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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9 12:33: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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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现将《葫芦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竞强
                  二00五年五月八日

         葫芦岛市农村居民最低
         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市农村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困难居民给予适当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制度的实施遵循下列原则:
  (一)农村低保与应急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援助、就学援助、社会互助相结合;
  (二)国家保障与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及社会互助、劳动自救相结合;
  (三)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
  (四)评定工作坚持公正、公平、公开;
  (五)实施动态管理。
  第四条 农村低保实行市、县、乡三级政府负责制。市及县(市)区政府的民政部门是农村低保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农业、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公安、工商、税务、教育、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综合管理等工作。
  县(市)区民政局具体负责本地区农村低保工作方案、计划的制定及推动实施,负责农村低保对象的审批、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含辖有农业户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辖区农村低保的具体管理、审核及上报审批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户的社区,下同)配合管理机关做好辖区内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居民家庭收入的核查、初审,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凡持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均可以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其他经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七条 夫妻一方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其配偶及子女为外省市或本省其他县(区)农业户口,在现居住地定居一年以上的农村困难居民,可以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
   在农村定居的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家庭,按规定计算家庭收入后,符合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八条 保障对象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二)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同时,要主动如实向村委会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不报告或不如实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不提出续保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待遇。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得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家庭年人均收入虽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3年内自建住房和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价值在800元(含800元)以上的;家中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 ;家中安装电话(含家庭成员持有手机)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80%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的;有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转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因赌博、吸毒、嫖娼、酗酒和违法结婚、违法收养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虚报瞒报家庭收入的。
  (五)户口在本市,但人在本市外居住半年以上的。
  (六)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其它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十条 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分为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5个等级。
  农村低保对象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工作管理和有争议鉴定结果的裁定,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牵头,会同卫生、劳动、人事、残联等部门共同组成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负责。具体鉴定工作由县(市)区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指定专门医院承担,其它部门和医院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结果须经县(市)区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方可作为申请农村低保待遇的依据。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和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对象每年复查一次。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县(市)区政府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维持最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穿、住、用费用确定,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我市现行农村低保标准暂定为家庭年人均收入650元。
  依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波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待遇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农村保障标准差额享受;
  现阶段保障金差额发放分为三档,即:根据家庭年人均实际收入与保障标准的差额,就近靠档。
  一档:年人均保障金为300元(月人均25元);
  二档:年人均保障金为420元(月人均35元);
  三档:年人均保障金为540元(月人均45元);
  (三)保障对象中的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高龄老人(69周岁以上),在正常的农村低保待遇基础上,上浮20%。多种身份并存的,不重复计算,只上浮20%。
               第四章 收入计算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具体包括:
  (一)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和劳务收入;
  (二)退休金、补偿金和各种保险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支付或应当支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
  (四)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
  (五)变卖家庭财产所获得的收入;
  (六)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继承和馈赠收入;
  (七)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
  农林牧渔等种植、养殖、加工收入有固定价格的按固定价格计算,无固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的荣誉奖金
和津贴、优待抚恤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工伤人员的护理费和补助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临时救济金和社会各界捐赠的年累计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款物,不计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家庭人均收入以提出保障待遇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计算公式为:家庭年人均收入=家庭前12个月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且有劳动能力(在校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在外务工或户口在外地的家庭成员不能出具相关收入证明的,按当地城镇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六条 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年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凡扶(抚)养、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未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计算扶(抚)养费、赡养费;凡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超过部分数额的上述比例计算负担扶(抚)养费、赡养费。
