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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全民健身条例

时间:2024-07-09 09:34: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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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全民健身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全民健身条例


(2013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全民健身计划

第三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五章 全民健身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及其服务,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全民健身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支持、全民参与、服务大众、分类指导、科学文明的原则。

坚持全民健身事业公益性,鼓励、支持与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相适应的体育消费和体育产业发展,加强体育文化建设,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的健身需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精神文明创建和政府绩效考评体系,将全民健身活动、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群众体育组织建设等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与全民健身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

(三)组织、指导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普及推广科学的全民健身方法;

(四)指导、监督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五)管理、培训、考核、评定社会体育指导员;

(六)做好国民体质监测,定期公布国民体质状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教育、文化、卫生、农业、民政、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健身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做好辖区内全民健身组织协调工作,建设和完善全民健身设施,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知识宣传,指导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服务。

第七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和赞助,兴建全民健身设施,举办全民健身活动,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市场经营活动,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章 全民健身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全民健身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全民健身计划,明确全民健身工作的目标、任务、措施、保障等内容。

第九条 制定全民健身计划应当统筹城乡全民健身事业发展,坚持面向大众、服务基层,发挥传统体育健身优势,创建健身活动品牌,建立健全全民健身组织服务体系,有计划地加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对学校、乡镇、社区以及农村贫困地区的健身设施建设给予重点扶持,完善和提高基层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功能,促进城乡各类人群全民健身活动的协调发展。

第十条 全民健身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民健身计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 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组织开展全民健身主题活动,为社会公众提供免费健身指导服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结合自身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其他各类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每四年举办一次以全民健身和促进青少年健康为主要内容的全省综合性运动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本行政区域的运动会,在传统节日开展具有地方特色的体育文化活动。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培育发展基层体育社团组织,提高全民健身活动服务能力。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居民开展形式多样、广泛经常的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少数民族体育事业,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建立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培训基地,注重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挖掘整理和传播推广,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弘扬民族传统体育文化。

第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等团体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行业体育协会以及其他各类群众性体育组织根据各自章程和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或者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运动会,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为职工开展健身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经费、时间等保障。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开设体育课,配齐合格的体育教师,根据学生的身心发育特点和体质状况实施体育课教学,指导学生掌握科学的健身知识、技能和方法,增强学生的体育意识,培养学生良好的体育锻炼习惯和健康生活方式。

中小学校应当组织开展广播体操、眼保健操和其他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一小时的体育活动。学校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运动会;有条件的,可以组织开展远足、野营、体育夏(冬)令营等适合学生特点的校外体育活动。

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生理和心理特点,开展幼儿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全面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定期对学生进行体质测试。

中小学校应当将体育课列为学生学业成绩的考核科目。中学学生升学体育考试和体育学业水平评价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体育工作进行督导和检查,并将督导、检查情况作为学校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公民参加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健身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爱护健身设施,维护健身环境,科学、文明健身,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和休息。



第四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方便群众的原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建设体育场馆、健身广场等设施,并逐步增加人均全民健身设施面积。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标准应当按照城乡区域、人口总量、地理环境等要素确定。具体建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建设公共体育设施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本辖区内规划和建设小型多样、方便实用的全民健身设施和场所,供居民开展健身活动。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设体育场地,配备体育设备和器材,保证体育教学和学生开展体育锻炼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乡居民住宅区,其投资和建设、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标准,将建设配套的全民健身设施纳入建设项目规划,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全民健身设施建设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居民住宅区工程建设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步审查该居民住宅区全民健身设施工程的建设规划。全民健身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参加。

第二十六条 全民健身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行业质量标准,符合安全、实用、科学、美观的要求,并配有无障碍设施,方便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使用。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由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明确或者指定的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社会力量投资兴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其建设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捐赠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受捐赠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居民住宅区的全民健身设施由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完善服务管理制度;

(二)在醒目位置标明健身设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警示标志;

(三)定期检查、维护健身设施,保证设施完好安全;

(四)向未成年人开放的健身设施,根据其生理和心理特点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三十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必须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当地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按照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依法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公众开放,并公示其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因体育比赛、设施维护等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7日向公众公示。

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体育设施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健身项目。

第三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不需要增加成本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应当免费;有成本消耗、需要人员管理和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适当收取费用;对未成年人、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应当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公共体育设施的收费用于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体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核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社会体育资源,实现资源共享,提高体育健身设施的利用率;可以采取奖励、专项资金补助、彩票公益金补助等措施,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不影响工作、生产秩序和安全的情况下,将其所属的体育健身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四条 学校的体育场馆、设施应当在课余和节假日期间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鼓励学校在不影响教学和安全的情况下,有组织地向公众开放体育场馆、设施。

