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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非全日制用工试行办法

时间:2024-06-30 17:27: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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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非全日制用工试行办法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非全日制用工试行办法》的通知
劳社字〔2003〕51号



各市劳动保障局,中央驻肥及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安徽省非全日制用工试行办法》(劳社字〔2003〕51号)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三年七月四日



安徽省非全日制用工试行办法

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日工作 时间一般不超过5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三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 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 般 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 。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 第四条 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 非全日制劳动的劳动者,由劳务派遣组织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 第五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 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六项必备条款,但不得约定 试用期。

 第六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双方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办理。劳动合同中双方未约定终止条件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 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7日内到 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非全日制 用工的工资可以按小时计算,小时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当 地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 第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厅制定,报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非全日制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主要根据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除以 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折算数额,同时综合考虑: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 疗保险费;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劳动 者之间的差异等因素。

 第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方式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单位 结算,具体结算方式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 第十一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 个体工商户参保缴费办法执行。劳动者在从事非全日制工作以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 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转移、接 续手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国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 第十二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如符合所在统筹地区规定的参保 范围的,可以按规定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研究制定。

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为非全日制劳 动者缴纳 工伤保险费。已参加工伤保险的非全日制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 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非全日制劳动者发生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的待遇项目和 标准支付费用, 被鉴定为伤残5—10级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一 次性结算伤残待遇及有关费用。

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开设 专门参保窗口,可以采取按月、季或半年缴费的办法,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 及个人帐户的接续和转移等有关手续。

 第十五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可为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提供档案 保管、社会保险代理等服务。

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签订劳动合 同、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以及拖欠克扣工资等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 第十七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 第十八条 劳动者直接向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不适用本办法。

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2009年3月24日以粤价〔2009〕74号发布 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审核确定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经营者,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的企业。包括厂网分离和产销一体的城市供水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或县域范围内的城市供水企业供水的社会平均合理成本。

  第四条 在同一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或县域范围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城市供水经营者的,应当在监审核定每一个经营者(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进行监审)成本的基础上,汇总计算所有被监审经营者的平均成本。

  在同一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或县域范围内只有一个经营者的,应当在调查、核实该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核、调整并核定定价成本。

  第五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审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与城市供水生产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与供水无关的支出,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三)合理、适度从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如物耗指标、产销差率、企业定员及工资水平等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公允水平,适度从紧。

  第六条 核定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原始凭证与账册以及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成本资料为基础。

  没有正式营业的,成本监审时应当以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文、批件等资料为基础,参考已正式营业的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城市供水企业的实际成本,并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和意见,合理测算、核定定价成本。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项目及相关审核标准

  第七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由制水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构成。

  第八条 制水成本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汲取、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原水费、水资源费、原材料费、动力费、制水部门生产人员费用、外购净水费(馈水费)和制造费用。

  制造费用指城市供水企业生产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制水部门管理人员费用、制水环节的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水质检测监测费以及其他制造费用。

  第九条 输配成本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为组织和管理输送净水到用户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输配部门人员费用、动力费用、输配环节的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和其他输配费用。

  第十条 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

  管理费用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供水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部门人员费用、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辞退福利、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业务招待费、办公费、水电费、租赁费、会议费、差旅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及其他管理费用。

  销售费用指供水企业在销售过程中发生的以及专设销售机构(供水所)的各项费用。包括销售部门人员费用、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代收手续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销售费用。

  财务费用指供水企业为筹集城市供水生产经营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应当作为期间费用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

  第十一条 人员费用包括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

  计入定价成本的职工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总额按照核定的企业职工人数和人均工资核定。

  (一)职工人数:定员标准有具体规定的,按照规定的定员标准确定;没有具体规定但存在行业公认的定员标准范围的,应按照定员标准范围和企业实际生产能力据实核定。实际职工人数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实际职工人数低于定员标准下限的,按定员标准下限核定。

  有条件的地区应结合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供水企业人均劳动生产率和企业实际利用的生产能力以及抄表到户等情况合理确定企业定员标准。

  (二)人均工资:计入定价成本的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超过以下两个数值中的较低值:

  1.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2倍。

  2.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

  (三)辞退福利:即因依法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计入定价成本的职工辞退福利应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管理费,分摊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

  第十二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按计入定价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及国家统一规定比例核定。

  第十三条 职工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其中社会保险费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职工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相应工资水平确定,计提比例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原水费指企业从外部购入原水的费用(含原水预处理成本),按购入原水的数量和原水价格计算,据实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指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所支付的水资源有偿使用费。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数额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与实际取水量计算,据实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六条 原材料费指直接用于制水过程中的各种药剂费用。包括消毒药剂和混凝药剂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原材料费用按企业实际消耗数量与实际购入价格据实核定。

  第十七条 动力费指直接用于原水输送、水厂生产及净水输配所需动力的费用。包括基本电费和电度电费及其他动力费。基本电费指按变压器容量或最大需量定期定量收取的费用,电度电费指按实际消耗的抄表动力电量和单位电价计算收取的电费。

  计入定价成本的动力费用分环节按城市供水企业的实际发生数据实核定。原水输送和水厂生产所发生的用电费用计入制水成本,净水输配所发生的用电费用计入输配成本。

  第十八条 外购净水费(馈水费)指从外部购入可直接供应用户的成品水费用,按企业实际购入净水数量与实际购入价格据实计入制水成本。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取年限平均法,原则上按照当次定价成本监审所确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的中值核定。残值率取4%;个别固定资产残值较低或者较高的,应按照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残值率。

  第二十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经营期满后,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得重复计提折旧。具体折旧年限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给政府或其他经营者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原值按照不同情况分别确认。

  (一)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

  (二)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而企业自行评估增值的固定资产价值按评估前的原值计算;经营者不能提供固定资产评估前价值有效证明的,由实施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认。

  (三)新增的固定资产原值,以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为依据予以确认;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由实施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认。

  第二十二条 全部或部分由政府和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原则上不应计入定价成本,但后续支出可以计入定价成本。如政府允许计提折旧以筹集更新改造资金的,该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可计入定价成本,但应在定价成本核定表中单独反映。

  第二十三条 为防止因城市供水规模过度超前建设而导致供水成本增加,应注意分析其设计规模和最高日供水能力是否相适应。年供水量低于设计规模60%的,单位固定成本按设计生产量的60%核定水量分摊折旧费。

  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总额=实际年供水总量×固定资产折旧总额/(设计年供水总量×60%)

  第二十四条 修理费是指供水企业为保证正常供水而实际发生的维修养护费,包括日常维修、养护和大修理等费用。定价成本中的年修理费按不高于固定资产原值的2%据实核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租赁有效期内平均摊销。自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原值,并按预计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第二十五条 水质检测费指为保证供水质量对水质进行检测分析所发生的费用,据实核定。

  第二十六条 其他制造费用指制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除本办法有明确规定审核标准之外的其他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其他制造费用总额按不超过监审年度前三年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该行业其他制造费用占制水成本的比例核定。

  第二十七条 其他输配费用指净水输配过程中发生的除本办法有明确规定审核标准之外的其他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其他输配费用总额按不超过监审年度前三年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该行业其他输配费用占输配成本的比例核定。

  第二十八条 业务招待费在以下限额内据实计算计入管理费用: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主营业务收入净额的5‰;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

  第二十九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分摊计入管理费用。存在过度超前建设的,无形资产应在有效使用年限内按照生产能力利用率核定本期供水应分摊的无形资产。

  (一)土地使用权费用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情况均按土地使用年限分摊。

  (二)特许经营权费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如政府明文规定允许特许经营权费用计入定价成本,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计入;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计入。

  (三)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按10年摊销。

  第三十条 贷款利息总额原则上根据实际贷款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核定,并按照还贷期计算年平均贷款利息。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计入。

  贷款总额超过投资总额70%的,按投资总额的70%核定贷款利息。

  第三十一条 列入管理费用的各明细项目,本办法已明确规定核定标准的,按标准核定计入定价成本;其他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应列入管理费用的项目总额按不超过监审年度前三年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该行业其他应列入管理费用的项目总额占主营业务成本的比例据实核定。