  第十七条 因土地被征用而获得一次性补偿金的农村居民,原则上3年内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十八条 核实家庭收入的方法:
  (一)入户调查。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邻里走访。通过走访村民,了解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跟踪消费。由乡(镇)或村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如其实际消费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则不予保障。
  (五)村民代表评议。对有隐形收入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家庭,可采取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办法,决定是否给予保障。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符合保障条件并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必须履行以下程序:
  (一)由户主持户口簿、身份证、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和财产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等有关证件向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地的,由其居住地派出所和乡(镇)政府共同出具证明,向户主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通过后,低保名单和保障金额以村为单位张榜公示3天以上,广泛听取村民意见。无异议的,由村委会填写《葫芦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并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其它证明材料一并上报乡(镇)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审核,审核确定后,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在认真审查的基础上,对符
合条件的及时审批,确定发给保障金数额,委托村委会再次张榜公布3天以上。无异议的,发给《葫芦岛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保障金领取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要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村、乡镇、县(市)区民政局应在接到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办结审批手续。保障对象从管理审批机关批准之日当月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困难户救济金和市、县(市)区政府筹集的农村低保保障金两部分构成。市、县(市)区政府筹集的农村低保保障金按支出数额5:5的比例承担。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要建立农村低保资金财政社保专户,对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困难户救济金和政府筹集的农村低保资金实行统一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接收并缴入同级财政社保专户全部用于农村低保。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编制本级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按照保障对象人数和保障标准编制每季(月)实际发放保障金需求计划,由财政部门根据每季(月)支出计划定期拨付。年终,民政部门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保障金发放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不低于低保资金年度预算总额的4%安排必要的农村低保工作经费。
  第二十六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对保障金使用情况经常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发放程序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按月或按季以货币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予实物)。县(市)区财政将资金拨付民政部门,并由民政部门在各乡镇为低保对象建立储蓄存折,由金融部门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八条 保障对象可持有关证件到民政部门指定的农村信用社或邮局等金融机构领取保障金。
  第二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要核查一次;对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季核查一次。
  第三十条 领取保障金的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在当月通过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民政办,乡(镇)民政办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保障金的变更手续,并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停发保障金的,由乡(镇)民政办负责收回《保障金领取证》。
  第三十一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农村低保标准的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市)区迁移,持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简化审批程序。
               第八章 管理方式
  第三十二条 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县(市)区民政部门要以家庭为单位归集农村低保对象档案资料。低保对象的《申请审批表》、收入证明、调查相关材料等要及时归入低保对象档案。按户统一编码,装订成册,档案资料要录入微机;乡(镇)由专人负责管理,要有专门的档案柜,保留低保档案附件。村委会要有农村低保对象花名册。
  第三十三条 建立统计上报制度。每季度末25日前,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市统一规定的报表格式,对上季度本地的低保对象、资金发放、人均补差水平等重要数据进行认真、准确统计,经领导审核把关,盖章后将报表及时报市民政部门和市级财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应于当月30日前将上季度统计表上报省民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建立定期抽查和核查制度。每季度或半年根据低保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和档案资料,定期组织人员进行抽查核实。民政部门在抽查保障对象时,应充分发挥乡镇和村级组织的作用,认真核实其家庭人口、收入状况和生活困难程度。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对各县(市)区农村低保人数、补差水平以及低保资金支出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核实,经检查核实后,会同市财政局对补助资金提出具体调整意见。
  第三十五条 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各县(市)区管理系统采取微机管理和信息传输,不断提高农村低保工作科学化管理水平。建立村级信息员制度,及时了解和掌握特困群众的生活情况。
  第三十六条 建立公示制度。县(市)区、乡镇应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低保投诉电话和举报箱,受理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村委会应在村务公开栏中公布保障对象的姓名及享受金额。
  第三十七条 建立农村低保备案制度。每年的三月底各县(市)区要将所属乡镇上年末农村低保对象的姓名、家庭人口、家庭地址、保障金额等基本情况上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农业、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文化、税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九章 监督措施
   第三十九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对象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农村低保待遇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四)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第四十条 对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由民政部门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实物);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及侵犯农村低保工作人员人身权利,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为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对象出假证的有关单位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建立农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的通知》(葫政发〔1998〕35号)同时废止。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9〕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泰安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保障用地行为依法进行,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从批准供地到项目竣工验收期间,依照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有偿使用合同等,对土地使用权人使用土地情况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后监管工作。