综合性公园和有条件的城市景区应当对公民的晨(晚)练活动免费开放,并公示开放时间。

第三十五条 公民在使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所属的体育健身设施时,应当遵守其管理单位制定的健身活动管理规定,防止体育健身设施的损坏和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


第五章 全民健身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公民体质监测工作,定期开展公民体质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全民健身宣传教育活动,鼓励和引导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健身。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宣传,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和卫生、疾病预防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营造全民健身氛围。

第三十八条 鼓励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研究,推广全民健身新项目、新器材、新方法。

鼓励体育教育、训练机构利用现有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开展特色体育项目训练,传授、普及科学实用的全民健身知识、技能和方法。

第三十九条 体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推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免费为公益性社会体育指导员提供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建立档案。公益性社会体育指导员免费为公民参加健身活动提供指导服务。

经营性健身场所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相应资质的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公共体育健身场所以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十条 体育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建立以公益性社会体育指导员为主体,优秀运动员、教练员、体育工作者、体育教师、体育专业学生、医务工作者等参与的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指导服务。

第四十一条 经营游泳、潜水、攀岩、滑雪等高危险性体育健身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行政许可,建设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配备具有专业资质的体育指导员和救助人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体育课程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程的;

(二)未保证学生在校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未按规定建设体育场地,配备体育设施和器材的;

(四)中小学校未将体育课列为学生学业成绩考核科目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

(一)公共体育设施未按规定向公众开放或者未对未成年人、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

(二)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

(三)全民健身设施管理者对全民健身设施未履行管理、维护职责的。

第四十五条 对未按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乡居民住宅区未按规定同步规划、建设配套全民健身设施,或者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公民或者组织在健身活动中影响他人工作、生活和休息的,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或者健身设施管理者应当及时制止;破坏体育设施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活动,是指以增强公民身体素质、促进公民身心健康为目的的群众体育活动。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设施,包括公共体育设施和其他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场地、设备和器材。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用于体育健身活动的设施。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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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定义新论
作者:宋飞

