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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人民陪审员表决机制的完善/王少虎

时间:2024-07-06 05:36: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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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陪审表决机制是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评议时行使表决权的规则、程序和方式,法官和陪审员之间在行使表决权过程中相互监督和制约机制以及法院和法官保障和激励陪审员行使用表决权的各种制度。它包括三个层面:一是陪审员参与案件评议时行使表决权的规则、程序和方式;二是法官和陪审员之间在行使表决权过程中相互监督和制约机制;三是法院和参与合议的法官保障和激励陪审员行使用表决权的各种制度。

  一、人民陪审员表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陪审表决权是陪审权利中最核心的部分,陪审员能否独立地行使表决权是陪审员发挥作用乃至陪审制度成败的关键。以往相关法律对陪审员的表决机制未作出明文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各地做法混乱。虽然2009年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对细化了陪审员的表决程序。但是对法官和陪审员之间在行使表决权过程中如何相互监督和制约以及法院和参与合议的法官如何保障和激励陪审员行使用表决权方面,仍没有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实务中存在不少实际问题,诸如“审而不议”、 “议而不决”的现象仍相对存在、陪审员及承办法官的表决顺序不一、陪审员在表决过程中缺少互动机制和监督制约机制,从而影响了人民陪审员陪审功能的发挥。

  二、原因分析

  1、陪审员表决权保障配套制度的缺失导致了陪审活动在运行中的失范;2、法院对陪审员的功利性使用限制了陪审权利行使的空间。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一些法院选择陪审员参与审理只是作为弥补合议庭人数的不足的举措,无法真正关心陪审员履行审判职责的情况;3、法院行政化的管理模式弱化陪审员的作用。在庭务会、审委会,以及法院内部习惯性的请示汇报以及有关领导直接和间接干预下,承办法官尚且不能真正决定案件的最终结果,陪审员的意见被重视或采纳的机率更是微乎其微;4、合议庭评议机制缺陷限制了陪审制功能的发挥。目前,合议庭成员组成缺乏稳定性,集体决策的表象下实际是案件承办人承担主角;5、承办法官与陪审员信息不对等。陪审员往往在开庭前不主动阅卷,没有实质接触到案件,对案情不了解;6、权利观念淡薄是一部分陪审员怠于履行职责的主要动因;7、缺少平等磋商、争辩与表决的习惯也是陪审员参与案件评议的障碍;8、陪审员的责任追究机制不健全。《决定》第17条虽然规定陪审员不履行或不当履行职务尚未构成犯罪的,则只能免除其陪审员职务,而不能追究其经济或行政责任。从而导致人民陪审员履职责任的缺失。

  三、完善建议

  1、建议制定专门的混合型合议庭的评议规则。包括合议庭成员发言顺序规则即承办法官后发言规则、确定一次性书面表决规则、参与评议可自由发表意见或保留意见而不受追究、按多数原则作出裁判、即时评议、即时宣判等。通过这些规则的确立,保证陪审员在表决的过程中不致受到法官和其他因素的左右和影响,真正独立地行使权利。 

  2、实现合议庭独立,实行合议庭负责制。首先以合议庭为单位,对其所办的案件数量、质量进行考评、奖惩,然后合议庭内部各成员间再进行评比。错案追究责任也要以合议庭为主要追究对象。

  3、完善合议庭的监督制约机制。要设立诉讼参加人或人民群众举报制度,特别要设立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监督机制。人大应当对陪审员进行经常性的检查、评议,定期听取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情况报告,切实保障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时不受外界的干扰。要扩大人民陪审员的权力范围。规定陪审员到法院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审阅所陪审案件的材料;参加案件调查;参加合议庭开庭审理案件或案件的调解;参加案件评议。陪审员遇有下列情形,有权向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审判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认为案件的事实认定或处理确有错误或者显失公正而在合议庭未能解决的;法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官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4、建立陪审员充分行使表决意见的保障配套制度。诸如建立陪审员的培训制度,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建立陪审员阅卷制度,以便全面了解案情,实现与法官信息对等;建立庭审互动机制,确定承办法官与陪审员之间就诉讼不同阶段的任务作出分工,而不是由承办人一人唱主角,把陪审员作为陪衬;建立评议前的沟通讨论制度,评议前,先由承办法官介绍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审查判断证据的有关规则及案件争点,进行充分讨论,然后再正式评议,从而提高陪审员的发言水平,提高评议的质量;建立参审的陪审员旁听审委会讨论所陪审案件制度,保证陪审的知情权的同时,提高其业务水平;建立及时裁判文书送达给陪审员制度,保证其及时研读读裁判文书;建立陪审员协助法官进行判后答疑制度;建立陪审员评比制度和优秀陪审员的奖励制度等。