  第三十二条 列入销售费用的各明细项目,本办法已明确规定核定标准的,按标准核定计入定价成本;其他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应列入销售费用的其他项目总额按不超过监审年度前三年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该行业其他应列入销售费用的项目总额占主营业务成本的比例据实核定。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的其他业务收支情况应单独核算。

  其他业务存在与主营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情况的,或者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经营活动的,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应按照收入成本配比原则合理分摊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

  (二)与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

  (四)滞纳金、违约金、罚款;

  (五)公益性捐赠、公益广告、公益宣传的费用;

  (六)非货币性福利支出;

  (七)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八)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九)计提的各种准备金;

  (十)与城市供水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以及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三章 其他相关指标及核算公式

  第三十五条 供水总量指水厂在一定生产经营时间内实际供出的水量。水厂自用水量不包括在内。

  水厂自用水量:指水厂在一定生产经营时间内生产所需的合理用水量。自用水量按不高于取水量的5%据实核定。

  供水总量=取水量×(1-自用水率)+外购净水量

  第三十六条 有效供水量指按合理产销差率核定的应收费水量。

  有效供水量=供水总量×(1-合理产销差率)

  合理产销差率根据供水规模大小具体确定。原则上年供水总量2000万立方米以内的不高于18%;年供水总量2000万至1亿立方米以内的不高于16.31%;年供水总量1亿立方米至3亿立方米以内的不高于15%;3亿立方米以上的不高于12%。

  各地可根据实际供水规模,消防、绿化、环卫用水计量收费情况以及抄表到户等情况进行修正。修正后的合理产销差率不得高于上述标准的3个百分点。

  第三十七条 单位供水定价成本指按照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城市供水企业在一定生产经营时间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与相应的有效供水量来计算的单位成本。

  此略公式:供水定价成本=制水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

  单位供水定价成本=供水定价成本/有效供水量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
  
  《青岛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5月31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青岛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是指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向社会公众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标准和防御指南组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预警信号分为大风、大雾、暴雨、雷电、台风、高温、冰雹、霜冻、道路结冰、暴雪、寒潮、干旱、霾、沙尘暴。
  
  根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预警信号的级别通常划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同时以中英文标识。
  
  第五条 市及各县级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发布、更新、解除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负责广播电视、通信等管理的部门及应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预警信号传播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基础设施建设,畅通预警信号传播渠道,扩大预警信号覆盖范围。
  
  第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指南,向社会公众发布实施。
  
  第八条 市及各县级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公众统一发布预警信号,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发布。
  
  气象台站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短信发布平台、户外电子显示装置等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
  
  向社会公众发布传播预警信号应当及时、准确、无偿。
  
  第九条 气象台站经监测和预测认定将出现达到预警级别标准的气象灾害时,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通报有关部门,并通知本市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以及设有户外电子显示装置的单位(以下统称为媒体)。
  
  当可能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气象台站可以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号。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通报后,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向领导机构报告,作出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的决定,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公安、海事、安全监管、国土资源房管、城乡建设、农业、海洋与渔业、水利、交通运输、旅游、教育、市政公用等部门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通报后,应当及时通知所属部门和单位,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一条 媒体应当建立快捷、稳定、有效的预警信号接收方式,确定专门机构或者联络人员,负责接收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息。
  
  第十二条 媒体在收到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信息后,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众传播。对橙色、红色预警信号,广播、电视、电信应当在15分钟内播发;对大风、暴雨、雷电、台风、冰雹、暴雪红色预警信号,广播、电视应当立即插播。
  
  广播、电视、电子显示装置对橙色、红色预警信号,应当滚动播发。
  
  第十三条 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及其他有效设施传播预警信号。
  
  第十四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在获悉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五条 媒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传播预警信号;
  
  (二)延迟传播预警信号;
  
  (三)更改和删减预警信号的内容;
  
  (四)传播虚假、过时和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
  
  第十六条 气象台站经监测和预测,认定产生气象灾害的天气已经或者即将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
  
  第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宣传、教育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科普知识宣传,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众对预警信号和防御指南的了解和运用能力。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不得占用传播预警信号的无线电频率。
  
  第十九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预警信号未及时发布或者发布出现重大失误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主管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媒体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