政府法制机构,并按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公布制度。

政府法制机构应将同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按季度在政府公众信息网或机关网站、刊物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年度统计报告制度。

县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20日前,将上年度前置审查和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内容存有违法问题的,提出纠正或者撤销该文件的意见,报请本级政府决定:

(一)未经部门法制机构初审的;

(二)未报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前置审查而印发公布的;

(三)未通过报刊、网站向社会公布的。

第二十六条 对不履行初审职责或者经初审发现有违法内容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该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不按规定报送审查、备案或者未采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以及对存有问题的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要求处理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限期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31日制发的《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通知》(邢政函〔2004〕92号)同时废止。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决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符合组建工会条件的,应当在开业投产后及时建立工会组织。企业组建工会时,上一级工会应予以协助。”
二、删除第五十三条,即:“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交工会经费的单位,经多次催交无效的,由本级工会或上级工会通过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5‰扣收滞纳金,银行应当协助办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