“宪法”一词,在《辞源》中指“国法,根本大法”。
近现代西方学者也认为宪法是国家根本法。但他们却从不同角度对“宪法”进行了概括。德国学者耶林内克从宪法内容角度出发,提出“宪法是最高国家机关及其履行职能的程序,规定最高国家机关的相互关系和职权,以及个人对国家政权的原则、地位等各种原则的总和”;美国学者施瓦兹则从宪法的法律形式特点表述宪法概念,他认为宪法乃是包括治理国家指导原则的国家根本法。
社会主义学者站在自己的立场上,分别从阶级本质、物质条件与民主制度的联系、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这几个不同角度对宪法下定义。比较著名的阶级论认为宪法是集中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国家意志。
我个人认为宪法是集中表现统治阶级意志、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主导地位、规定国家社会制度最根本和最具原则性内容的国家契约典范。理由如下:
1.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在法律领域的集中体现。比如宪法的序言一般都是记载着制宪者阶级所取得的胜利成果,宣布他们建国的基本原则、纲领、方案。这样的例子比较明显的有中国宪法和前南斯拉夫的宪法。中国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规定:“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第十自然段规定:“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另外,目前我国法学界提出的“法律要为创新型国家服务”的论断,也是基于新时期党中央提出鼓励自主创新、打造一批具有完全知识产权的民族品牌的口号。
2.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主导地位,规定国家社会制度最根本和最具原则性的内容。宪法与其它法律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加拿大学者柯里认为,宪法决定和规定最高国家机关的设立,它规定这些机关与公民、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美国学者布兰代斯认为,宪法对政府进行限制,给公民最大的自由的限制,《美国百科全书》宪法条目作者巴塞洛缪则认为宪法是治理国家的根本法和基本原则的总体;英国学者史特朗认为,宪法就是要确定国家主权的特定地位;日本学者小林植树认为,宪法规定国家统治机构的结构形式;荷兰宪法学者亨利.范.马尔赛文和格尔.范.德.唐在《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一书中,通过对大量宪法文献的实际考察,得出以下“经过检验的结论”:“第一,某些最低限度的内容在宪法中总是出现的,或者更确切地说,这些内容至少在75%的宪法中出现。第二,宪法包括如下一些内容:1.关于宪法自身的规定,特别是规定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性质和地位,修改的可能性和修改的程序;2.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在这方面,所得出的研究结果是毫无疑义的,100%的宪法规定了这些机关的组成,同时还规定司法制度、选举制度和代表制度;3.关于法制的规定。宪法没有涉及法治及法制,但却包括了关于法律制度的一些方面,例如宪法自身的规定与普通法律的关系以及和国际性立法的关系;4.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规定,……这4种内容正是宪法普遍所有的。”以上这些学者的观点都可作为我的论据。
3.宪法是国家契约的典范。国家契约是社会契约的同义词,是社会契约论(又称民约论)提出的一个名词。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和法是由于人们订立契约而成立的。这种政治学说早在公元前5世纪就有萌芽。当时古希腊智者派中思想激进的学者,认为国家和法是人们相互间自觉缔结的契约的产物。智者派的著名代表普罗塔哥拉(前481-前411)在《论神》一书中认为道德和法律是人们所约定的,不是神意产生,因而是相对的。这种认为“政治制度不是由神所规定的、而是由人协议公议而产生”的观点在当时具有积极的意义,对当时的宗教和法律的权威是一种冲击。到公元前4世纪,古希腊唯物主义哲学家伊壁鸠鲁(前341-前270)又认为社会秩序是人们为了避免彼此伤害而产生的约定,“公正没有独立的存在”,“是由相互约定而来”。马克思对此指出:“国家起源于人们相互间的契约,……这一观点就是伊壁鸠鲁最先提出的”根据马克思的论述,伊壁鸠鲁的原始的、朴素的社会契约论主张国家和法是以防止对人们相互关系可能产生的危害为目的而缔结的社会契约的派生物。到了17、18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经济成分在西欧各国的发展,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启蒙思想家广泛地传播了社会契约论学说。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1548-1645)认为国家是自由人出于理性的考虑,为了享受法律利益和共同福利,通过契约而成立的。荷兰唯物主义哲学家斯宾诺莎也是这一学说的主要代表人物。他强调自然界的一切都是必然的,认识了必然,人就能不为情感所役使而获取自由。意志自由的想法是由于想象和无知(《神学政治论》)。英国唯物主义哲学家霍布斯(1588-1679)认为应当从人(不是从神)的本性中寻找立法和政治的原则,人有利己的本性,“人对人象狼一样”(《论公民》),为摆脱人人自危的社会状态,人们订立“契约”(《利维坦》),把自己的权利转订给契约的掌握者,即一个人或者一个会议,实即主张君主专制。英国唯物主义哲学家洛克(1632-1704)则与霍布斯不同,认为订契约时,人们并非把全部自然权利都转订给君主,而是还保留着一些如生命、自由、私有财产等权利,统治者若任意侵犯这些权利,人们有权推翻他(《政府论》)。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1712-1778)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认为国家是“自由”的人民“自由协议”的产物,人们同意把自己的权利转让给国家,国家必须保护一切缔约者自由、平等、生命和财产,体现全体人民的“公意”,如果这种契约遭到破坏,人民有权取消它,被暴力夺取的自由应用暴力夺回。另一启蒙思想家狄德罗(1713-1784)认为自由是人的天赋权利,“没有一个人从自然得到了支配别人的权利”(《对自然的解释》)。沿用“社会契约说”,论证封建专制制度的不合理性,希望通过“开明君主”实现社会改革。德国哲学家康德(1724-1804)也执此说,主张自由、平等,宣称共和国是唯一合理的国家形式,但又认为这是不能实现又应力求实现的理想目标。提出有一个至高无上、永恒不变、人人都应无条件遵守的道德原则,即绝对命令,为证明人人得以执行这一命令,须假定有意志自由,这样才有道德责任而言。强度必须假定灵魂不朽和上帝存在,而上帝则是道德秩序的最后保证(《道德形而上学基础》)。正是社会契约论,有力地构建了宪法作为国家契约典范的理论基础。

参考文献:
1.蒋碧昆主编 《宪法学》(修订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3月版
2.《简明社会科学词典》 上海辞书出版社1982年9月版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曾在法律图书馆网发表论文《人治与法治的较量-兼论德治》、《从一案看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试论国有资产流失与法律规制》、《周??与》、《盖尤斯与》、《制定法、成文法概念比较研究》、《试论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问题与对策》、《对12起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复议案的法理分析》、《公司法与劳动法竞业禁止原则之比较》、《试论公司监事制度》;译作《中国传统哲学与争端解决》、《美国诉微软案》、《屠宰场案的负面影响》。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18号(关于进出口货物征税计征汇率适用日期问题)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18号(关于进出口货物征税计征汇率适用日期问题)

总署公告〔2010〕18号


为进一步明确进出口货物征税计征汇率的适用日期,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海关总署2005年第53号公告规定,海关每月使用的计征汇率为上一个月第三个星期三(第三个星期三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采用第四个星期三)中国银行公布的外汇折算价。上述所称“法定节假日”是指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具体包括:(一)新年(1月1日),(二)春节(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三)清明节(农历清明当日),(四)劳动节(5月1日),(五)端午节(农历端午当日),(六)中秋节(农历中秋当日),(七)国庆节(10月1日、2日、3日),不含调休日。

特此公告。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