  市财政、建设、规划、房管、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

  第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工、竣工,是否存在土地闲置;
  (二)是否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三)是否完成规定的投资强度;
  (四)改变用途或提高容积率的,是否办理相关手续、补缴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费用;
  (五)是否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六)是否超期使用临时用地;
  (七)其他需要列入监管的事项。

  第五条 建立建设用地批后公示制度。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下发或有偿使用合同等签订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土地使用权人在宗地现场显著位置设置用地信息公示牌,将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号(合同号)、用途、面积、四至、容积率、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监管机构、举报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方便社会监督。

  第六条 建立建设用地批后监管警示制度。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工作人员发现土地使用权人有违规违约使用土地的,以及有可能造成土地闲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书面警示通知,提醒土地使用权人依照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

  第七条 完善建设用地批后审查把关制度。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转让、改变用途审批以及抵押、变更登记等手续时,一并审查该宗土地的批后使用情况。有违规违约使用土地行为的,应当暂缓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完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制度。将土地使用权人的用地和履行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划拨决定书、有偿使用合同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重要内容。对验收合格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土地利用核验合格意见书。

  没有国土资源部门的核验意见,或者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闲置土地依法处置:
  (一)超过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期限未动工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未规定、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有偿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用地面积占应当动工开发建设总用地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但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占总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不足1/4,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对拟认定的闲置土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查明的事实、认定依据等情况书面告知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人有异议或要求听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解释或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对认定的闲置土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处置方案。处置方案报经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土地闲置有政府原因的,在拟定处置方案时应通知土地使用权人参与;已设定抵押权或已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或相关司法机关参与。

  第十二条 土地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必须无偿收回,重新安排使用;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也应采取改变用途、等价置换、安排临时使用、纳入政府储备等途径及时处置,以充分利用土地。

  经批准收回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已经设定抵押权的,可以采取为债权人重新担保等方式解除抵押;已经司法机关查封的,可以协调司法机关、当事人解除查封,采取其他适当方式保障债权人的权利。

  第十三条 土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属于出让用地的,按出让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属于划拨用地的,按划拨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

  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时缴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土地闲置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其票据、管理、监督等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闲置费全额纳入同级政府一般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土地闲置费专项用于耕地保护、土地开发整理和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交还土地,并依法予以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确需变更土地用途或提高容积率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签订有偿使用合同补充协议,补缴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投资强度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土地使用权人要按照合同约定缴纳违约金,并继续履约。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八条 临时用地超期使用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退还土地,并恢复原貌;拒不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工作人员在监管工作和执法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询问当事人及其证人;
(二) 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 查阅、复制土地使用权人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 要求土地使用权人就有关土地利用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市高新区管委按照市级管理权限的规定,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

