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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级防汛岁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时间:2024-06-26 19:17: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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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级防汛岁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财政部


中央级防汛岁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1995年11月29日,财政部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级防汛岁修经费(以下简称防汛岁修费)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果,搞好防汛工作,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防汛岁修费是中央财政安排的水利事业费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条 使用防汛岁修费的中央级水利事业单位,必须贯彻执行本暂行办法。

二、防汛岁修费的使用范围
第四条 防汛岁修费是用于中央直管的大江、大河、大湖堤防和涵闸等防洪工程防汛和岁修的业务经费。
第五条 防汛费的使用范围是:
1、防汛和抢险用器材、料物的采购、运输、管理及其保养所必需的费用。
2、防汛期间调用民工补助,防汛职工劳保用品补助。
3、防汛检查、宣传和演习所必需的费用支出。
4、防汛专用车船和通信设施的运行、养护、维修费用,汛期临时设置或租用通信线路所支付的费用以及水文报汛费。
5、防洪工程(含水文站房和水文测报设施)遭受特大洪水后的抗洪抢险和水毁修复所需经费。
第六条 岁修费的使用范围是:
1、堤防工程的维护费。指堤防维修、绿化、养护所发生的支出。
2、险工、控导、护滩工程的整修所发生的人工、材料、机械使用、赔偿等费用。
3、防洪用涵闸的检查、维修、加固费用。
4、其它费用。指为防洪工程岁修而进行的勘测、设计等发生的支出。
第七条 凡不属上述开支范围内的费用,均不得在防汛岁修费中列支。

三、防汛岁修费使用计划(预算)的申报和审批
第八条 防汛岁修费使用计划的编制要遵循“统筹安排,保证重点”的原则,确保工程的正常运转。
第九条 防汛岁修费使用计划的编制按由下而上的办法进行,由各使用防汛岁修费的事业单位根据所辖防洪工程防汛岁修情况、有关定额和经费标准逐级编报、汇总,于每年1月底前上报到水利部。
第十条 防汛岁修费使用计划的编报内容包括上年度防汛岁修费计划的完成情况和本年度所需防汛岁修费两大部分。编报时必须有详细的文字说明和年度计划表。
第十一条 防汛岁修费使用计划按事业财务级次,实行下管一级的审批办法。水利部财务司负责各流域委(局)防汛岁修使用计划的审批,各流域委(局)财务部门负责所管事业单位防汛岁修使用计划的审批。
第十二条 中央级防汛岁修费预算由财政部根据水利部所报年度防汛岁修费预算建议数,连同当年中央级水利事业费批复下达给水利部,由水利部财务司负责批复下达给各流域委(局)。

四、防汛岁修费的管理
第十三条 防汛岁修费中有实物工作量的必须实行项目管理。项目管理办法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由水利部财务司负责。水利部财务司制定的项目管理办法要报财政部备案。防汛岁修费的年度项目管理情况总结,由水利部连同其当年中央级水利事业费决算报送财政部审查。
第十四条 防汛岁修费的使用要纳入水利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不得切块分割。水利财务部门对防汛岁修费的使用有管理、监督的责任。
第十五条 防汛岁修费可以跨年度使用。本年度未支出的防汛岁修费可结转下年度,与下年度经费一并预算安排使用。任何单位不得以拨代支,以领代报。
第十六条 实行项目管理的防汛岁修费,在确保完成年度防汛岁修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实行预算包干办法。
第十七条 建立防汛岁修使用情况信息反馈制度。各使用防汛岁修费的事业单位要切实加强对防汛岁修费的管理,按上级要求及时报送有关防汛岁修费使用情况材料或总结,对使用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用防汛岁修费购置的器材、料物均属国有资产,要加强管理,登记造册,建立严格的领用、退库责任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五、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年度检验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年度检验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明电(200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很多企业反映在企业年度检验中,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股东或投资单位加盖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印鉴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依照《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八条规定“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当提交所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应当加盖登记机关的公章。”因此,在企业年检中,除非法人分支机构外,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般不应再要求企业提交其股东或投资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对股东或主管单位资格的审查,重点应放在党中央、国务院决定不再经商办企业的军队、武警、政法机关和党政机关;应当关闭的“五小”企业;以及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或出资人。对企业填报的股东实际状况与企业登记档案不相符的,或确需对其投资主体资格加以确认的,可要求其提交营业执照原本。请各地遵照执行。


2001年3月28日

关于省属单位下属企业限期治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2]74号


关于省属单位下属企业限期治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环保管理权限有关问题的请示》(粤环报[2002]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央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该法第三十九条还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根据以上规定,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的单位,依法必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

你局请示中所指 广东省三水石膏矿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义务的法人组织,该矿负责人的管理和财产所有权属省建材产出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可认为该矿属省建材产出集团有限公司直辖管辖的企业,而不属于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对该矿及其下属企业的限期治理,应由其所在地市或县人民政府决定。

二〇〇二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