  (作者单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合肥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8月24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的服务功能,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合肥市区(含郊区)范围内所有的国营、集体、私营、个体和各种联营性质有固定门点的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网点及集贸市场、专业市场(以下简称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条 合肥市商业网点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网点办)是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的主管机关,受市政府委托行使以下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商业网点建设和管理的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商业网点远期、中期发展规划和近期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征收、筹集、管理和安排使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
  四、对商业网点实行统一管理,协调解决商业网点建设发展中的有关问题。
  市计划、城建、规划、环保、房管、物资、财政、税务、金融、工商行政管理和商业主管部门应支持配合市网点办,共同做好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商业网点建设必须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有计划逐步实施。


  第五条 发展商业网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有利生产、方便群众、美化城市;
  二、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并存,以国营商业为主导多种经营形式共同发展;
  三、大、中、小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综合经营与专业经营相结合,商业与饮食服务业相结合;
  四、优先发展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行业的网点。


  第六条 新建居民区、工矿区,兴建车站、码头、机场和旅游点,均应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商业网点,做到与主体工程统一投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 市区主要干道两侧新(翻)建楼房的底层,应主要安排作商业网点。


  第八条 城市建设涉及到有固定门面的正式商业网点的拆迁,须事先征得市网点办同意。原则上按照谁拆谁建、拆一还一、无偿复建的原则予以复建,有条件的应先建后拆。


  第九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中已确定的商业网点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违者,由市网点办会同规划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追究责任,确需改作他用的,由用地单位向市网点办提出申请,经市网点办会同规划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按规划实施商业网点建设可采取统建、配建、代建和自建等形式,本着经余适用、新颖美观、符合不同行业、不同类型商业网点的功能要求进行设计建设,并配备必要的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或商业用房面积由市网点办直接向建房单位征收。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驻合肥市的所有单位在肥新建住宅,均应拨出百分之七的面积作为商业用房或缴纳相应的投资、材料,用于修建商业网点;
  二、城市主要街道新(围)建楼房的底层如不安排作商业网点,按整个建筑面积百分之七征收商业用房或缴纳相应投资、材料;
  三、市级房屋开发部门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属于上述征收范围的,按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征收商业用房或缴纳相应投资、材料。
  见属上述征收范围的,建设单位均须按规定征收标准与市网点办办理拨付手续。否则,规划部门不发施工执照,银行不予拨款。


  第十二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委托建设银行管理、监督,实行专款专用,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十三条 商业网点建设所需建设指标和材料由计划部门统筹安排并列入当年计划,物资部门组织供应。


  第十四条 新建商业网点的产权归属和管理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国家和地方财政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国家委托商业主管部门管理;
  二、城市新(翻)建居民住宅按百分之七拨给的商业用房或缴纳相应的资金、材料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为国家所有,由市网点办管理;
  三、非国家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谁投资产权归谁所有;
  四、需改造、扩建的商业网点,经改造后新增面积的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五、租赁商业网点的维修,由收租者维修。


  第十五条 商业网点的开办、合并、迁移、转业、歇业、改变用途等,须经市网点办审查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手续。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本市所辖各县的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可结合本地情况,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财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2008年第61号公告(关于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2003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结果,决定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自2003年8月31日起,期限为5年。在征税期限届满之际,应国内相关企业的申请,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在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现就执行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08年8月31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韩国、日本、印度的邻苯二甲酸酐,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3年第52号公告规定的产品范围、税率和公式等征收反倾销税。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8年第53号公告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