  市旅游经济开发区管委、泰山管委具体负责管理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批后公示制度、监管警示制度、审查把关制度、竣工验收制度的落实;本办法规定的闲置土地的认定、处置和收费,市旅游经济开发区管委、泰山管委提出意见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OO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4〕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经委、市财政局拟订的《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四年六月八日
                                     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市经委 市财政局
(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一号工程”建设的若干意见》(市委〔2003〕21号)精神,大力推进“新药港”建设,促进医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推动企业技术创新,确保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的科学、合理、有效使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资金来源及用途
  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由市财政统筹安排,专户管理,滚动使用。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市区工业企业医药产业发展项目资助;
  (二)医药专业孵化器资助;
  (三)“新药港”建设奖励;
  (四)萧山、余杭区及五县(市)工业企业医药产业发展项目奖励;
  (五)经市政府批准用于“新药港”建设的其他支出;
  (六)市政府组织的“新药港”建设重大活动、医药论坛、技术讲座,中介机构及国内外医药行业考察调研所需支出等。
  二、市区工业企业医药产业发展项目资助
  (一)项目资助的范围和申请条件
  1、资助范围:在杭州市〔不包括财政体制与省直接结算的区、县(市)〕国税局、地税局登记、纳税的企事业单位,重点支持生物医药、现代中药、新型化学药物、新型医疗器械等产业。
  2、申请条件:
  (1)申请项目必须在杭州市组织实施,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优化医药产业结构,推进“新药港”建设。
  (2)申请项目的实际投入资金达到项目计划总投资额(概算)的50%以上,并有必需的自筹资金予以保证,能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3)申请项目的单位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能力。
  (4)申请项目的单位管理规范,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申请资助的项目必须单独设帐进行核算。
  同一项目已获得其他市级财政资助的,原则上不重复资助。
  (二)资助对象及重点
  1、资助对象为医药行业自主研发,新产品、新技术引进和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生产等发展项目;
  2、资助的重点是与产业化相衔接的项目研究开发,兼顾重大医药新产品的前期研发和重点医药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
  (三)项目评价和资助标准
  1、项目评价:依据企业申请项目的技术水平、技术成熟程度、产业化前景和预期经济社会效益等,按照《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项目评价办法》的有关规定,采用专家评价和职能管理部门评价相结合方式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综合得分在60分(含)以上的项目可给予资助。
  2、资助标准:
  (1)医药新产品、新技术等高新技术研发项目按项目实际总投资额的12%给予资助。先按企业计划投资额计算予以一次性拨付,待项目完成后再按实际投资额进行结算。
  (2)医药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实行分段累计资助。实际总投资额在1500—5000万元的部分,给予4%的资助;在5000—10000万元的部分,给予5%的资助;在10000万元以上的部分,给予6%的资助。按每年实际完成投资额的一定比例计算资助额,同一项目计算资助额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年。
  (3)经市政府专项批准的重大项目,其资助的资金额度和方式由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
  (4)市属企业的资助项目由市财政安排资金;区和国家级开发区企业的资助项目,由市财政按确定总额的50%安排资金,各区和国家级开发区按照市安排的资助资金额,以1:1的比例安排配套资金。
  (四)立项程序
  1、项目申请。杭州市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随时受理企业的项目申请,原则上每年年初组织集中申报。由项目主要承担单位填报《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项目申请表》、《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项目建议书》,并附《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项目完成投资财务清单》,经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所在地经发局(经贸局、计经局)预审并签署意见,区和国家级开发区企业还需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所在地经发局(经贸局、计经局)汇总后,一式5份报送办公室。
  2、项目评审。项目实行专家评审和行政决策相结合的立项评审制度。办公室接到企业项目申请资料后组织办公室成员单位对项目进行初审,必要时可对项目进行现场调查,符合初审条件的项目提交专家评审。
  由办公室负责组织省内外医药行业专家和有关职能管理部门分别对项目进行专家评审和部门评审,并提出评价意见。项目承担单位应在评审会召开前10日向办公室报送项目评审资料一式20份,必要时可请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现场答辩。
  办公室综合专家和部门评价意见,对项目评分情况进行综合汇总,研究提出项目资助初步方案,由杭州市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审定项目资助资金计划,并由市职能部门填制《杭州市级财政资金支出审批表》,上报市政府审批。
  3、资金拨付。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经委、市财政局联合行文下达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项目资助经费计划。办公室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项目合同书》。
  市财政安排的资助资金由市财政直接拨付给企业,区和国家级开发区安排的配套资助资金应在市资助资金下达后一个月内由区财政拨付给企业。企业收到所拨资金后,先计入“专项应付款”科目单独核算反映,待项目完成后,由财政部门对项目实际完成投资额和财政资助额进行审核确认,并视今后企业对地方政府贡献情况再行结算和处理。其中,属形成固定资产价值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国家独享资本公积金”,属于核销部分冲销“专项应付款”。
  三、医药专业孵化器资助
  对孵化面积达到1000平方米、累计孵化企业10家、累计孵化项目10个、毕业企业2家以上的医药企业孵化器,一次性资助50万元,用于改善其孵化条件。医药专业孵化器建设达到上述标准后,由企业向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杭州市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审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拨付资助资金。其他事项参照医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要求执行。
  四、“新药港”建设奖励
  (一)奖励项目
  1、对研制、引进和开发的新药(包括医疗器械)项目已获得新药证书和生产批文(医疗器械注册证),并在杭州市内实施产业化生产中取得成绩的企业给予奖励。其中拥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并获得国家发明专利授权的创新治疗药物奖励30万元;国外已有同类药物上市,企业通过结构修饰或工艺创新并获得国家专利授权的治疗药物奖励10万元;其他新药开发项目(包括国内首家上市的仿制治疗药物和医疗器械)奖励1—5万元。
  2、对支持医药产业发展,单个项目累计风险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稳定运作时间超过一年的风险投资公司给予奖励,奖励额为投资总额的0.5%—1%,单项最高奖励10万元。
  3、对收购、兼并外地医药工业企业并引进杭州发展的优势企业给予奖励。所引进的医药工业企业年销售收入达到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优势企业,一次性奖励50万元。
  4、对引进国外医药企业来杭设立的合资、独资医药工业企业,其年销售收入达到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80万元。
  5、对发展医药产业、建设“新药港”取得显著成绩的区、县(市)政府和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给予奖励。辖区内列入全市医药行业统计口径企业的医药工业年销售收入总量在5亿元以上且比上年增长30%以上,位居全市前3位的,分别奖励10万元、6万元、4万元。
  (二)审批程序及资金拨付
  申请单位于每年年初填报《杭州新药港建设奖励资金申请表》,企业申请需经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地经发局(经贸局、计经局)签署意见后一式5份报送办公室;区、县(市)政府和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申请需经其办公室签署意见后一式5份报办公室。经杭州市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审定,并由市职能部门填制《杭州市级财政资金支出审批表》,报市政府审核批准,奖励资金由市财政直接拨付给受奖励的单位。
  五、萧山、余杭区及五县(市)工业企业医药产业发展项目的奖励
  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3〕20号)的有关规定,每年在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对萧山、余杭区及5县(市)工业企业医药产业发展项目实施奖励资助。
  1、区、县(市)的申报项目应是上年度已完成的医药研发和产业化项目。
  2、区、县(市)经发局(经贸局、计经局)、财政局应在每年年初以联合行文的形式向办公室上报推荐项目,并附企业项目总结材料、《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项目申请表》和《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项目完成投资财务清单》各一式5份。
  3、办公室对推荐项目进行审核,综合平衡确定奖励资助方案后经杭州市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审定,并由市职能部门填制《杭州市级财政资金支出审批表》,报市政府审核批准。项目奖励资金额参照前述标准执行。
  4、市财政按确定奖励资金总额的50%安排奖励资金并直接核拨给企业,区、县(市)按照市安排的奖励资金额以1:1的比例安排配套奖励资金,并在市资助资金下达后一个月内拨付给企业。
  5、其他事项参照医药产业发展资金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项目资金的使用、监督和管理
  1、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项目管理按照市政府办公厅杭政办〔2003〕2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2、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合同要求,落实项目责任制,认真进行项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抓紧做好项目的实施工作。加强项目资金的核算和管理,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定期检查项目实施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每半年进行总结,总结材料和《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项目执行及经费使用情况反馈表》分别于每年的1月底、7月底报送办公室。
  3、由于市场、技术、资金及企业组织结构发生变化等因素,对项目和资金使用情况需作变更时,必须提前经办公室组织论证审定后变更执行,如终止项目即终止资助。对企业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应严肃处理,追回已资助资金,取消该企业3年内申请资助资金的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
  4、办公室要认真做好项目及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定期检查项目实施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确保资金的科学、合理、有效使用,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对合同履行情况较差的项目和企业要提出警告,累计2次以上受警告的企业,取消该企业1年内申请资助资金的资格。
  5、项目实施期限到期后或提前完成合同计划任务后,由项目承担单位向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填报《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项目验收申请书》及项目总结材料。办公室将组织有关部门成立验收组对项目进行验收,必要时可邀请部分专家参加。验收结论分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全部完成合同指标且项目实际投资结算额达到总投资(概算)80%的为合格,基本完成合同指标且项目实际投资结算额达到总投资(概算)70%的为基本合格,未完成主要合同指标或项目实际投资结算额未达到总投资(概算)70%的为不合格。合格、基本合格的项目均可通过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需在一年内抓紧实施整改,完成后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仍未通过验收合格的项目,取消该项目承担单位2年内再次申请新项目的资格。不能如期验收的项目,应事先向办公室提出书面报告,经同意后可延期验收,但延长期不超过一年。必要时办公室可委托审计机构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对违规使用资金情况进行处理。
  6、各区、县(市)和国家级开发区应配合做好辖区内企业所承担项目的管理,保证配套资助资金的及时到位。对配套资助资金落实情况较差的区、县(市)和国家级开发区,视情暂停资助直至取消其辖区内企业的市级财政资助。
  七、附则
  本办法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关医药产业发展资金评价办法由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制定。原《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杭经医药〔2002〕96号、杭财企〔2002〕7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